搜尋結果: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IRWIN PAUL BALNEG DAU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捌佰 肆拾元,其中之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814-202410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7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許嘉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元,其中之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9273-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翁渝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翁渝琪於民國93年08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59,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 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8 月04日起至民國113年08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24,588元 正未給付,其中23,399元為本金;1,096元為利息;93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翁 渝琪於民國94年09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 民國94年09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08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 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 累計30,113元正未給付,其中29,848元為本金;172元為利 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399元 翁渝琪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9848元 翁渝琪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85-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3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楊詠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2883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38-202410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03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JAMPAMUEN PHAKD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參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票-9703-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明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零肆拾肆元 ,及其中伍萬壹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4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 餘54,044元,及其中本金51,05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06-202410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1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蔡承智 蔡博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其中之 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票-11412-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孟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6,29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13-20241023-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許瑞宏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64 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3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金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儲利率指數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間104年11月9日消費借貸契約(下稱借貸契約) 關於「定儲利率指數」之計算方式,於第9條約明「前條所 稱定儲指標利率,係指採台銀、土銀、合庫、一銀、華銀、 彰銀、台北富邦銀、兆豐商銀、台灣企銀及中信銀10家行庫 (扣除利率最高2家及最低2家)1年期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固 定利率之平均值,取樣日期為該利率公告前之5個營業日」 ,再於員工貸款特別約款(下稱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 未盡事宜悉依「霖園集團員工貸款辦法」(下稱貸款辦法) 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10頁), 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定儲指標利率訂價作業辦法」(下稱 訂價辦法)第3條載明「本公司定儲指標利率之訂價,係以 每期定儲指標利率生效日前5個營業日,依中央銀行公告參 考行庫之1年期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個別平均值( 取小數點後2位,第3位起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前條規 定取樣後,以簡單算數平均所得之數值為準」(見本院卷第 117頁),如此訂價辦法已透過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成 為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就定儲指標利率計算方式規 範明確,實際運作上未見有何爭議之處,原告當不得逕認借 貸契約第9條就計算平均值時遇小數點後多位數如何處理未 明確約定,故屬契約條款內容解釋有疑義狀況。從而原告主 張應先計算取樣行庫(即上述台銀等10家行庫扣除利率最高 及最低各2家後之剩餘6間行庫)之定儲利率指數總和後再取 其平均值之方式計算定儲利率指數,且不應四捨五入等語, 均違背借貸契約約定,無從採信。  ㈡原告主張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未盡事宜悉依貸款辦法 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之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4條規定等語。惟該等約定已載明於借 貸契約中,即無消保法第14條所定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中之情事;再者貸款辦法、訂價辦法之權責單位均為 「放款部」(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原告早於98年 間即於「放款企劃科」任職,並承辦相關業務,有被告98年 2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如此原告就被告指數型房屋貸款之借貸結構即難諉為不知, 甚且參諸二造提出被告關於霖園集團員工貸款內容之98年4 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98年2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 號、98年4月29日國壽字第98041024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31至135頁),受文單位包含各部室、科及各營業單位 (含獨立課、區),足徵牽涉借貸契約之辦法內容、更迭均 對被告全體員工公告,如此原告殊難主張貸款辦法、訂價辦 法不構成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進而原告與被告之借貸契約 既屬員工貸款,則原告對被告貸款相關辦法居於內部人地位 ,有探查知悉能力,況且被告對相關辦法更迭亦公告與員工 知悉,是原告亦難主張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未盡事宜 悉依貸款辦法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為不確定概括條款。據 上,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條規定上開約款無 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均難採納。 三、關於加碼數部分:     原告主張特別約款第1條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即依 當月被告公布之定儲指標利率及加碼數(固定於每年7月調 整,目前為0.46%)二者之和按月計付利息」,被告卻不曾 調整加碼數,違反約定等語。惟構成借貸契約內容一部之貸 款辦法第6條第2項載明「前項定儲利率指數之訂定標準及加 碼數由放款部另行發文公布之,加碼數並得視市場狀況於每 年7月調整公布之」(見本院卷第114頁),由其文義即知加 碼數係「得」調整,而非必須調整,再者加碼數係賦予金融 機構可針對個別借貸契約特性彈性調整利息金額之工具,受 主客觀背景因素影響(例如貸款人信用、貸款用途、借款期 間、金融機構資金成本、市場狀況、重大經濟事件等),無 法以僵化、固定方式計算,亦難以窮盡考量內容,此觀市場 上以同一貸款條件同時向多數金融機構申貸,回覆貸款條件 難以同一之實務運作狀況即明,故加碼數不必然每年調整, 乃本身特性使然,故原告主張加碼數必須每年調整與契約內 容不符,所稱有調整加碼數確定方式、「調整加碼數」計算 方式更係自行推斷,不足為信。至所謂「加碼數(固定於每 年7月調整)」之約定內容,係指加碼數如將變動,僅可於 當年7月調整,以維持契約內容安定,不致頻繁更迭、朝令 夕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貸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4條等規定,被告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70,930 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消小-8-20241023-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57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CALAGUAS NORMAN DAVID (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之玖萬捌仟伍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票-9957-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