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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15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憲潁即王憲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 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花蓮縣,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1157-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阿華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阿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 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阿華業於民國 112年1月2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債務人陳阿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 債務人陳阿華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阿華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 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2520-20241001-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彥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新竹縣,非在本院 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 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1

PCDV-113-司執-1366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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