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祈順
等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9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駿城應塗銷上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陳祈順就
其被繼承人陳洪美珠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其價額為547,179元【計算式:1,641,536元(
被繼承人陳洪美珠遺產之價額)1/3=547,179元;即按被告
陳祈順就其被繼承人陳洪美珠之遺產應繼分為1/3計算之原
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對被告陳祈順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尚有
1,198,745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額,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為準,為547,17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然原告僅繳納3,530元,尚不足2,4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314-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