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至21日間出入停放在原告所
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板橋大觀路1段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共計3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
,收費方式為「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
,被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20元(45元+15元+6
0元)未繳,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
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自應計罰3,000元違約金,以上合計應給
付原告3,1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
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3970-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