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2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晨
羽即王雅慈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4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4-中補-72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