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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不服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依其聲請意 旨,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 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再-4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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