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不服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依其聲請意
旨,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
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PHM-113-聲再-45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