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
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王詩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蘇珮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賴俊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因本案被告王詩妤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詩妤於審判
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卷四
第61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緩刑說明:
被告王詩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
詩妤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詩妤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詩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等情,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詩妤與同案被告李秋
芳、蘇珮瑜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幸福
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
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
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秋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蘇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賴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蔡美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詩妤 年籍資料詳卷
羅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東工組(下稱東工組)任職,於108年間擔任東工組組長,
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王詩妤係
當時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辦東工組工程採購行政業
務。賴俊諺、蔡美珍夫妻及賴睦函(賴睦函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係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玉輝公司)員
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山月吊
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
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美珍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賴睦函為該
公司行政文書助理並受賴俊諺、蔡美珍督導管理。賴俊諺、
蔡美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為設址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諺、蔡美珍明知「山月吊橋工程」工程初期為處理設置
吊橋橋墩地基所產生之棄土,應依興玉輝公司之「山月吊橋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核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
送稽查影像黏貼表」並黏貼運送照片,作為辦理運送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不實照片,仍於
000年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段,在興玉輝公司花蓮工務所
內,由賴俊諺指示蔡美珍、賴睦函,將該公司電腦檔存106
年12月12日照片檔案,以電腦軟體將相關照片檔案剪裁或標
註不實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剩餘土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
表」之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在花蓮縣○○市○○里○○
○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以興玉輝公司107年2月6日山月字第
1070206001號備忘錄,函送予該工程監造公司即勇霖工程顧
問公司後轉送予東工組而行使。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等人均明知東工組協助內政部於10
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
會」,觀摩人員實際上係於「銘師父餐廳」及立川漁場「五
餅二魚餐廳」用餐消費,惟無法以實際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
據辦理核銷。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已知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李秋芳先指示蘇珮瑜要想辦法核銷經費,蘇
珮瑜乃向蔡美珍索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蔡美珍礙於情
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蔡美珍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760元(4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承購太平洋食府
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號碼:EH32485204),以混充8月27日消費之支出憑證。
(三)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
,將平日訂購便當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
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共同虛偽填載日期為107年8月
28日、金額各為3200元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
月28日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將上述不實發票及收據
共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許何誠提出而為行使,
嗣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
,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
計室、部長等部門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四)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
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
獎評選,其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
發現吊橋螺絲銹斑等缺失,惟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
,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李秋芳、王詩妤、賴俊
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
芳而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某處,
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銹斑之照片,假造成改善
中、改善後照片(詳如附表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
開經王詩妤修圖後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
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
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回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之陳述。
(二)內政部營建署就「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
C104-0102-1511)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5/7/1,得標
公司為興玉輝公司。
(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4日營署北東字第 1
053182525號書函影本(就興玉輝公司提送之營建剩 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同意備查)。
(四)興玉輝公司105年10月26日興山月字第1051026102號函
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影本。
(五)本案登載不實「剩餘土石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表」(附
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
非供述證據部分)。
(六)興玉輝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山月字第1070206001號
備忘錄,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
函送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備忘錄影本
予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
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七)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勇字第107-364-
341號函送東工組之107年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
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八)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28日廉北欽108廉查北77字第 1
11500367號函送原始照片檔(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64
號卷1)。
(九)被告賴俊諺所掌電腦硬碟有關山月吊橋工程案原始圖檔
目錄及照片(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之前不 知
有提供不實發票供核銷之事,其也沒有指示被告蘇珮瑜
、王詩妤提供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語。
(二)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之陳述(坦認開
立不實發票及收據之始末)。
(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總字第1071601670號函(稿)
訂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擬舉辦「107年度工共工程
品質研討及觀摩會」及程序表、原始簽稿(107年7月12
日簽辦,承辦人許何誠)、經費預估表及 已修改原程
序表之107年8月9日工程名稱:「山月吊橋 工程」、「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內政部工程觀 摩行程表。
(四)證人許何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之指證:陳稱相關發票等係東工處
蘇小姐提供,因所提出之單據係等值之餐費,其不疑有
他而辦理核銷,其原先按以前作法,會安排一份行程規
劃,裡面會包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因被告李
秋芳認為像在工地吃便當,用餐環境不夠好,她提議要
更改,其想被告李秋芳係當地主管,就交給被告李秋芳
去規劃執行也好,其就告訴李秋芳,請她在簽准之預算
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此次工程觀摩會,所以實際上是
由東工組即被告李秋芳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
住宿,只要在預算內執行,可以核銷就好,相關之用餐
均係真實。東工組有更改行程,第1天晚餐實際上到「銘
師父餐廳」用餐,第2天午餐實際上到「立川漁場」用餐
。其拿到被告蘇珮瑜交出之發票和收據,只有比對金額
,沒有想到被告蘇珮瑜會給其他餐廳、店家之發票和收
據等語。
(五)內政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 (修
)單影本。
(六)偽造「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
票空白收據影本。
(七)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
(八)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九)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內政部人事派令 (被告
李秋芳部分)。
(十)被告羅惠珠與被告蔡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擬 以48
000元之12%,作為開立發票之代價)、興玉輝公司107年
8月20日現金日記帳(摘要:餐費發票 稅金48000*12%=5
760元)
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之陳述,惟辯稱:其並沒有要求被告王詩妤
去修圖等語。
(二)被告王詩妤及賴俊諺之陳述(坦認有修圖一事)。
(三)被告李秋芳與王詩妤為山月吊橋工程案參與金質獎評選
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就相關銹斑缺失進行修圖之通訊
軟體對話鑑識資料Extraction Report(附於法務部廉政
署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非供述證
據)。
(四)被告李秋芳與賴俊諺之間於108年10月16日、17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下載照片(內容有:傳送金質獎評選整體回
覆意見17.docx、詩妤修的,回覆附件的照片必須決定如
何呈現1.改善前有孔,後也有孔 2.前有孔,後無孔 3,
前無孔,後無孔(可能被細心的委員發現與原影像不符
)、詹添權(按「權」應係「全」之誤寫)委員有拍到
洗孔、請速速回電)。
(五)證人詹添全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區調
查組之陳述。
(六)「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
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1、七-2、七-3。
二、
(一)核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
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犯罪事實一、(三)行
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行使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
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之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使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李秋芳等人行
使不實發票及收據,縱屬非法,仍難認上級主管或相關審
核之人員,均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
報,相關審核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李秋芳、蘇珮瑜、
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
,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被告
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影像 不實登載方法 1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7:3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車牌號碼號更改為579-W7 2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 3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4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4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5 107年1月4日 107/1/4 08:38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係編號3照片之剪裁 6 107年1月4日 107/1/4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 7 107年1月2日 107/1/2 14:30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8 107年1月2日 107/1/2 14: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及剪裁 9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 月2日 10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附表二
項次 登載不實之文書 評審項目及其改善前之情形 王詩妤以電腦修圖修改照片方式 1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1 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2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2 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3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3 吊橋欄杆座銹斑 假造「改善中」及「改善後」照片
HLDM-111-訴-164-20241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