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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中文姓名:阮氏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THI HUYEN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HUYEN(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該 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業已表明:上訴要旨如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 部分外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 件):  ⒈證據補充「被告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薪 資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將薪資匯回越南之紀錄影本1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21、49至57 頁)。  ⒉證據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追訴之前,並不知悉不可自 大陸地區輸入雞爪製品,被告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惟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輸 入雞爪製品並無營利意圖,僅係供自己與朋友一同食用,況 該雞爪製品經海關人員及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因家境不佳來台工作 ,其薪資仍須匯回越南補貼家用,若入監服刑,恐將失去現 行工作機會而無法繼續照顧家人。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先前素行良好亦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 ,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 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 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 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 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 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到臺灣工作已經5年,先前入 境時,機場人員有拿出檢疫單給我填寫,且檢疫單上有越南 文,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於審理程序時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於我國生活之時間已非短暫及其先前入境時填 具檢疫單之經驗,已足使被告對於我國管制應施檢疫物之法 令規定有一定的認識,況現今網路發達,若對於此等應施檢 疫物之規範範圍有疑義,只須上網搜尋即可得悉相關禁止規 定,然其於購買、輸入雞爪製品時卻未為任何確認、查詢, 自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上 訴意旨中主張其為越南國人,且中文閱讀能力較弱,較難知 悉我國法令有禁止擅自輸入檢疫物,始誤觸法網等語,並不 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對主 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輸入我國動 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海關人員即 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較微, 並考量被告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 核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始終坦承犯行,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實質危害 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又非為大量輸入應施檢疫物而販賣; 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在我國擔任電子公司裝配工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祥茂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至5月薪資單影本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17至1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9頁),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被告所輸入之雞爪已遭海 關查扣,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雞爪製品肆包(重約捌點陸參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 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補充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雞爪製品約8.63公斤,再由該人自中國 大陸地區將該雞爪以海運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輸入臺 灣地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更正為「海威報關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更正 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事實業 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 」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影本」。  ㈥證據補充「陳述意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22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1558號公告」。  ㈦應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 輸入我國動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 海關人員即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 危害較微,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雞 爪4包約8.63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越南)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 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 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 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音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音速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 下稱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TZ000 0000000EX、分提單號碼:648DUOK02003)。嗣於112年4月1 8日,在八里分關經海關人員開箱查驗上開貨物,始悉上情 ,並扣得前開雞爪製品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 112年7月2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953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2年6月28日基里移字第112100005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D/T:AX00000000)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序 號:000000000000000)、扣案證物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而犯同條例 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3

PCDM-113-簡上-337-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 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 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因詐欺案件為警緝獲,經警詢問其通緝期間有無涉及 其他刑案時,即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故 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 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張躍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3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745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110年7月4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36 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 「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 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0-22

TYDM-113-桃簡-2497-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安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安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徐家洺」之記載更正為「徐家洺(經 本院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最後1行 「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徐家洺、董安中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警員 陳建成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監視器翻拍照片祭 現場照片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安中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被告董安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安中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況 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駛出支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徐家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董安中就本件 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家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徐家洺之損害 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陳稱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經營 小吃(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70號   被   告 徐家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安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安中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往保平路326巷 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工路與水源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支 線道,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徐家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水源路136巷行駛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董安中受有右前臂、右手、左膝多處擦挫擦傷;致 徐家洺受有下背挫傷及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安中、徐家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安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徐家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祭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一、佐證被告董安中涉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佐證被告徐家洺涉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徐家洺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而對被告徐家洺之部分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1

PCDM-113-審交簡-507-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 毛重零點玖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 多次判處刑罰,且甫經觀察、勒戒程序執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95公克,驗餘毛重0.9 46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屬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與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郭富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 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居所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 毛重0.9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96-202410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google街景圖」、理由 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被告林佑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 ,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本案車輛) 怠速於本案查獲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 :伊當時沒有任何駕駛行為,伊係坐在駕駛座上等待代駕云 云,然查: ㈠、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發動本案車輛怠速違停 紅線,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查獲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 頁、第49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呈 報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辯稱:伊與3名友人共同食用 燒酒雞,伊原在本案查獲地點即店家旁停車,後將車輛停到 店家門口,伊係在店家門口前等待代駕云云。然觀諸本院職 權搜尋之該址google街景圖顯示本案查獲地點四周均無經營 小吃之店家,則被告自停放之店家門口處駛至本案查獲地點 為警查獲,顯然有發動車輛行駛一段路程,其猶以前詞置辯 ,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4號   被   告 林佑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昇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至29日2時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 富國路216巷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時5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只 是坐在發動的車子上,我沒有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從2時許我有從停車的地方將車輛停 到店家門口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交簡-1467-202410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協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協縉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協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協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 本院卷第66、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 一般洗錢)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 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自 白認罪,且於原審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 偵卷第8、40至42頁,原審卷第35、63頁),難認與上開減 免其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或免除其刑 。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 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而不再爭執,並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之有 利被告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恰。又原審未就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 說明何以未併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從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 不詳他人使用,並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 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之,侵害告訴人黃月絹之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 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見本院卷 61頁之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積極面對己 身罪責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助理工程師、須扶養與其同住之父母、兒子及前妻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 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見前述,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 許。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原上訴-216-20241016-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慶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SYM」商標(下 稱本案商標),業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等類商品上,上開 商標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 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朱 慶倫因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 所示之96個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 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 車業行負責人林鈺書(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供林鈺書對外銷售,以此方式非法銷售仿冒本案 商標之機油濾清器商品。嗣三陽公司於市場調查時,購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鈺書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銘鉅車業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三陽公司鑑定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 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72 頁),關於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予林鈺書之經過,業據 證人林鈺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此外 ,復有被告於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名片、證人林鈺 書跟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林鈺書購入系爭商品 之紙箱外觀照片、證人林鈺書與被告對話影片之逐字稿、銘 鉅車業行之110年3月5日收據、本案商標之註冊證、本案商 標111年4月21日侵權損害報告、110年4月22日零件仿冒品驗 證報告、銘鉅車業行商業司公示資料、扣押之機油濾清器外 觀照片、機油濾清器正仿品比較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11 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因開設機 車行之「丁達浪」積欠其債務,於109年間,其至「丁達浪 」經營之機車行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 器(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4頁 ),參以被告於109年間,確實與證人丁堉達(綽號丁達浪 )因債務糾紛涉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 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輔以證人丁堉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本來是開機車行,但後來機車行倒閉了,因而與 被告有債務關係,我欠被告貨款沒有結,被告就自己跑來我 店裡搬東西,被告有先拿走機油濾清器,但有我跟他說那是 別家廠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從 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因債務糾紛,而至證人丁堉達店 內搬走機油濾清器,是被告陳稱,其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 而去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等情,應 非子虛。  ㈡至證人丁堉達雖否認被告搬走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因 搬貨時間距離證人丁堉達到庭作證時已逾3年以上,且證人 丁堉達陳稱搬走之物為其他廠商之貨品,則證人丁堉達是否 能確實記住當時搬走之機油濾清器之外觀,亦屬有疑,故應 認被告所述較屬可採。  ㈢又證人林鈺書雖推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來自被告之老闆劉春易 云云,然證人林鈺書所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均係他 人臆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欠缺確實之證據,是應認被 告所述為真,認被告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而去搬貨抵債, 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再查,被告為從事機車材料買賣之業務員,對於機車零件之 包裝、外觀應有所知悉,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機油濾清器正仿 品比較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正品與仿 冒品之包裝上即有明顯之差異,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再參以 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前往搬貨折抵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 標之機油濾清器後,卻對證人林鈺書謊稱取得來源,足見被 告因其取得機油濾清器來源有異,察覺應係仿冒商品,方需 刻意隱瞞取得管道,是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予林鈺書之機油 濾清器為仿冒商品無疑。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 17日前某日,向某不詳之人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機車機油濾 清器商品,再銷售前開仿冒機油濾清器與銘鉅車業行負責人 林鈺書」等情,惟告訴人三陽公司係於110年3月5日即購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被告取得商品之來源已認定如前 ,又起訴書並漏載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之數 量,惟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被告販賣之機油濾清器 數量為1箱共100個機油濾清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應係於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因而取 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96個 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案商標之機 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車業行負責 人林鈺書,供林鈺書對外銷售,是上開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 事實欄所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 清器商品,為彌補損失,而出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 ,然其身為販賣機車材料之從業人員,為求自身利益,竟販 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實屬不該 ,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告購入1箱機油濾清器,共 100個,一個進貨價25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則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25,000元(計算式:250×100=250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2智易14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95顆 依據三陽工業承製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所提供之差異點進行比對後,判定均為仿冒品。 110年9月29日SYM 零 件 仿 冒 品 驗 證 報 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⒈證人林鈺書經由被告經銷所購得。 ⒉機油濾清器主要是在過濾機油,供應引擎潤滑使用,依照目前仿冒品與正廠零件的初步比較、除有侵犯SYM的事實外,整體濾清器的各部份尺寸與使用材質,均與原廠件不同,依照三陽工業判定,恐有過濾效果與出油壓力不足的疑慮,若消費者使用此仿冒零件,有可能造成引擎出力不足,甚至發生引擎燒付的問題。 2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1顆 經機油濾清器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驗證後,確認非原廠生產之商品。 110年4月22日SYM零件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同上。

2024-10-04

PCDM-112-智易-14-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第13至16行之「並指示陳俊坤持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表示其為代表『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 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應補充為:「並指示陳俊坤至超 商列印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公司)之溫榮城識別證,佯以其為代表永煌公司收 取款項之溫榮城,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 ,並出示上揭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永煌公司、華信公司、溫榮城。」;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偽造文書部分之罪名)。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因特」、「王」、LINE暱稱「金股匯 友勇往直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均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等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 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屬不該 ,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華信公司溫榮城識別證1張 3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永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   被   告 陳俊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王」、LINE暱稱「金股匯友 勇往直前」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陳俊坤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 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 告,江龍貴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便和「金股匯友勇往 直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江龍貴講解線上投資課程,並以 須簽署合約為由,和江龍貴於113年4月20日21時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並指示陳俊坤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文件,表示其為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惟 因江龍貴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假意於上揭時、 地交付款項與陳俊坤,於陳俊坤欲向江龍貴收取700萬元時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陳俊坤,因而未遂,並當 場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姓名註 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江龍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和被害人聯繫,並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講解線上投資課程,復以須簽署合約為由,和被害人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70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和被害人聯繫,並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講解線上投資課程,復以須簽署合約為由,和被害人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7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帳號資訊、聊天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證明在被告身上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姓名註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 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是因為公司表示方便與客戶接觸才給伊姓名註記「溫榮城 」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伊不知道這是詐欺 集團,以為是外派員之工作,對方說有薪轉、勞健保、工作 證明伊以為是正規工作,伊在面試過程中也都沒有見過「因 特」、「王」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面試工作過程中均未實際 上見過「因特」、「王」,而詐欺集團復給與其和真實姓名 不符之「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使 用Telegram帳號「溫榮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帳號資訊、聊天紀錄、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被告在求職面試過程中,均未實際見過負責面試之雇主或 工作人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甚至提供他 人之識別證供被告使用,此即和一般求職管道之流程及工作 內容有違,而被告當時尚有擔任酒店之服務人員,對於社會 一般性之求職管道、工作內容應有基本之認識,然被告卻未 針對外派員之工作細節,公司名稱、所在地點、收取款項之 名義提出詢問,即貿然以他人名義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此 和一般求職過程及就業情形即屬有異。再者,近來詐欺分子 多利用假投資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車手提款,復經 政府多方宣導、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如被告對於求職過程和 就業情形有任何疑問,均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且被告 於101年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伊對於何 種行為將有可能構成詐欺犯罪,亦應具有相當之警覺性,然 伊均未循此查證本案外派員工作之合法性,足見伊縱然主觀 上已可預見發生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仍為達輕鬆牟取高額 薪資之私利,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詐騙行為亦不違背 伊本意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 辯稱,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並不可採,其詐欺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 姓名註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01

PCDM-113-易-75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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