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慶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SYM」商標(下
稱本案商標),業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等類商品上,上開
商標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
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朱
慶倫因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
所示之96個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
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
車業行負責人林鈺書(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供林鈺書對外銷售,以此方式非法銷售仿冒本案
商標之機油濾清器商品。嗣三陽公司於市場調查時,購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鈺書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銘鉅車業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三陽公司鑑定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
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72
頁),關於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予林鈺書之經過,業據
證人林鈺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此外
,復有被告於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名片、證人林鈺
書跟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林鈺書購入系爭商品
之紙箱外觀照片、證人林鈺書與被告對話影片之逐字稿、銘
鉅車業行之110年3月5日收據、本案商標之註冊證、本案商
標111年4月21日侵權損害報告、110年4月22日零件仿冒品驗
證報告、銘鉅車業行商業司公示資料、扣押之機油濾清器外
觀照片、機油濾清器正仿品比較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11
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因開設機
車行之「丁達浪」積欠其債務,於109年間,其至「丁達浪
」經營之機車行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
器(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4頁
),參以被告於109年間,確實與證人丁堉達(綽號丁達浪
)因債務糾紛涉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
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輔以證人丁堉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本來是開機車行,但後來機車行倒閉了,因而與
被告有債務關係,我欠被告貨款沒有結,被告就自己跑來我
店裡搬東西,被告有先拿走機油濾清器,但有我跟他說那是
別家廠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從
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因債務糾紛,而至證人丁堉達店
內搬走機油濾清器,是被告陳稱,其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
而去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等情,應
非子虛。
㈡至證人丁堉達雖否認被告搬走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因
搬貨時間距離證人丁堉達到庭作證時已逾3年以上,且證人
丁堉達陳稱搬走之物為其他廠商之貨品,則證人丁堉達是否
能確實記住當時搬走之機油濾清器之外觀,亦屬有疑,故應
認被告所述較屬可採。
㈢又證人林鈺書雖推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來自被告之老闆劉春易
云云,然證人林鈺書所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均係他
人臆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欠缺確實之證據,是應認被
告所述為真,認被告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而去搬貨抵債,
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再查,被告為從事機車材料買賣之業務員,對於機車零件之
包裝、外觀應有所知悉,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機油濾清器正仿
品比較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正品與仿
冒品之包裝上即有明顯之差異,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再參以
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前往搬貨折抵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
標之機油濾清器後,卻對證人林鈺書謊稱取得來源,足見被
告因其取得機油濾清器來源有異,察覺應係仿冒商品,方需
刻意隱瞞取得管道,是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予林鈺書之機油
濾清器為仿冒商品無疑。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
17日前某日,向某不詳之人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機車機油濾
清器商品,再銷售前開仿冒機油濾清器與銘鉅車業行負責人
林鈺書」等情,惟告訴人三陽公司係於110年3月5日即購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被告取得商品之來源已認定如前
,又起訴書並漏載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之數
量,惟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被告販賣之機油濾清器
數量為1箱共100個機油濾清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應係於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因而取
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96個
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案商標之機
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車業行負責
人林鈺書,供林鈺書對外銷售,是上開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
事實欄所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
清器商品,為彌補損失,而出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
,然其身為販賣機車材料之從業人員,為求自身利益,竟販
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實屬不該
,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告購入1箱機油濾清器,共
100個,一個進貨價25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則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25,000元(計算式:250×100=250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2智易14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95顆 依據三陽工業承製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所提供之差異點進行比對後,判定均為仿冒品。 110年9月29日SYM 零 件 仿 冒 品 驗 證 報 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⒈證人林鈺書經由被告經銷所購得。 ⒉機油濾清器主要是在過濾機油,供應引擎潤滑使用,依照目前仿冒品與正廠零件的初步比較、除有侵犯SYM的事實外,整體濾清器的各部份尺寸與使用材質,均與原廠件不同,依照三陽工業判定,恐有過濾效果與出油壓力不足的疑慮,若消費者使用此仿冒零件,有可能造成引擎出力不足,甚至發生引擎燒付的問題。 2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1顆 經機油濾清器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驗證後,確認非原廠生產之商品。 110年4月22日SYM零件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同上。
PCDM-112-智易-14-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