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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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25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林雲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稅務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1-08

TPDV-114-司執-4425-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甘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健 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 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 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 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1-07

TPDV-114-司執-3167-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涂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集保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1-06

TPDV-114-司執-2169-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73號 債 權 人 吳政達 債 務 人 李宜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健 保、郵局、集保、保險、銀行開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分 行開戶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 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 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 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 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1-06

TPDV-113-司執-268973-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賴秋廷 債 務 人 劉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 區、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1-06

TPDV-114-司執-1169-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俊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係在設新北○○○○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1-06

TPDV-114-司執-2881-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費敬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健 保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1-06

TPDV-114-司執-2281-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5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佳芸 債 務 人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公司址係在臺北市大 同區,有債務人公司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1-03

TPDV-114-司執-2951-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661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4-12-30

TPDV-113-司執-296611-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471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羅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東縣,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4-12-26

TPDV-113-司執-2947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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