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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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4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張啟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4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江宥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270元,及其中新臺幣58,6 1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838-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4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郭美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42-202412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29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魏江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95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929-2024120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魏江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5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930-2024120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呂承謚 被 告 余愷甯即余可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1元,及其中新臺幣30,064元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小-3724-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111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 積欠149,410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下稱系爭卡款)。 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 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信用卡中心通報被詐騙,並 於同年12月3日簽立聲明書,表示係因將卡片資訊與交易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始發生系爭卡款爭議。而系爭卡款之消費 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原告對通報有爭議之消費款項 ,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並將交易日期移至 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而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將系 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歷史帳單第一頁,其中111年12月交易明細,已載明111年 11月29日有4筆樂購蝦皮消費款,而該月之4筆交易查證款交 易日期則為111年11月13日,故信用卡歷史帳單並無違誤。  2.又被告信用卡繳款寬緩期至112年10月到期,亦即自112年11 月開始繳款,而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自112年11月13日 開始計息。因被告手機並未遺失,係因自己過失,將信用卡 卡片資料及OTP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相關規定並不能免責,且依第9條 第1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而因持卡人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全部損失,約 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且被告驗證碼因遭他人詐騙而交付該資料,此與信用卡遭竊 取而被持卡人以外之人盜刷使用之情形迥異,依約被告仍應 負清償責任。  3.對被告以網路進行刷卡、綁卡交易之行為,原告已透過3D驗 證進行身分確認,及傳送具有時效性之OTP驗證密碼至被告 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予被告,並為避免被告被詐騙而於 簡訊中明確告知勿將此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已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並提醒被告。而被告通報遭詐騙後, 原告信用卡中心有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但被告表示暫時無 力清償,原告評估被告因短時間無法還款,故將系爭卡款暫 列新冠肺炎暫繳款項,不會滋生循環利息增加被告還款壓力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為由 ,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除,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發現信 用卡疑似被盜刷,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分前,向原告申 請停卡止付,即已終止對原告委託付款之關係;並於同日3 時22分許至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並於報案後通知含原 告在內之全部持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進行通知停卡程序, 且於通報後4小時内均完成停卡程序並於報案及停卡程序, 均符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足堪認定被告有「終 止委託」原告向蝦皮特約商店付款之意思,並已將此意思 送達原告,故原告於被告終止委託付款後,仍將此筆刷卡費 用151,050元給付予蝦皮特約商店,即非依被告指示而為,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 盜刷詐騙事件申訴函」,被告並未容許他人冒用,或故意將 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使他人知悉 其交易密碼,亦無虛偽不實之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事;且被 告於得知遭冒用後,即通知原告進行停卡程序,自無信用卡 約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2項所指應由持卡人負擔停 卡或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損失之情事;亦無怠於辦理停卡或換 卡之情形。故依信用卡約款條款之約定,被告於辦理停卡手 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  ㈢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卡款,惟被告前於112年4月30日曾收到 原告所寄手機簡訊,通知系爭卡款辦理緩繳成功,於112年1 1月份始恢復繳款,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卡款清償期展延至112 年11月27日。又被告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形式 真正性,惟爭執相關債務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信用卡 歷史帳單之形式真正性。且依附件三原告通知被告帳單所示 ,151,050元之消費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然歷史帳單所載 系爭卡款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被告當時尚未受騙 提 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是歷史帳單之真實 性 ,顯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原告信用 卡中心話務科訴求單、持卡人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7-15頁;本院卷第29-45、97-107頁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資料予對方,遭對方藉此盜刷151,050元等情 ,此業據被告提出「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手機簡訊、報 案三聯單、原告審核盜刷交易、原告網路通知帳款、緩繳專 案等件各1分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79頁),並經本院就被告 遭詐欺乙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經該分局以11 3年10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5242號函覆結案簽呈 略以:林諺傑遭詐欺案,遭盜刷項目為蝦皮購物,該蝦皮購 物明細資料所示收款人門號係「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賣 予大陸籍人士孟祥君之門號,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暫予簽結 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堪認被告抗辯遭盜刷日期為111 年11月29日,洵為有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接獲被告 通報遭詐騙後,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始將 交易日期移至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 日,故將系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系爭卡 款之實際消費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復經原告於準備 狀中敘明轉列記帳日期始末,堪認原告陳報之信用卡歷史帳 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前開資料所載消費 日期有誤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㈡按「(第18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 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 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損失……」等情,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憑 (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 除,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於同日23時 許,被告發現信用卡疑似被盜刷,旋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3分許,向原告申請停卡止付,並於同日3時22分許至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復有被告提供之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交易明細、帳務總覽、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各1份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61、71-77頁),及原告提供之本件詐騙爭議訴 求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97頁),堪認持卡人即被告於111年11 月29日晚間11時47分許,發現遭詐欺而提供信用卡資料,並 遭他人盜刷消費後,旋即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 以電話通知發卡機構處理人員,並告知遭詐欺而被盜刷經過 始末甚明。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 告、網路交友或解除帳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 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 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 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再趕赴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又網 路交易行為究否構成詐欺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 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 係匯款後察覺有異狀,始悉被騙並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遭詐 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告遭詐 騙而交付上開信用卡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被告復無該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所列上情以外之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 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或得知遭冒用後怠於向發卡機構通知 者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持 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 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損 失等語,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簡-2288-202411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正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5,318元,及其中新臺幣278 ,8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9

NTDV-113-司促-7579-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大源即黃俊達 代 理 人 金勝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前於民國109年8月4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清算程序 ,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 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 )12,029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 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 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起,每月平均收 入約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是其每月平 均收入為3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8,622元及女 兒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4,378元;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之可處分所 得共約600,00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 市政行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約404,491元, 及女兒扶養費143,64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2月2 7日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而其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 扶養費用後之數額為51,86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為12,029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10,379元 3.33% 400元 1,726元   1,326元 聯邦商業銀行 530,716元 8.40% 1,010元 4,355元 3,345元 元大商業銀行 406,726元 6.43% 774元 3,337元 2,56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26,676元 24.15% 2,905元 12,527元 9,62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039,192元 32.26% 3,880元 16,732元 12,852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535,727元 8.47% 1,019元  4,396元   3,377元 新光行銷公司   35,444元 0.56%  67元    291元      22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751,449元 11.89% 1,430元  6,166元   4,736元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90,624元 3.02%  363元 1,564元   1,2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476元 1.49%  181元   775元    594元 總計 6,321,409元 12,209元 51,869元 39,840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事件於113年1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411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9,04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34,75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96年 9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9

NTDV-113-司促-75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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