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閆翠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 表 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
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
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
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
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3時,將原
告放置於私有騎樓之私有物品(價值新臺幣4萬元)載走,應
給予賠償等語。
依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益而提
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前揭金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準備
程序期日向原告確認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
主張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稽。核其事件性質係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
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審
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市○○區,本件
應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TCBA-113-訴-11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