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山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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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5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陳俊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 元,及其中伍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2815-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徐薇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8,471元,及其中新台幣43,2 9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4-司促-611-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宗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77,437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人近 兩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任職於 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華公司)擔任司機、富胖達外送員 ,收入共計1,519,168元,平均每月薪資63,299元,但聲請 人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 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尚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及父親黃春成扶養費4,379元 、母親葉珠薰扶養費4,379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0元,另有大魯閣 、王品之有價證券。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為768,794元,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64,066元 計算。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 ,應屬可採。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 ,已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元),亦堪採認。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4,379元、 母親扶養費4,379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2,784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1、 393、395頁),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 扶養(詳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88 9元計算,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2,784 -4,164)÷3=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父親 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5頁), 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 第29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18元計算,逾該 金額亦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4,164)÷3=4,8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4,0 6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女兒扶養費 8,538元、母親之扶養費3,889元、父親之扶養費4,818元 後,餘28,203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4,066元-18,618元- 8,538元-3,889元-4,818元=28,20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534,075元(詳 如附表所示),依富邦人壽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表示聲 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35,813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股票價值17.95元、223元,則以現積 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1,498,02 1元【計算式:1,534,075元-35,813元-17.95元-223元=1, 49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僅需約4.4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98,021元÷28,203÷12≒4.4)。再 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 本院卷第435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8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雖稱其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 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 除,變成沒有實際外送薪資云云,然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 銀行1,155,149元,則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 仍屬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或可找其他夜間兼職收入,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4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註:劣後債權不計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1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29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81頁)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5,69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9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411頁) 合計 1,534,075元

2025-02-12

CHDV-113-消債更-216-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5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鄭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205-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71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市○○區○○○路○段00號16樓            送達代收人 陳羿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薛駿綸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 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巷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871-20250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尹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字第90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89元,以及其中54,840元 從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2

CYEV-113-嘉小-905-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1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熊孟菲(原名:熊相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161-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6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陳紜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⑴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⑵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⑵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06-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3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王逸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2243-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蔡岳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224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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