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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志榮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1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 二、聲請人之父母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並請敘明聲請人父母其 他子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有無負擔扶養義務?每月各 給付多少扶養費給聲請人之父母。   三、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 、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 四、請提出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查詢清單。 五、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 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七、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八、預納郵務送達費5,1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1)×10× 43=5,16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5-02-03

KLDV-114-消債更-18-2025020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廖振安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鋐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武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 人 向唯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9,672元 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87,609元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8,4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2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百鋐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 更該項聲明之金額為347,281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技術人員, 工作內容為操作NTC沖床機機台、上下料、依圖面加工等以 製作出鐵件及其他主管交待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時、週休二日,原約定薪資為35,000元(包含本 薪、交通津貼、房屋津貼、職務加給及全勤獎金2,000元) ,後陸續調薪至46,290元(包含全勤獎金2,000元)、加計 伙食費每日80元後,每月薪資約為48,000元、於次月5日前 給付薪資,被告於107年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災保險, 惟投保薪資為28,800元至45,800元,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亦有不足。  ㈡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認真負責,亦配合被告公司經常性加 班,由於原告育有未滿三歲之子女,於111年7月間曾間先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及其配偶洪惠芳表達有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需求、擬於111年10月起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二個月;然 被告僅同意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1日辦理留職 停薪,甚至藉此聲稱被告溢付110年之年終獎金及110年10月 至111年6月之薪資,分別自111年7月薪資扣薪21,000元、11 1年8月薪資扣薪21,000元、112年1月薪資扣薪16,311元,合 計違法扣薪58,311元,且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均 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使原告工作範圍不得操作NTC機台,只 能進行打雜等工作,使原告無從領取組長津貼6,000元,而 實質減少薪資,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雇主不得 因育嬰留職停薪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 不利之處分」。又因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 報,致原告領得之育嬰留停津貼短少而受有損害,經原告數 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拒絕賠償予原告。  ㈢原告再於112年2月1日就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並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日上 班時向業務主管丙○○提及此事,豈料,被告旋於同日聲稱原 告工作中有重大缺失而解僱原告,然卻未說明究係何重大缺 失,亦未提供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而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存在,足證被告僅係基於原告檢舉、 聲請調解而為不利處分,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動基 準法第74條第1至3項等規定相悖,被告所為之解僱自屬無效 。再者,被告於解僱前,從未有要求原告改善之通知,更與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相悖,是被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行 為亦屬無效。  ㈣兩造於112年2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112年2月14 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 遣費、育嬰留職停薪損害賠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被告雖自承確實有高薪低報,惟仍堅稱原告於工作中有重大 缺失、經主管會議決議後公告解僱云云,兩造因未有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同日以樹林山佳郵局4號存證信函重 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而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82,905元、違法扣 薪58,311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損害13,136元、失業給 付差額損害17,100元、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5,555元,共計347,281元(計 算式:182,905元+58,311元+13,136元+17,100元+70,274元+ 5,555元=347,281元)、被告應提繳98,408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所示)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47,281元及其中259,6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87,609元自民事準備書(五)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98,4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聲明第一、二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被告公司112年2月2日人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所 列8點事項而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懲戒性資遣。就系爭公告第4、7點事項,原告斯時已有操作 NCT設備多年的經驗,聽聲音就能知道機台操作是否出現問 題,則原告既經驗豐富、技術純熟,應明知該研磨之器具不 適當,仍未事先與業務或主管溝通或與客戶確認,而使用錯 誤的器具加工產品,導致產品大量報廢,造成公司巨大損失 ,以及於操作機械設備時降低設備生產速度,使整體生產速 度降低進而造成公司損失,是原告不良怠惰之工作態度已影 響其工作表現,更會影響操作機台時的專注度或速度,導致 原告於操作機械時發生疏忽而造成產品損壞,經公司主管屢 次糾正未改善,未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監督操作設備,造成 公司受有前揭損失,原告工作態度不良且屢次發生嚴重之個 人疏失導致產品報廢,更未聽從公司指示之速度監督操作NC T機台,造成被告公司之材料、產品大量耗損,已符合懲戒 性資遣之事由,是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準此,原告主張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82,90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為有理 由(被告否認之),然因原告有溢領薪資之情形,故原告之 平均工資應為68,202元,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67,56 9元。  ㈡原告係於108年4月起擔任組長,並由被告公司於底薪計入組 長津貼4,000元,原告卻於未擔任組長期間(110年10月至11 1年5月、111年11月至112年2月2日)以及有擔任組長期間( 民國111年6月至111年10月)溢領組長津貼4,000元而未告知 公司,至被告公司前會計人員複查,才發現原告有溢領薪資 長達半年以上之情事(當時計算之58,311元有誤,經公司現 任會計重新核算為86,864元),原告因此溢領之薪資共86,8 64元。是被告公司係因原告溢領薪資方扣回58,311元,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違法扣款58,311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7,100元部分,因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由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終止,原告既未滿足非自願離職之條件,且因原告已於訴 外人漢鈺金屬有限公司就業,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 其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本非合法,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失業給付 差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部分,因被 告公司所發之全勤奬金、伙食津貼為恩惠性給予,自不應列 入薪資計算之基礎。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非每月均 獲全勤獎金,獎金會視員工出缺勤狀況發放,又伙食費應屬 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補貼,故全勤獎金及伙食費應屬恩惠性 給與,自不應列入薪資計算之基礎。且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之初均有詳細告知公司之薪資計算方式,係經原告同意並簽 署僱傭契約,雙方始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被告公司片面 為之。況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近五年,從未異議加班費 之計算方式,被告公司亦係以此計算方式為基礎,考量運營 成本而訂定公司員工之底薪金額,原告主張應將全勤獎金及 伙食費列入薪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應不足採。  ㈤被告公司就應給付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不爭執,但金額部分 應扣除原告溢領之薪資重新計算,扣除後原告112年1月份薪 資應為37,492,日薪應為1,25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 休工資應為4,219元。  ㈥被告公司就應給付未足額申報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不爭執 ,但金額部分應扣除原告溢領之薪資重新計算,被告公司應 提繳差額扣除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日所溢領之薪資 後,重行計算為92,668元。   ㈦原告因個人疏失導致公司受有原料下料成本損失、重工人力 時間成本損失等,有經原告簽名之異常統計表及公司內部製 程圖為損失成本之計算依據,製程圖所記載為各異常工號之 製程、原告發生之疏失,以及材料、雷射、NCT下料、折型 、釘子、燒焊、包裝等損失成本加計之計算方式,惟重工付 出之時間、人力成本以及營業損失均無法以具體數額計算, 被告爰基於公司內部製程圖所記載原料成本之2倍計算損失 ,該異常統計及損失金額共計190,114元,均經原告確認並 同意簽名,則被告公司請求原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就此部 分主張抵銷。又原告溢領薪資款項尚餘28,553元,應由原告 返還之,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  ①原告自107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雷射技術人員,工 作內容為操作NTC沖床機機台、上下料、依圖面加工等以製 作出鐵件及其他主管交待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5時、週休二日,任職期間受領薪資如卷附薪資單( 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所示。  ①依原告之勞保、職保紀錄、勞退專戶明細所示,被告自107年 3月8日至107年7月31日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 保,於107年8月1日調整為30,300元、111年3月1日調整為34 ,800元、111年8月1日調整為40,100元、112年1月1日調整為 45,800元,於112年2月6日退保。被告以月投保薪資作為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107年3月提繳1,325元、107年4月 至7月每月提繳1,728元、107年8月至111年2月每月提繳1,81 8元、111年3月至7月每月提繳2,088元、111年8月至9月每月 提繳2,406元、111年10月提繳802元、111年11月提繳1,524 元、111年12月提繳2,406元、112年1月提繳2,748元,原告 於112年2月1日檢舉被告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高薪低報,被告因而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 (下稱系爭高薪低報情事)。  ②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於111年11月14日復職,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育嬰 留停津貼,勞保局於111年10月17日核付29,960元、111年11 月15日核付29,960元,原告因被告高薪低報而受有13,136元 之損害。  ③原告於112年2月1日請假一日,請假事由為「去勞工局」,被 告公司負責人戊○○於112年1月31日簽核。  ④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2年2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兩造調解不成立後, 原告復於112年2月14日寄發樹林山佳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請求給付 資遣費、被告違法解僱等。此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12年2月15 日送達被告。  ⑤原告於112年3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保 局於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各核付退保 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之70%即29,400元 ,復於112年6月16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4日各核付退 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之80%即33,600 元。  ⑥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每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之時數為卷附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加班 費*1.33」列第1欄之時數,每月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之時數為原證2薪資單「加班費*1.66」列第1欄之時數  ⑦原告之特休未休時數為27小時。  ⑧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請事假未给薪。  ⑨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以111年7月2日到112年2月2日期間 為計算。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薪資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卷附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第54頁),足見薪 資單各項目記載明確,應係依會計出納帳務正常流程予以核 發,實難僅憑空言逕指溢領。至被告訴訟中提出另載有被告 公司人員手寫附記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 ,該等手寫附記並非會計出納帳務正式文件,應係被告公司 人員為訴訟目的事後再為註記,且所謂重新核算依據不明, 尚難憑此採信被告說詞。  ⒉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業務副理,原 告有擔任組長,擔任多久伊不記得了,擔任組長會有組長津 貼;伊有聽洪蕙芳講溢領薪資的事,組長換人應該沒有津貼 ,那時會計沒有把津貼拉掉,所以原告的薪資才會有那麼多 錢,伊是聽洪蕙芳說的,伊本身沒有處理公司薪資的事情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然其並未處理薪資,且不 過聽自他人轉述,且其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不能排除其證述 受被告公司影響,其證明力顯然較低,自不足以逕證明有被 告所稱原告溢領薪資之事。  ⒊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多進公司到現在 ,職稱是包裝工,原告進公司大概晚伊一年半至兩年,原告 於被告公司有擔任組長,原告大約進去就是來公司上班以後 沒多久,至少半年以後就開始擔任組長,早期是固定一個人 ,在原告離職前一段時間是輪流的,輪完整組組員一次到兩 次,原告是上料組的,上料組的有一段時間是輪流的,另外 折床、加工的小組也是這樣,現在三個小組都是各有固定一 個組長;伊並未參與組長津貼發放;原告有一次說他的津貼 一開始就加在底薪,聊天的時候原告說的,伊不太確定當時 什麼情況,但伊有說沒有當組長你就少掉津貼了,原告就說 他的津貼是在底薪裡,是已經輪組長的時候談到,伊是在上 班時間跟原告聊到薪資,有時候原告有事情過來溝通就會聊 兩句;原告沒有給伊看薪資條,原告沒有跟伊聊到公司如何 扣掉;伊聽說組長津貼是6,000元薪資條;伊知道原告有一 段時間常請假,但不知道那是育嬰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 3至241頁)。證人丁○○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而員工私下短暫 閒聊卻能為被告得知,實不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響, 又其實際上並未參與薪資發放,亦未見過原告薪資條,對原 告擔任組長期間亦僅能大致估算,對原告如何及何時領取所 謂「組長津貼」證述不明確,亦不能排除當時僅係同事間隨 口閒談應付而非實際情況,復衡以公司以調漲薪水激勵員工 並非罕見,對個別員工間之薪資政策亦未盡相同,是其證述 亦尚不足以逕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溢領薪資之事。  ⒋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至112年5、6月間 在被告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伊母親現在還在被告公司上班 ;伊用常理推測輪流擔任組長的人員在未擔任組長的期間不 會領取組長津貼,薪水不是伊發的;伊沒有看到別人的薪水 條,伊實際上沒有看過領過組長津貼的人的薪水條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62至171頁),其母親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亦不 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響之可能,又其證述顯含有臆測 成分,是其證述亦尚不足以逕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溢領薪資 之事。  ⒌被告所提系爭公告記載:被告有在職期間因會計計算薪資錯 誤使乙○○溢領薪資5萬多元,其從未主動告知溢領薪資,經 會計複查發現才坦誠溢領薪資,除已繳回的4萬多元剩餘1萬 多會會從乙○○先生最後一次薪資發放時一次性扣除。云云, 有系爭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觀諸系爭公 告所舉溢領情事並未均引用具體事證,且僅為被告公司管理 高層單方敘述,並未有見給予被告說明解釋機會、對被告說 明再予回應之記載,衡以被告公司職級權力指揮關係,該等 內部所為記載內容是否均符合簽署者之自由意志,實容有疑 問,自難僅憑此認定系爭公告所記載之情事屬實。   ⒍衡諸常情,倘有所謂溢領薪資之事,事後發現自當以兩造簽 署書面為證以杜爭議,參酌卷內事證,被告並無法提出足夠 證據證實其說,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溢領薪資,被告該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且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應以扣除溢 領薪資計算云云,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被告主張因有系爭人事公告所列事項,且原告工作態度不良 且屢次發生嚴重之個人疏失導致產品報廢,更未聽從公司指 示之速度監督操作NCT機台,造成被告公司之材料、產品大 量耗損,已符合懲戒性資遣之事由,是被告公司主張於112 年2月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甚明 。  ⑵被告所提系爭公告記載:被告有個人缺失造成公司嚴重損失 包括①身為主管利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看股票、玩手遊、偷 時間將工作延至加班時間做以賺取加班費。②因工作時使用 手機分心,導致設備作業時產生錯誤並私自將不良材料丟棄 至廢鐵桶。③因自身已無心工作導致讓組員無法信服,屢次 進辦公室請生產主管代其處理組內事務,經了解原因為口氣 不佳或安排不當並對外籍同事帶有歧視,未能凝聚組員向心 力。④多次未經業務向客戶確認或與主管協調擅自修改產品 規格導致產品大量報廢造成公司損失。⑤本職支援效率不彰 ,公司新進人員排配到NCT學習也不願意教導後進。⑥因自身 對公司不滿惡意散撥不實資訊煽動其他同仁,對公司而言具 有破壞力。⑦操作機器設備作業時惡意調降設備生產速度, 使整個生產速度降低進而造成公司損失。⑧在職期間因會計 計算薪資錯誤使乙○○溢領薪資5萬多元,其從未主動告知溢 領薪資,經會計複查發現才坦誠溢領薪資,除已繳回的4萬 多元剩餘1萬多會會從乙○○先生最後一次薪資發放時一次性 扣除云云,有系爭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觀諸系爭公告所舉8點情事並未敘明具體時間,對所謂「疏 失」描述空泛,又包含大量主觀抽象貶損用語,就各點並未 均引用具體事證,且僅為被告公司管理高層單方敘述,並未 有見給予被告說明解釋機會、對被告說明再予回應之記載, 衡以被告公司職級權力指揮關係,該等內部所為記載內容是 否均符合簽署者之自由意志,實容有疑問,自難僅憑此認定 系爭公告所記載之情事屬實。  ⑶卷附異常情形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條列「龍大昌 」、「料厚錯誤」、「璟鑫」、「刮傷」、「璟鑫」、「材 料氧化」、「美超微」、「NCT刀具裝反」、「律源」、「 髮線方向錯誤」、「璟鑫」、「孔位偏移」並有「損失成本 」、「重工費用」,「合計190119」等語及數字、編號等記 載,並有原告簽名。僅觀諸文件形式,文義並不明確,並未 有何「同意」或「承認過失」之描述,尚難認簽署該份文件 即為承認有疏失造成生產異常損失。原告亦陳稱:被告公司 人員洪惠芳當時說簽了名之後才可以領1月份的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是原告簽署該份文件是否基於自由 意志,亦尚有疑問。從而,自無從僅憑異常情形統計表逕認 原告有系爭公告所載8點情事或被告所稱前揭故意或過失行 為造成被告公司損失。  ⑷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業務副理,伊有 在系爭公告簽名,當時有開會,開完會才有這些主管的簽名 ,開完會後有這個紀錄(即系爭公告),老闆戊○○說有開會 的這些主管都要簽名,伊好像是簽第一個,不記得有沒有看 到其他人簽名;開會是當時戊○○進來說要召開主管會議,就 把主管都叫到辦公室開會,主管有張筱君、伊、陸美惠、洪 惠芳還有老闆戊○○,在場至少有這些人,戊○○說是重大缺失 主管會議決定,但沒有說是哪一條的哪一項;伊對會議記錄 (即系爭公告)的第1點有印象,有講到原告玩手機耽誤工 作,後面幾點伊不記得了;就伊有看過兩、三次原告上班時 間看股票、玩手遊;另伊有聽老闆戊○○說原告操作機器設備 作業時惡意調降設備生產速度,使生產速度降低進而造成公 司損失,但是伊沒有看到,老闆說當時是加班時間,但伊當 天不在;於112年2月2日下午是伊去跟原告說,老闆要求原 告離職的,在伊簽完那一張會議紀錄(即系爭公告)後,老 闆交代伊與何宗岳跟原告講;那一張會議紀錄(即系爭公告 )簽完名後就馬上張貼,不是伊張貼的,但伊去找原告前就 有看到貼在公告欄,老闆請伊向何宗岳同時去向原告講,中 間講蠻多的有點忘記,老闆有要求伊要看著原告離開公司, 伊有請原告離開公司,伊只記得有提到老闆說叫你做到現在 ,原告有說是做到今天嗎?伊還跟原告說老闆說就是現在, 原告有問伊為什麼?伊只記得當時有與原告說他上班玩手機 ,其他不記得,伊與原告對話時間約五、六分鐘,伊請原告 離開公司無給原告任何書面,原告的位子不是在辦公室,是 在現場加工區,伊告知完原告後,洪蕙芳有再拿東西給原告 簽名,簽名的地方是在會議室,會議室在辦公區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11頁),足見系爭公司所列諸點事由證人丙 ○○並非均親見親聞,會議過程亦記憶不清、言語籠統,實不 能排除在場開會主管雖簽署系爭公告,但僅係因懾於老闆權 威而不得不同意簽署;至所謂惡意調降設備生產速度造成被 告公司損失之事其不過純係聽自他人,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又其雖見過原告上班時間看股票、玩手遊,但次數僅為兩、 三次,其並未稱因此造成生產瑕疵,則原告縱有使用手機亦 難逕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遑論證人丙○○仍 在被告公司任職,不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響,其證明 力顯然較低,自不足以逕證明原告有系爭公告所列諸點情事 及被告前揭所稱調降生產設備造成公司損害造成被告公司損 害等情事。  ⑸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至112年5、6月間 在被告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伊母親現在還在被告公司上班 ;伊認識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認識,原告也是擔任NCT 機台 操作人員,工作內容與伊相同,伊去NCT機台操作時,原告 會去加工部門幫忙,NCT機台大部分時間只需要一個人操作 就好,曾經有兩個人一起操作NCT機台過,因為前面的時候 是原告在教我,同時在做他也在教我,兩個人一起操作可能 就是一起搬上下料,一起磨接點、刮毛邊,機台按鈕誰都可 以按,但是基本上伊們一起操作時是原告按,或是伊操作伊 師傅在旁邊看;伊有聽說被告公司有發生過因為員工個人疏 失導致加工材料整批報廢,好像是磨的東西,NCT機台打出 的產品會有接點,然後伊們需要用器具把產品上的接點去除 掉,就是用人工用砂紙或用電子器具裝上砂紙去磨掉的方式 ,伊聽說有人用不適當的電子類的器具去磨,結果磨出來的 產品有刮痕,造成大量產品報廢,其實伊剛剛說伊聽說的那 件事就是安哥即原告發生的事,是聽伊媽說的,這件事伊不 在現場,伊媽陸美惠也沒有在現場,伊媽是隔天出來看產品 時發現的;被告公司總經理戊○○在伊操作NCT機台時有跟伊 說NCT 機台速度可不可以再快一點,另外戊○○也有跟原告說 過NCT機台的速度可不可以再快一點,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 次,戊○○其實不知道NCT機台的速度可以多快伊;寫程式碼 或按鈕操控可以影響NCT機台速度,按鈕操控有不同速度, 有五個按鈕,F1、F2、F3、F4四個,四個速度都不一樣,還 有一個是FA是會讓速度變更慢,FA可以配合F1、F2、F3、F4 使用(例如F1加FA),可以讓每個速度都再降慢,排列組合 有八種,最快的是F1,最慢的是F4加FA,另外機器本來是固 定的速度,可以寫程式碼讓他變慢,程式碼可以在機台上寫 ,最後寫好了再傳到機台上,傳送確認這個程式OK,讓機台 照程式去打,伊跟原告會寫NCT機台的程式碼;伊有看過原 告在工作時有滑手機或看股票等非工作之行為,在做機台的 時候其實會有一定的等待時間的,這個時間點比如幾十秒到 十幾分鐘不等,你有事情就做事情,沒有事情就是等或是看 機台有沒有出現問題,剛剛說磨接點就可以在等待機台時來 做,原告比較厲害,他聽聲音就知道機台有沒有出一些問題 ;伊操作NCT機台時也有滑手機,或多或少會影響專注度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71頁),足見證人甲○○並未親見親 聞所謂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公司損 失,其係聽聞自其母親,其母親亦係由成品推斷,則所為成 品瑕疵是否確為原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實容有疑問,且其 亦未證稱原告有調降生產設備速度造成被告公司損失情事, 至其見到原告在工作時有滑手機或看股票,情節是否已達重 大更屬有疑,遑論證人甲○○操作NCT機台時也有滑手機,況 其母親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亦不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 響之可能,是其證述亦尚不足以逕證明原告有系爭公告所列 諸點情事及被告前揭所稱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造成被告公司損害等情事。  ⑹衡以兩造不爭執有系爭高薪低報情事,且原告於112年2月1日 請假一日,請假事由為「去勞工局」,被告公司負責人戊○○ 於112年1月31日簽核,並有原告檢舉書、勞動調解紀錄、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3日函、原告請假卡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第73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參以證 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在112年2月2日上班時有跟 伊說原告在112年2月1日去勞工局對公司申請勞動調解的事 ,伊有把原告跟伊講勞動調解的事告訴何宗岳,何宗岳也是 公司員工,是折床的組長,112年2月2日主管會議是在原告 跟伊講述勞動調解情事之後才召開的,卷附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伊與原告的LINE對話,在伊傳訊息 中所示的系爭公告照片給原告之前,伊之前沒有給原告看系 爭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並有系爭公告、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63頁),衡以 原告檢舉時間與被告公司召開112年2月2日主管會議做成系 爭公告時間如此之近,原告於請假事由已揭露去勞工局,又 再告知同事申請勞動調解之事,衡以被告公司做成系爭公告 後即請證人丙○○通知原告「現在」離職等情事綜合以觀,則 原告稱被告實際上是因其向勞動局檢舉及申請勞動調解而遭 非法解雇一節,尚非無據。  ⑺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系爭公告所列諸點情事、 被告前揭指稱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司損失 等情屬實,亦難原告於工作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本件尚難認原告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日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自不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甚明。且依卷內事證, 亦不能認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公司 損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依勞動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190,11 4元,難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勞工退 休金提繳不足、違法扣薪,原告依於112年2月14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⑴按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再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查被告有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不足,原告並未溢領薪資,均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11年8 月5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自原告111年7、8月薪資扣除21,000 元,復於112年2月4日自原告112年1月薪資扣除16,311元, 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至被告 抗辯係因原告溢領薪資而扣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 陳明不同意扣薪,被告亦無法舉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或證明 有取得原告同意,自應認被告所為係違法扣薪。是原告主張 被告具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應為可採。  ⑶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4日已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觀諸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已記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薪、請求給付資遣費,堪認原 告關於資遣費請求之意思表示,應可同時包含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真意,原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且已於112年2月14日 到達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2月14日 ,應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單中「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為恩惠 性給予而非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有 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 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 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 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事件法第37條已有明文。衡酌其立法理由:「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 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 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 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 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 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 悉甚詳,且依勞基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 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 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 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 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 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 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如勞工主張自雇主處 受領者為工資,推定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推定為工 資,雇主如予以否認,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⒊觀諸卷附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參酌「全勤獎 金」、「伙食津貼」發放情形,應屬被告經常性、常態性之 發放項目,且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密切相關,應係基於兩 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參酌 卷內事證,堪認應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所受領之給付而為工 資,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281元(包含資遣費182,905元、違法 扣薪58,311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損害13,136元、失業 給付差額損害17,100元、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特休未休 工資5,55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182,905元之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甚明。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亦為民 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 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動契 約終止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另發生事由之「當日」不計入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勞工於每一 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 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 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 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 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 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 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自107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為4年11個月1 0日,由於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1日為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111年11月11日為星期五,被告公司自111年11 月14日始給付原告薪資,故應扣除33日,是原告平均工資計 算應自111年7月2日至112年2月2日之薪資分別為7月77,309 元(計算式:79,886元/31日*30日=77,309元)、8月75,154 元、9月80,674元、10月27,873元、11月50,476元、12月75, 874元、1月56,532元(已計入112年2月1、2日薪資),合計為 443,892元,平均工資為73,92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182,905元(計算式:73,982元/2=36,991元、36,991元*4 =147,964元、36,991元/12個月=3,083元、3,083元*11個月= 33,913元、3,083元/30日*10日=1,028元、147,964元+33,91 3元+1,028元=182,905元)。  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2,905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違法扣薪58,311元之部分: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再此限;工 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 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 酬者亦同,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並未溢領薪資,均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11年8月5 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自原告111年7、8月薪資扣除21,000元 ,復於112年2月4日自原告112年1月薪資扣除16,311元,有 原告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至被告抗 辯係因原告溢領薪資而扣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陳 明不同意扣薪,被告亦無法舉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或證明有 取得原告同意,自應認被告所為係違法扣薪。從而,本件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法扣薪58,31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損害13,136元之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得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此觀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可明。 又按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受 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或求 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 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2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  ⑵經查,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後,得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復依就業保險法第19-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 9-2條、育嬰留薪停薪薪資補助要點,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二十之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未足一個月可請領一個月津貼,則原告自111年1 0月11日至111年11月11日即可請領2期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 損害13,136元,業如前述,是參酌卷內事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損害13,136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7,100元之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則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次按「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 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 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 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 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 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 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係屬非自 願離職,自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七十及百分之八十之失業給付(含加給受扶養眷屬),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由卷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可知,被告將原告111年9 月至12月之月投保薪資申報為40,100元、112年1至2月之月 投保薪資為45,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原告於 112年3月至5月所領取之失業給付為88,200元(計算式:29, 400元*3=88,200元)、112年6月至8月所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 00,800元(計算式:33,600元*3=100,800元),合計為189, 000元,惟依卷附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可知原 告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45,800元,則 原告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06,100元(計算式:45,800元* 70%*3=96,180元、45,800元*80%*3=109,920元、96,180元+1 09,920元=206,100元),原告因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7 ,100元(計算式:206,100元-189,000元=17,100元)之損害 。  ⑶又原告陳稱其自112年9月1日始至漢鈺金屬有限公司任職(見 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與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09頁、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所示 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指稱原告為自願離職且已有工 作而不具請領失業給付資格云云,尚乏事證以實其說,顯難 採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7,1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⒌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之部分:  ⑴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 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 0號判決可按)。  ⑵依卷附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可知被告就原告108 年10月至112年1月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均僅以薪資單中 「日薪」欄位之金額計算二小時內及二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 工資,以108年10月為例,被告係以日薪「1290.3元」除以8 乘以1.33後計算二小時內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14.52元」, 再乘以當月二小時內延長工時之時數共32小時,認定當月二 小時內延長工時工資為6,865元;另以「1290.3元」除以8乘 以1.66後計算二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76.74元」, 再乘以當月二小時以上延長工時之時數共21小時,認定當月 二小時以上延長工時工資為5,623元。  ⑶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每月薪資尚包含全勤獎金及伙食費,均 屬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每月工資作為 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依據,否則即有短付加班費之情形。以 108年10月為例,原告之工資應為43,280元(計算式:40,00 0元+2,000元+1,280元=43,280元),則當月二小時內延長工 時工資以每小時240元計算(計算式:43,280元/30/8=180元 、180元*4/3=240元)、逾二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以每小時3 00元計算(計算式:43,280元/30/8=180元、180元*5/3=300 元),當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3,980元(計算式:240*32=7 ,680元、300*21=6,300元、7,680+6,300=13,980元),被告 僅給付12,488元,尚短付延長工時工資1,492元。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2年1月份 薪資短付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特休未休工資5,555元之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 明。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特休未休之時數應為27小時,以原告1 12年1月之薪資49,367元(計算式:47,243元-1,476元+2,00 0元+1,600元=49,367元)計算,112年1月之日薪為1,646元 (計算式:49,367元/30日=1,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5,555元(計算式:1,646 *27/8=5,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55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90,114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予以抵銷,是 否有據:   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190,114 元,業如前述,自難認有卷附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頁)第1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並無對原告有1 90,114元損害賠償債權,該部分抵銷抗辯,顯非可採。  ⒏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8,553元溢領薪資債權主張予以抵銷,是 否有據:    本件原告並無溢領薪資,業如前述,被告並無對原告有28,5 53元溢領薪資債權,該部分抵銷抗辯,顯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281元(計算式:資遣費18 2,905元+違法扣薪58,311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損害13, 13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7,100元+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 特休未休工資5,555元=347,2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其中259,672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 一第85頁),其中87,609元自民事準備書(五)暨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8- 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8,4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到職時之薪資為月薪為35,000元、月提繳工 資為36,300元、應提繳金額為2,178元,被告公司每月僅提 繳1,728元,且於原告歷年來調整薪資時均未依法足額提繳 ,致每月提繳金額均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98,408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⒊又被告對原告並無190,114元損害賠償債權、28,553元溢領薪 資債權,業如前述,自對從抵銷原告該部分請求。  ⒋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8,4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 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l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基 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81 元,及其中259,672元自112年5月31日起、其中87,609元自1 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8,4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准命被告給付金錢(即主文第1項 、第2項)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1-24

PCDV-112-勞訴-90-20250124-2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蘇志晟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尚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陽 訴訟代理人 施震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尚盟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音大潭電廠工地 擔任水電人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 平均工作28日,平均月薪為7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8日之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神經血管損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 法(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盟公 司應補償醫療費用11萬1,115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薪資14萬元。另尚盟公司並未按原 告平均每月薪資7萬元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下稱勞退 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應補提 差額2萬6,5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且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 損失18萬1,822元,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撥2萬6,5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雇主為訴外人陳宏仁,由陳宏仁派遣 至尚盟公司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 程之工地工作,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名工人每日工時8 小時薪資以3,500元計算,陳宏仁所屬員工之薪資,均由尚 盟公司直接給付陳宏仁,再由陳宏仁給付其員工,復因台電 公司要求所有進場勞工必須投保勞健保,故被告與原告、陳 宏仁約定,由尚盟公司依陳宏仁所提供之薪資級距為其屬員 工投保勞保,尚盟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而言 ,縱認尚盟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及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且尚盟公司已給付112年 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之薪資,由原告室友徐上鈞代為簽收 ,原告請求112年9月、10月之薪資亦無理由。再者,原告已 受領傷病給付4萬6,640元,依法應抵充賠償金額等語。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 音大潭電廠工地擔任水電人員,嗣於112年8月8日之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向尚盟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補提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損失等,尚盟公司則否認其為 原告之雇主,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台電 公司提出工人人數,由尚盟公司負責找工人,陳宏仁是工頭 ,由陳宏仁聯絡工人,原告是臨時工,有出勤才有工資,出 勤必須簽到,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個工人1天工作8小時 薪資3,500元,每月每隔15日結算薪水,尚盟公司與陳宏仁 核對工人出勤情形後將工資交給陳宏仁,由陳宏仁發放給工 人,尚盟公司不清楚陳宏仁與工人約定多少工資,如果有價 差是陳宏仁賺走,至於工人的工作係由與台電公司簽約之包 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尚盟公司領班會監督工人工作情形等情 (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認陳宏仁僅係依據尚盟公 司就工人之需求,代為尋找臨時工至工地工作,陳宏仁對於 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工人至 工作現場後,係由工程包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工作,由尚盟公 司監督施工情形。又尚盟公司將原告工資給付陳宏仁時,係 以每日工資3,500元扣除勞保,陳宏仁給付原告工資則依每 日工資2,500元扣除勞保計算,有陳宏仁請款明細及原告薪 資袋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69頁至第183頁),則 原告之工資縱然由陳宏仁交付,然陳宏仁僅係將尚盟公司所 交付工資,扣除1,000元後,轉交予原告,益見陳宏仁實質 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就原告工資僅為代尚 盟公司轉給付之性質,足認原告係受僱尚盟公司以每日3,50 0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工資由仲介之陳宏仁代尚盟公 司發放而已,堪認尚盟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勞僱關係之從屬性 存在,尚盟公司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尚不足採。  ㈡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8日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 業災害,並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函文記載:「 蘇志晟君……因112年08月08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 ,經本局審核……,計46640元,已於113年5月15日核付,並 送交金融機構於近日內轉帳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郵局帳號 …」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70719號 函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尚盟公司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前開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經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於112 年8月15日出院,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 年10月3日診斷「…112年8月22日門診追蹤,需使用拐扙、助 行器,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 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 為主)。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 33頁),可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10 週共70天)才能恢復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無法工 作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計85天。而原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月(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 工資為9萬2,121元,有薪資袋可憑(本院卷第199頁、第181 頁),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 為3,071元(92,121÷30=3,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得請求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薪資補償 18萬7,331元(3,071×61天=187,331)。惟勞保局已給付原 告傷病給付4萬6,640元,於扣抵後,尚盟公司尚應給付薪資 補償14萬691元(187,331-46,640=140,691),原告僅請求1 4萬元,應予准許。至於尚盟公司辯稱:其已支付原告至112 年9月10日薪資,由徐上鈞代為簽收云云,並提出徐上鈞簽 名之薪資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尚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徐上鈞代為受領薪資,及 徐上鈞確實有將代為簽收之薪資交付原告之事實,自無可採 。  ⒊原告於112年8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後,於桃園醫院住院及門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1,115元,有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尚盟公司亦不爭 執,惟抗辯住院費用10萬9,651元是尚盟公司所支付,有原 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191頁),則原告僅能請求尚盟 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464元(111,115-109,651=1,464)。  ⒋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週,有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係由其親屬照顧,雖因親屬關係未 能提出現實支付金錢之證明文件,惟尚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以1日看護2,000元為請求,尚未 逾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5萬6,000元(2,000×28=56,000),自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為尚 盟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減損情形或業經指定醫院 診斷有遺存障害,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自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又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尚 盟公司短少提繳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退 休金2萬6,534元等語,查原告到職日係112年2月1日,其因 系爭傷害應至少治療至112年10月31日止,已如前述,依勞 基法第13條1項本文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 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故尚盟公司應為原告提繳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 日止之退休金。又原告與尚盟公司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每月 工資不固定,依原告所提薪資袋及尚盟公司所提薪資明細所 示,原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33 萬9,229元(25,776-1,200+40,656+27,500+42,527+39,624+4 4,616+47,505+35,390+36,835=339,229),平均每月工資為7 萬3,740元(339,229÷138=2,458,2,458×30=73,740),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 定,尚盟公司自112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 休金為4,590元(7萬3,740元為第45級,依7萬6,500元計之×6 %=4,590元),合計4萬1,310元(4,590×9=41,310),扣除尚 盟公司已為原告提繳1萬2,778元(1,584×7+581+1,109=12,7 78),尚盟公司短少提繳2萬8,532元,原告僅請求尚盟公司 提繳2萬6,534元至勞退專戶,係有依據。  ㈣「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勞工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 其請領失業給付應具備之條件有二,即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且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係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其將原告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可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應符合離職後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 權利,原告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8萬1,822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尚盟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4萬元、醫療費用補償5 萬7,464元(1,464+56,000=57,464),合計19萬7,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尚盟公司應提繳2萬6,534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命尚盟公司給付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尚 盟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件爭點無涉,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4

KLDV-113-勞訴-22-20250124-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伊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被 告 地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澤 訴訟代理人 何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如附表「計息期間」所示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7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18,3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撤回請求被告給付276,277元其中關 於不當扣薪之3,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之訴,此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發生撤回效力後,再變更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320至323頁)。原告前述變更,僅在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長期以 低於原告實領薪資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乃於11 3年10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 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及依勞基法第17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203,591元。又原告離職當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 已達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最高級距,惟被告僅以低於原告實領 薪資之36,3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45,600元,被告自應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未依原告實領薪資計算加班費,自112年6月5日至1 13年9月29日期間(下稱系爭加班時段),共短付加班費32, 06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57元(計算式:203,591+45 ,600+32,066=281,25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伊始,即已知悉其勞工保險投 保級距與實領薪資不符,惟其迨至113年10月25日始以此被 告違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除斥期間,其終止自非合法;本件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均屬無 據。又原告領取之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納入加班 費之計算基礎,且兩造前已約定按部分工時方式計算加班費 ,其計算結果亦高於扣除績效獎金後,按勞基法所定計算方 式所得之加班費數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用語):  ㈠原告自106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110年5月1日起擔任客房部 客務副主任,112年12月1日晉升為同部門客務主任,每月薪 資於次月10日發放。  ㈡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時數如本院卷第77至84頁之統計表所示 。  ㈢被告就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9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 低於原告該期間各月份實領薪資,經勞動部以113年11月4日 勞局納字第1130185363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2,260元確定。  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前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240元。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2條規 定,以113年12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1402460號函核定按原 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80%( 含加給受扶養眷屬二人)發給30天(113年11月27日至113年 12月26日)保險金,計29,040元,並於同日核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17,601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 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加班費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為計算基 礎,如屬勞工所受領之給付性質上為雇主為激勵員工所發給 之恩惠性給與,自不得納入計算加班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績效獎金亦屬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 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茲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 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 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 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稽 諸被告公司員工績效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績效獎金係按住房 率達成標準,於原有薪資外發給,被告亦保留修改之權利; 且原告自106年1月任職後,迨至112年4月始有領取績效獎金 ,歷來金額亦非固定等情,有上開發放辦法及原告薪資清冊 可稽(本院卷第191、226至305頁);兼衡原告勞力付出程 度本與飯店住房率高低無必然關係,自難遽認本件績效獎金 屬於經常性給與,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給付應排除在加班費計 算基礎之外,核屬有據。  ⒊而原告112、113年之各月實領薪資扣除上述績效獎金後,分 別為34,000元、36,000元,有前揭原告薪資清冊為證。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於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時數,及被告業依兩造 原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發給加班費296,606元等情,俱無 爭執(本院卷第178、322頁);而原告據此依勞基法前述方 式,計算其於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 額後,被告於112、113年度給付之加班費各尚不足13,685元 、3,976元,有其提出之計算表為憑(本院卷第333至340頁 ),被告對此計算結果亦無爭執,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就上述時段應再給付原 告加班費17,661元(計算式:13,685+3,976=17,661),原 告僅請求其中17,601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 按部分工時方式計算加班費,自112年5月至112年12月之時 薪為200元;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時薪為225元,另給予晚 班伙食津貼150元,被告業依此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惟被告依此約定方式計給之加班費仍低於勞基法第24條 所定最低保障,業如前述,是此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仍得就 不足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㈡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 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 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 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 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11年1 2月至113年9月之勞工保險,均遭被告以低於實領薪資之級 距高薪低報,此經勞動部裁處罰鍰在案,為被告所是認(不 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原告113年10月25日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同日送達被告(不爭執事 項㈣),故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即可 認定。被告雖以原告行使終止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置辯,惟 被告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係持續發生,被告並未舉證其於本 件勞動契約終止前,業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即難 認原告不得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取。  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另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 勞動契約者,亦有準用,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即明。查 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240元(不爭執事項㈤),再原告主 張依其任職被告期間及前述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203, 591元,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頁),此概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前數,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 有據。  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 付差額,亦有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 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 法第38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勞保局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2條規定,以113年12月6日 保普核字第11301402460號函核定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80%發給30天保險金,業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㈥),顯見原告確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資格,且其給付標準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而原告主張 其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一情, 復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2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低報其投保薪資,致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45,600元(計算 式:(45,800-36,300)×0.8×6=45,600)為可採,其自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㈣原告就上述請求金錢請求,併得請求如附表「計息期間」欄 所示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 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本件加班 費為工資之一部,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惟被告迄未給 付不足額之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88頁),則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併為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而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仍不足30日,是依前述,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係迨至 113年11月26日始處於給付遲延狀態,則原告就此部分給付 僅得請求至113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於起 訴時僅請求37,620元,嗣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擴張為7,98 0元(計算式:擴張後請求45,600-原請求37,620=7,980), 是就原請求及擴張部分,各應自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上開民事訴之變更 聲明狀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8-1頁), 故原告就失業給付部分,分別得請求自113年11月21日及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就業保險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1 加班費 17,601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2 資遣費 203,591元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3 失業給付損害 37,620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7,980元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合計 266,792元

2025-01-24

TTDV-113-勞訴-15-20250124-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蕭玉珠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 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 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 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 費應預納2,440元【(3+1)4320-1,000=2,440】,二者合 計3,44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 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並 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 格之原因。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二、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三、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 入。

2025-01-23

SLDV-113-消債清-14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債 務 人 詹志雄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 仟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030元【(13+1)43 15-1,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登記謄本、估 價報告。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6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 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七、應受扶養人詹金郎、詹周罔市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八、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詹金郎、詹周罔市所有扶養 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 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 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32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債 務 人 廖柏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 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 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 費應預納3,515元【(6+1)4315-1,000=3,515】,二者合 計4,51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 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說明債務人有無因廖雙池死亡而自廖若涵分得喪葬津貼、 遺屬津貼?如有,數額為何?如無,應說明未分得之原因 。 十三、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影本,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 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6,0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提出適當單據, 並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 十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284-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債 務 人 區侯勇(原名姚侯勇)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 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 應預納2,870元【(5+1)4315-1,000=2,870】,二者合計 3,87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 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八、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九、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 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 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 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應受扶養人區侯斌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二、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區侯斌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區侯斌有無領取任何 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 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300-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債 務 人 黃艾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 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225元【(4+1)431 5-1,0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詳細填具「債務發生原因」之債權人清冊。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0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 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 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 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 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 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 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 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 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七、應受扶養人吳和叡、李冠穎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並提出李冠穎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文件均須正本),目 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八、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吳和叡、李冠穎所有扶養義 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 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 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九、應受扶養人李冠穎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306-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黃美樺(原名黃蘭珺、黃靜惠)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 仟參佰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300元【(4+1)432 0-1,000=3,30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登記謄本、估 價報告。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0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 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 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 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 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47萬2,320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45萬6,000元以 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 支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 出內容。

2025-01-23

SLDV-113-消債清-1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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