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陳美吟
陳琬婷
曾清賢
被 告 宇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垂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沁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已約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芃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邱垂賢、林沁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
率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計息,每月隨同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均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被告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起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芃公司就上
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款迄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約定即均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本金71萬8,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邱垂賢、林沁綋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稱:本件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確實有借貸、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未還款,原告起訴金額無誤,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
償完畢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聲明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繳款通知
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
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本院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75萬元 53萬9,11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25萬元 17萬9,70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71萬8,828元
KSDV-114-訴-11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