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十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羅順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順明於民國93年09月02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11-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冠志(原名:林昆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冠志(原名:林昆俊)於民國 101年11月 7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 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8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29, 269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80-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3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陳秀宸(原名:陳素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 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30-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瓊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瓊慧於民國85年8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 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 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3,630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69,0 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 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電腦畫 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74-20241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73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娃蒂PURWATI BT RASBIL DARYO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1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5873-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素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素秋於民國94年05月17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12-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8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郭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郭美珠於民國 107年1月11日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 卡使用至 113年7月2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98,646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81-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1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鄭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17-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方登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方登泰於民國92年05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06-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侑霖(原名:蔡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侑霖(原名:蔡淑惠)於民國94年02月18日向聲 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 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 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09-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