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黃永承
相 對 人 莊呈祐
莊岳興
羅麗媚即綸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958,4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958,4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CHDV-114-司票-42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