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637號
債 權 人 張書維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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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盛圓水果行之薪
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高雄市鼓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PCDV-113-司執-15363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