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彭昭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5,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6年1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邀
同案外人許雅柔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74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 2,443 100000分之 991 2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1 911 100000分之 99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34 瑞崗段二小段47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房 十三層:120.85 合計:120.85 陽台:9.76 雨遮:5.18 全部 瑞隆路523號十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瑞崗段二小段960建號,面積13,29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拍-50-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