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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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3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施伯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柒佰 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50,789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票-1593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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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亜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 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6,58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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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4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凱倫 曾婉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 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13,288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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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4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可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 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4,88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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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秦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參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6,73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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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偉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 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48,901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票-1593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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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3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馬福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 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74,73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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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畇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票-15891-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玉妹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立一紙契約後,實際上僅取得新臺 幣(下同)320,000元,而不是522,500元,相對人顯然謀取 暴利,且濫用聲請人個人資料,聲請人要求協商亦未回覆, 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發面額為522,500 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 人尚欠219,45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4號裁定准許(下稱 系爭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法院停止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駁 回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 頁);則聲請人是否聲請停止執行,容有疑義。 四、又聲請人雖於抗告聲明中提及「請法院停止執行」(本院卷 第3頁反面),然迄本院裁定為止,均查無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7頁);又觀諸聲請人所 提書狀內容(本院卷第3-5頁),亦無載明聲請人有何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或有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故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既尚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13

KSDV-113-聲-21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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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4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翁平沅 呂佳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 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1,04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0,4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584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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