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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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偉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5,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1年04月12日核貸20萬元整 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1.25%機動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此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三、 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5月2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貸款3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47%機動計付,上開借款 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此據系爭帳戶動撥 循環信用貸款之帳戶往來明細,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 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詎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及113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 及遲延利息等未償。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891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2.96% 001 新臺幣145891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2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45891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4年0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6% 002 新臺幣30000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 年息11.18% 002 新臺幣30000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 年息13.416% 002 新臺幣30000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18%

2025-02-03

MLDV-114-司促-546-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婉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廖婉茹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6,058元整。(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 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0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46,05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 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05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3

PCDV-114-司促-2564-2025020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6,28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游麗芬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94,920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1,36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4,920元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 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492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ILDV-114-司促-361-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承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李承燁於民國91年5月22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5731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973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34573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 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573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CHDV-114-司促-942-20250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王于華 被 告 彭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75元後,尚積 欠31萬0,512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簡-1461-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56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900,045元,及其中新臺幣839,173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春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 原告(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為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應繳納帳務管理費 用,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839,173元、利息60,672元、帳務管理費用 2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以年息15% 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暨卡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 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867號民事裁定、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24

CTDV-113-訴-1018-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施柏任(即被繼承人洪政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施敏傑 兼 訴訟代理人 洪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1,99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政東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洪政東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洪政東自應償還前開 借款本息。本件經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繼 承人,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後查洪政東於民國104 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柏任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政東過世時被告還是胎兒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 戶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洪政東於10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合麗等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 第1218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述家事 庭索引卡查詢附卷為憑,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 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 2日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被告於洪政東死亡時確為 未出生之胎兒,就被告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為 洪政東之孫輩繼承人,且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是被告係為洪政東之繼承人無訛。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洪政東遺產範圍內 ,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85-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0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13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麗君於109年11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13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1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4,130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 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 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 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1-23

SLDV-113-司促-16059-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藍偉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藍偉誌於107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 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 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45,30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 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621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113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45,306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 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9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306元 藍偉誌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98-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瑞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瑞慈於110年6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123,864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69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 年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23,864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 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3864元 張瑞慈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23

TCDV-114-司促-23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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