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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周采暄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俊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周采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第七類肢體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不知何故遭人撞傷,經緊急送往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現並轉送新竹市新中興醫院住 院治療中,目前意識模糊,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仰賴專人 24時照顧,雖經社工透過警政人員與相對人之家屬聯繫,惟 或無法聯繫,或縱有聯繫上,其家屬亦不願出面協助處理、 態度消極,則相對人目前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 ,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 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08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 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 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 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8

SCDV-113-家聲-412-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由其員工即訴外人鍾享 書(下稱鍾君)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 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竹市警交字第E2011268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車主 ,舉發機關遂依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未特 別指定即指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竹市警交字第E201126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載明 到案日為111年7月31日前。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268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 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審理。經原審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系爭規定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 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 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時,自得依系爭規定予以處罰。  ㈡上訴人固主張當日已令鍾君返家,故其不應負責云云。然上 訴人當下既知悉鍾君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爭車輛之 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鍾君私自取用鑰匙,卻疏未 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車輛監督之責。除此之外,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調 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示 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未盡車輛管理 之注意義務,其就鍾君駕駛系爭車輛酒駕一事應有過失。是 被上訴人據此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牌照, 故解釋上系爭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之情 形,否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況系 爭規定之法文,並未見「所有人」一詞,更顯見立法者有意 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與系爭規定予以不同處理 。準此,本件鍾君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法適用系爭規 定,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該當系爭規定,即有違誤。  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鍾君之違規行為,未盡監督義務而有 過失,足見上訴人既非「明知」,自無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之要件,故原審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本件舉發及據之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 系爭規定文義上未限定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限於違規行 為人所有,始得裁處吊扣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 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始有其適用,即有疑義。就此,因法律見解分歧,茲 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 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3 項、第4項規定:「(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 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嗣道交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第35條第9 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85條原第3項刪除,原第4項移列為第3項)。  ⒉依系爭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機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至12萬元 之罰鍰;對照系爭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系爭規定之構成 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 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 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系爭規定,且就後 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 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系爭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 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 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 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 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⒉增訂之系爭規定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 ,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 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 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 駛汽車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 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 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3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就 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了處罰 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 別責任條件之汽機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機車者,始 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應可以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 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機車牌照為吊銷, 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 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 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 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 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 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 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 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系爭規定 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本案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是否 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 ,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要非於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 章酒駕乙節,是否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亦 具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 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 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 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 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 ,依此推論,竟也得援引系爭規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 ,其不合理甚明。故而,以系爭規定亦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 規定為立論,已然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自無從採用(本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 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本院 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 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04

TPBA-113-交上-2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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