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4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張嘉芳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
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設址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PTDV-114-司執-454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