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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 日113年度救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法院書記 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 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聲-124-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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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8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椿桐 張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 大寮區及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ULDV-113-司執-408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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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鴻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62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78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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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0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高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9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80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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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4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峰慶即李峯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9,986元,及其中1 80,96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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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113-司促-68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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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9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翰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79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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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85元,及自民 國96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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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113-司促-69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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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0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登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10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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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煌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吳 清煌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 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 請實質上並無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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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鍾佳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73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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