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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50-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2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49-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蒙道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蒙宇倫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 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二萬元(即上列事件 各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45-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泰清台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4-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計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2-20241218-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廖敏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坤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3-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富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68-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彭能璋即上銀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春桃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3-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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