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1,000,000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17-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涂恩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18-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怡方 陳緯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48-20250305-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李坤憲 相 對 人 賴乙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4

MLDV-114-司票-176-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顏肇良 相 對 人 呂政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票-1857-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純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14,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602-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秦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79-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世深 相 對 人 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 00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8-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莉家 張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 (一) 緣債務人張莉家於民國110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玉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1筆,計新臺幣54,06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 人張莉家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 本金54,06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 籍謄本2紙

2025-03-04

TPDV-114-司促-2669-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泓毅 蔡嘉紋 一、債務人劉泓毅、蔡嘉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 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劉泓毅於民國108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蔡嘉纹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3筆,計新臺幣158,84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 人劉泓毅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 本金158,84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嘉纹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840元 劉泓毅、蔡嘉紋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58840元 劉泓毅、蔡嘉紋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840元 劉泓毅、蔡嘉紋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PCDV-114-司促-5214-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