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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徐世嘉 吳明祐 傅錦貴 黃保燕 黃秋林 郭思源 陳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均 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 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黃保燕、黃秋林 、郭思源、陳宗如兼職領班:原告徐世嘉、吳明祜、傅錦貴 (下就個別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則兼任司機。被告按 月發給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 班加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 負督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 勞務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再依被告公司頒布之司機加給支給 要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之函文,可知兼任司機後 ,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不予核發司機加給,甚至連續3個月 未達出車標準時,將可能不予續派,則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 司機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 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 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之日結清渠等舊制年資之際   ,全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致其等受有舊制結清金差額之損害,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該 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 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 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職是,應以 舊制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 行後之結清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 且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 等差額係因結清漏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 資致結清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議,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 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形下 ,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自屬 無誤,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1日 起算。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 濟部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 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給與項目自 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法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二)縱認被告敘薪及給付結清金不受國管法之拘束,系爭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之基準,亦純係恩惠性給予,非 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勞委會於94年9月12日即以 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內 。蓋所謂領班加給,實乃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 性給與,其本質為體恤員工所設,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且會 因輪值時間、時數計費而有不同金額之支領,與一般勞務對 價會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難認屬經常性之給予。 至兼任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 ,要與出勤多寡無關,且不因員工之級職、經驗或學歷等而 有所差異,顯非勞務對價,而屬恩惠性給予。況原告等人皆 未舉證證明「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符合勞務對價 或經常性給與,亦未證明「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經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約定為工資之一部。 (三)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已依約給付,渠 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擔任「線路裝修 員」,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分別自如原告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 項目表,即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給付原告除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其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結算舊制年 資前,均受僱於被告,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參不爭執事項 (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結 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渠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 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斯時適用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以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三)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再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領班加給及兼 任司機加給是否具工資之性質,端視是否合於「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而定。經查: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三)),均堪信實。上開加給係渠等受僱期間各同時 兼任司機、領班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領 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 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其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 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考績升等、年資職級之區別為必然 ,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 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 對價性,自難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而 不具工資性質。是以被告所辯領班加給屬激勵性給與、不隨 升等調薪而增加,兼任司機加給不論開車次數等皆支領相同 數額、不因級職或年資以至於學歷不同,故均不具經常性及 對價性,應屬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就人員待遇及福利等 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 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 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自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 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函 示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 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是原告主張該等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    (四)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禁反言原則: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業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 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 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 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上開原告之舊制結 清金,被告已結清,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於本訴 再為相反主張,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惟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然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 開約款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 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 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違反強制規定,渠 等不受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要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原告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 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原告勞基 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 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原告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又原告與被告同意結清原 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11、113 、115、117、119、121、123頁),且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等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 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均 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 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 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之差額,均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 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徐世嘉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2 吳明祜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3 傅錦貴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4 黃保燕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3,590元 -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3,590元 - 5 黃秋林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590元 - 6 郭思源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7 陳宗如 68年7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6個月 3,590元 -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5-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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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蔡全春 陳文郁 洪春風 葉勝輝 許建龍 范盛田 游金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均 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 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葉全春、陳文郁、 葉勝輝、許建龍、范勝田兼職領班:原告洪春風、游金火( 下就個別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則兼任司機。被告按月 發給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班 加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負 督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勞 務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再依被告公司頒布之司機加給支給要 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之函文,可知兼任司機後, 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不予核發司機加給,甚至連續3個月未 達出車標準時,將可能不予續派,則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司 機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 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人 請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之日結清渠等舊制年資之際   ,全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致其等受有舊制結清金差額之損害,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該 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 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 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職是,應以 舊制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 行後之結清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 且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 等差額係因結清漏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 資致結清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議,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 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形下 ,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自屬 無誤,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1日 起算。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 濟部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 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給與項目自 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法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二)縱認被告敘薪及給付結清金不受國管法之拘束,系爭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之基準,亦純係恩惠性給予,非 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勞委會於101年11月12日即 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 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 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 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蓋所謂領班加給,實乃奉派 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其本質為體恤員工所 設,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且會因輪值時間、時數計費而有不 同金額之支領,與一般勞務對價會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 有別,難認屬經常性之給予。至兼任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 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要與出勤多寡無關,且不因 員工之級職、經驗或學歷等而有所差異,顯非勞務對價,而 屬恩惠性給予。況原告等人皆未舉證證明「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或經常性給與,亦未證明「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經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約定為 工資之一部。 (三)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已依約給付,渠 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擔任「線路裝修 員」,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 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 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 項目表,即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給付原告除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其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結算舊制年 資前,均受僱於被告,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參不爭執事項 (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結 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渠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 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斯時適用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以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三)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再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領班加給及兼 任司機加給是否具工資之性質,端視是否合於「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而定。經查: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三)),均堪信實。上開加給係渠等受僱期間各同時 兼任司機、領班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領 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 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其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 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考績升等、年資職級之區別為必然 ,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 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 對價性,自難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而 不具工資性質。是以被告所辯領班加給屬激勵性給與、不隨 升等調薪而增加,兼任司機加給不論開車次數等皆支領相同 數額、不因級職或年資以至於學歷不同,故均不具經常性及 對價性,應屬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就人員待遇及福利等 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 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 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自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 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函 示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 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是原告主張該等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    (四)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禁反言原則: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業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 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 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 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上開原告之舊制結 清金,被告已結清,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於本訴 再為相反主張,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惟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然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 開約款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 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 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違反強制規定,渠 等不受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要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原告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 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原告勞基 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 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原告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又原告與被告同意結清原 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11、113 、115、117、119、121、123頁),且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等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 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均 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 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 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之差額,均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 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全春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2 陳文郁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3 洪春風 68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3個月 -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6個月 - 3,590元 4 葉勝輝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590元 - 152,5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590元 - 5 許建龍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6 范盛田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590元 - 7 游金火 72年11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3個月 - 3,590元 150,780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 6個月 - 3,590元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6-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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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翁漢陽 游志賢 吳木榮 陳永結 林建業 陳慶聲 吳武男 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原告(下各稱其名,合則稱原告)均 為「機械裝修員」,且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領有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渠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 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班加 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負督 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勞務 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則此等兼職領班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 酬,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 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列為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 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退休日期」欄之日計算退休金之際,全未將 領班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致渠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 損害。職是,應以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即以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1 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退休前6個月領班加給(即以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 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等差額係因結清漏 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 議。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且查過去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 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領班加給並不在列,迨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 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表示行政院核復同意將夜點費納 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從000年00月0日生效。修 正後之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仍未將領班加給納入,被 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一向 認定領班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 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有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 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等函示可稽。 (二)由被告公司之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3點規定可知, 電力修護處並無常設領班,而係因業務需求任務型設班,非 固定常態支領,於任務結束後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領 班加給,則原告所支領之領班加給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非屬工資。 (三)游志賢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240元,陳 永結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160元,陳慶聲於退休前,溢 領領班加給640元,鄭文正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239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等語。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擔任「機械裝修員」, 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現均已自被告退休。 (二)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算服務年資,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 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被告於游志賢、陳永結、陳慶 聲、鄭文正任職期間分別溢發其等各240元、160元、640元 、239元之領班加給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 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予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系爭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尚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是堪信實。而核領 班工作本非原告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 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被告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 另行聘請員工,乃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任該 類工作有2年以上之經驗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 得為領取等情,有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可見系爭領班加給係因被告因工作需要 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 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 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 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 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抗辯領班加 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顯無足採。  ⒉復觀諸被告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內文,第1點即揭櫫設置 領班係為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之設定 目的,第3點規範領班選派資格應符合「工作成績優良,具 有領導之能力」、第4點則規定領班職責為「帶領該班人員 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等,即對擔任 領班者課予更多事務,且僅於本件原告擔任領班期間加晉薪 級,益徵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無疑,是被 告以系爭領班加給應依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認定 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尚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108年8月21日經 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引為 領班加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論據,然此行政機關 相關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民事法院法官 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 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退休日為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渠等退休金基 數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本院 卷第177頁),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原告退休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 入渠等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 均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班 加給之平均金額,與退休金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游志賢、陳永結、陳慶聲及鄭 文正等4人應扣除溢領領班加給之金額,詳如下述),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游志賢於退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240元之情形,陳 永結於退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160元之情形,陳慶聲於退 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640元之情形,鄭文正於退休前,領 班加給有溢發239元之情形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三)),故被告主張游志賢、陳永結、陳慶聲、鄭文正 有溢領領班加給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渠等應分別返還如「 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以其溢發領班加給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游志賢 、陳永結、陳慶聲及鄭文正為抵銷等語,堪予採認。 (六)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 上揭退休金差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應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修正後平均領班加給 原告請求金額 溢領金額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翁漢陽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439元 74,720元 0元 72,955元 111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035元 2 游志賢 67年10月13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270.6667元 116,922元 240元 115,479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326.8333元 3 吳木榮 62年6月21日 111年1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633.3333元 162,764元 0元 163,020元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612.1667元 4 陳永結 65年7月3日 109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2,234元 107,207元 160元 110,904元 109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2,599.3333元 5 林建業 61年6月10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32.3333元 138,069元 0元 136,045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012.5元 6 陳慶聲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2,330元 104,103元 640元 97,949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142.1667元 7 吳武男 68年10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1,119.6667元 89,938元 0元 89,941元 112年5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2,239.1667元 8 鄭文正 62年6月21日 10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1,037.3333元 67,697元 239元 66,641元 10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1,928.5元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4-2024112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旺基 賴仲熙 曾國一 張秀雄 周棟雄 連樹水 林學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所示日期退休或「舊制年資結 清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 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惟舊制結 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原告均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其等領取之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 舊制結清或計算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費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 (二)原告吳旺基、賴仲熙、曾國一(下稱吳旺基3人)依據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原告張秀雄、周棟雄、連樹水、林 學易(下稱張秀雄4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 ,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而原告張秀雄僅於結清舊制 前3個月擔任兼任司機,前4至6月擔任領班,均非常態性 、固定領取,而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 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 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 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 辦法)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 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 (二)又原告張秀雄4人業已與被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迄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列入,原告依約即不得請求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 清差額。縱應計入,原告張秀雄、連樹水尚未退休,其舊 制結清差額請求權尚未發生,且遲延利息均應自退休日後 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原告服務年資分別如「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計算,各自 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 所示。 (二)原告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均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 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三)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 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四)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 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 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 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五)原告張秀雄、原告周棟雄、原告連樹水、原告林學易曾於 108年12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 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 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 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準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 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領班加給部分,原告曾國一、張秀雄、連樹水在職期間, 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 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 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 之者有間,是被告於曾國一、張秀雄、連樹水在職期間因 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 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 既經被告公司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 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 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 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3.原告吳旺基、賴仲熙、張秀雄、周棟雄、林學易受僱期間 ,則因另擔任非其主要職務之司機工作,該項加給係因被 告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開車而得領取。且司機 加給係按月核發,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 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 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係 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 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   4.被告固抗辯原告張秀雄僅於舊制退休金結清前短暫擔任司 機、領班而得領取該部分加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 。然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既係係被告在原告張秀雄符合特 定工作條件下之給與,且該部分給予係被告於擔任領班、 兼任司機之勞工即得領取,自具制度上經常性,被告抗辯 並無足採。   5.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 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 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前開給付排除於平均 工資外。又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 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 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吳旺基3人: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 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 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 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 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另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 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 明文。   2.經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 ,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原告吳旺基3人退休時發給之 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就原告吳旺基3 人之退休金基數、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數額,均如附 表所示,其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三)被告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   1.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第5條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計算原告平均工資。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111條亦有明定。本條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 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 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大 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 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 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 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 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 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 而就勞僱雙方如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 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 行結清,非但違反勞僱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 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 的,應該屬民法第71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自仍許勞工先 行逕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以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 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195至202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領 班加給、司機加給等項,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認定 工資標準範疇不同,更因此令被告得以低於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 給與標準即可結清,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 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之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標準為之。   2.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同意結清依法所保留之 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規定給付原 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前6 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見 本院卷第195至202頁)。已約定被告願給付舊制年資退休 金,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應補發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原告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固抗辯原告張秀雄4人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受系爭 協議書約定拘束,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排除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為平均工資範圍,而屬無效,已經認定於 前,則被告既與原告張秀雄4人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意結 清所有舊制年資,自應依法將前述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其等約定結清全部年資之真意及勞 動基準法規定意旨,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利息部分:    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旺基、賴仲熙、曾國一、 周棟雄、林學易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原告張秀雄4人與 被告既均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並 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原告吳旺 基3人退休後30日,於原告張秀雄4人109年7月1日結清後3 0日內,均給付之。是原告依照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旺基3人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原告黎維 鵬依修正前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原告張秀雄4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退休金及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吳旺基 65年1月6日 無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司機 15萬9755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賴仲熙 68年3月28日 無 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司機 14萬3955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曾國一 67年10月9日 無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1667 退休前3個月 3910元 領班 16萬6250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3619元 4 張秀雄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前3個月為司機,後為二者兼任 15萬001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 結清前6個月 3571元 5 周棟雄 69年6月11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司機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連樹水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領班 15萬0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林學易 67年3月28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司機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0-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古美蘭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施玉彬 參 加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賴柏菁 李思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3月7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連江縣政府 112年10月17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國營事業),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參加人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往原告馬祖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經所僱勞工林○浩同意,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浩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以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惟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短給林○浩前述期日之出勤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情事。俟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合計4萬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參加人勞動部於113年3月7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褔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按行政院經字第11996號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資;俟參加人經濟部於101年5月7日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敘明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原告基此發給人員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表現,本件所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據予計算加班費。又原告全勤獎金發給對象僅限於勞工之「僱用人員(工員)」,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職員)」則不得支領;且預算來源為公司經營績效獎金,乃體恤、慰勞及鼓勵僱用人員性質,不能因具有經營性即認屬勞務對價。另原告受限國營事業之監督,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函釋辦理,不得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計入工資範疇,此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應受罰。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參加人經濟部輔以:   有關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業 已存在,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俱應適用,此係鼓勵員工之待 遇,非屬工資性質;且依單一薪給計算之基本薪給,亦高於 其他事業,而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僻地津貼更高於 其他行政機關,顯見全勤獎金等乃獎勵作用,為恩惠性給與 ,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 四、被告則以:   依參加人勞動部112年10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20075038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發給之「僻地津貼」,如係以勞工於偏僻地區工作而發給者,「危險工作津貼」,如係以勞工從事相對艱難、危險之工作而發給者,「全勤獎金」,如係依勞工出勤情形發給者,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應屬工資;則林○浩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為國營事業之「純勞工」,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與勞工間之權義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相同,其未將該等給與列入林○浩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另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政命令,如涉及員工薪資計算之勞動條件者,自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倘不相符合,且其規範內容低於最低標準者,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尚不生義務衝突之問題;然原告違國營事業,卻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其他主管機關才處在案,未積極改善而一再違規,顯非無規避法律或故意。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勞動部另以: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適用之行業範圍包含國營事業,其勞 動條件即須受勞動基準法規範,未有排除適用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法於水電、煤氣業業適用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¹/₃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²/₃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3條 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國家為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 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 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494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㈡再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⒈紅利,⒉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⒋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⒌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⒍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 或奠儀等,⒎職業災害補償費,⒏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 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⒐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⒑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⒒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明訂。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 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 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 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參加人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前往原告馬祖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經所僱勞工林○浩同意,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浩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以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惟僅各給付4,003元、2,528元,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林○浩刷卡資料、薪給資料、加班情形明細、噪音加給統計表、僻地加給等級劃分規定、危險工作加給支給標準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8頁),足以信實。準此,原告發給僻地津貼,乃係考量交通狀況、工作地點與最近地方政府機關、醫療設施、教育設施距離等作為僻地等級劃分之評列因素,分為一般地區、山地地區及離島地區不同等級,因前往偏遠地區工作之勞工,於交通、醫療、家庭安置及子女受教育等條件較為不便,為避免其尚需額外負擔前述費用,致實質縮減勞務對價而發給之金錢;又危險工作津貼為鼓勵人員從事艱難工作,如期完成任務,以利業務推行,凡實際擔任輸配線路活線作業、高空(架)作業、災害搶修作業、噪音作業等容易引起危害之作業,係從事危險性較高之工作時,為充分評價勞工從事該高風險工作之勞務價值,由發給高於一般勞務給付之金錢;而全勤獎金發給要件以僱用人員全月未請假,加發1日薪資,使全勤而未請事病假之勞工,因相較於其他於該月有請事病假之勞工之工時較長,給與該筆獎金作為其較長勞動時間之勞務對價。故原告發給所僱勞工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乃基於已訂明之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並非隨機性或臨時性措施,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給付之經常性對價,應認原告給與勞工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堪認定。  ㈣另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旨在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及其他福利,假公濟私之自肥舉措;因此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國家財政穩定之重大公益目的,避免國營事業濫用國家資源,私相授受,其所維護之價值並不遜於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兩者不應偏廢。若遇具體個案爭議,倘能彼此協同,尋求一致性之法律解釋,兼顧不同之社會公益,自屬最佳,然若不同法律之規定偶有扞格,自應具體考量個案情節,承認行為人確有「義務衝突」之可能,而得阻卻其違法責任。因勞動基準法是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的事業單位,均應適用第24條規定計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不因勞工係服務於民營企業或國營事業而有差異,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之旨;且國營事業與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亦無二致,不應因服務單位不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依此,為促進經濟建設及國家資本有效利用,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對於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人事安排、勞動條件之規範,縱不同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亦不得低於所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亦同此解)。  ㈤固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雖原告以所發給勞工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乃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俱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按行政院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資,復經參加人經濟部函釋敘明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本件所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據予計算加班費;另參加人經濟部咸謂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業已存在,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俱應適用,此係鼓勵員工之待遇,亦高於其他事業,乃獎勵作用,為恩惠性給與等語為辯。然原告發給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一節,如前所述,當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尚難僅以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為由,謂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均係恩惠性給與,此節主張,洵屬無據。且原告所援引參加人經濟部前述函釋單一薪給制度,屬下位階法規範,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非有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效力;亦即,有關工資之認定與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為判準,要無由遽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逕予排除所應正確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致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所定義務;況原告因未正確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規定,迭經各該當地主管機關裁處,復經行政法院裁判在案,原告對此客觀情勢及處境均已知悉,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已能期待遵守勞動基準法之可能,惟仍徒執其為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須採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發放工資為由,迄今猶未見採取任何積極作為,無視法律明文與勞工權益,其主張係行政罰法第11條之不罰行為,委屬無據。  ㈥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復為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所僱勞工林○浩,因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而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等情,業經本院敘述綦詳;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短給休假日出勤工資,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猶謂該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抑或係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發給,不應處罰,皆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仍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使所僱勞工林○浩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而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情事,事實明確。是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20

TPTA-113-簡-170-20241120-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奇益 羅水德 凃福森 姜明興 鍾榮武 黃宏隆 趙正義 范姜朝堂 邱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奇益、羅水德、凃福森、姜明興、鍾榮武、黃宏 隆、趙正義、范姜朝堂、邱兒光(合稱被上訴人,吳奇益以 次5人、黃宏隆以次4人下稱吳奇益5人、黃宏隆4人)主張: 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上訴人,范姜朝堂、邱兒光及其餘被上訴人分為上訴人新 桃、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員工,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 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下合稱系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 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 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 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 、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系爭加 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黃宏隆等 4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系爭加給不在系 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4人 自不得請求列為工資。另系爭加給屬工資,依法於退休後30 日內發給,遲延利息應從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黃宏隆 等4人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利息,並無依據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 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 ,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系 爭工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 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 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 系爭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被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 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系爭工 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等 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 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 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常態性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 與,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 函文表明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 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 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 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 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 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黃 宏隆等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 入系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 益。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 03、205、207、209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 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被上訴人已與 上訴人合意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加給既屬 勞基法規定之工資,黃宏隆等4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 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 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 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吳奇益5人退休日及黃宏隆4人結清舊制年 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 人辯稱:黃宏隆等4人不得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利息云云,並不可取。  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 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 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 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奇益 67年8月7日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2 羅水德 65年8月7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3 凃福森 67年8月7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4 姜明興 68年9月24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5 鍾榮武 68年9月17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6 黃宏隆 67年8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 7 趙正義 68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8 范姜朝堂 68年3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 3,733元 16萬7,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 3,733元 9 邱兒光 67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2024-11-19

TPHV-113-勞上易-9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世賢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受 告知人 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世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11,400)暨其上 同小段215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層(以下合稱系爭地下層房地)有被上訴人 所設置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民國113年7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①、②、③、④ 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設置電力設備,附 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為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屬 汎華綠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用戶所設置,為各用戶 用電設備等語。查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 設置使用者為何,該電力設備坐落系爭地下層房地有無占有 權源,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情,核與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 本件訴訟通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地下層 房地之所有權,擬規劃作為機械停車位出租使用,嗣伊繳納 房屋稅時,因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課稅面積大於伊實際使用 範圍,經申請現場會勘,發現被上訴人於附圖編號①所示範 圍設置之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及附圖編號②、③、④所 示範圍之電力設備(下稱系爭電力設備),均坐落系爭地下 層房地內,系爭地下層房地內部空間遭系爭配電室、系爭電 力設備無權占用,致伊無法完整規劃使用,伊乃於111年9月 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316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說明上述 電力設備供電範圍及提出合理補償方案,詎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配電室以外電力設備為其所屬配電設備,且拒絕任何補償 方案,顯已侵害伊所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之權益,伊考量系爭 大廈社區有用電需求,未請求被上訴人搬遷系爭配電室、系 爭電力設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 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為止合計27個月,因系爭配 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萬4,695元本息等語(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之系爭配電室雖為伊占有且放置相關電力設備,然係訴外人千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豊公司)、林有成於67年間擔任起造人在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34-4地號)等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即系爭大廈,基於集合住宅用電需要,於67年7月15日出具聲明書(稱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位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之系爭地下層房地部分空間供作配電室設置電力設備使用,伊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就系爭配電室之設置處所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按系爭聲明書出具當時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明定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無償提供受電場、受電室及有關配電通道,供台電公司裝設二次變電所、電壓器或供電線路與設備之用,現行電業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總樓地板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或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足見民生供電具有公益性質,且系爭配電室負責輸送電力供系爭大廈各住戶使用,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伊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就系爭配電室所為使用借貸約定,上訴人仍應無償提供系爭配電室空間設置供電設備,伊自有權使用系爭配電室空間,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至於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為系爭大廈用戶設置,僅其中電表為伊所有,依供電契約出租予用戶作為計量使用,上述範圍空間自非伊所占有使用,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8,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 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之 所有權。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之坐落基地為446地號土地,大廈建物使用執照字號 為69使字第1150號(下稱第1150號使用執照)。  ㈣「世界盃花式撞球運動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撞 球運動社)係上訴人向前手廖李嘉購買後,由上訴人獨資經 營,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㈤撞球運動社曾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以「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一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  ㈥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之系爭配電室之電力設備為被上訴人所設 置。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因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695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附圖編號②、③、④ 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使用?㈡上訴人主 張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用系 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 10萬4,69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使 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②、③ 、④所示範圍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力設備,該範圍房地遭 被上訴人占有之情,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 任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力設備事 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53頁)為證 ,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偕同兩造及被上訴人技術人員現 場勘驗,現場如附圖編號①範圍為獨立空間,與其餘地下室 空間有磚牆相隔,有門可供出入,編號②範圍有獨立空間並 設置電力設備,附圖編號③、④範圍與地下室其餘空間採輕隔 間方式區隔,電力設備占用位置呈現「ㄇ」、「L」字型之情 ,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據,並經土地開發總隊鑑測 如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而 被上訴人仍否認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電力設備為其所設置 使用,經被上訴人技術人員查核後陳述附圖編號①為台電配 電室,裡面設備為台電高壓設備、台電變壓器,為被上訴人 設置使用,附圖編號②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電表箱( 含電表)、用戶開關箱、用戶自備變壓器(15KVA、25KVA) 、用戶自備變壓器X3、用戶自備電力熔絲、用戶低壓變壓器 、用戶表後開關、用戶電表箱(含電表及比流器)、用戶低 壓變壓器、用戶配電控制盤、用戶受電箱、用戶受電開關, 用途為用戶配電設備及計量用,供電範圍或為系爭大廈公設 用電或為住戶用電、或為全棟電源供應,亦有因長期廢止無 法判斷曾用電用戶,附圖編號③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 自備高壓變壓器X3、用戶高壓電表箱、用戶高壓開關箱,用 途為用戶配電設備、裝置電表,供電範圍則因長期廢止已無 法判斷曾用電用戶,附圖編號④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 電表箱(含電表)、用戶自備電源自動切換開關(ATS)、 用戶電表箱、用戶電表箱(含電表及比流器)、用戶自備變 壓器、電表,用途為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用戶配電設備、計 量用,供電範圍為各用戶,亦有因運轉燈號無閃爍研判停用 中,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檢附電力設備分布圖、照 片及說明文字(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而被上訴人既已 就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之電力設備名稱、用途、供電範圍 為說明,上訴人未否認上述說明,僅陳述有些設備無從辨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前述陳述有 何錯誤情事,被上訴人所為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電力設備名稱 、用途及供電範圍說明,自可信為真實。而附圖編號②、③、 ④範圍之系爭電力設備既屬用戶所設置使用供作系爭大廈用 戶、公設供電使用,上述電力設備設置範圍空間,自非被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縱使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大廈用戶用電安 全及計量正確性,發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 爭地下層房地辦理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暨過期換表、定期 抄表作業(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此為被上訴人為系爭 大廈用戶用電設備維護及用電度數計量問題,非得據此認定 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之電力設備為被上訴人設置使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範圍為被 上訴人占有,自屬不能證明,其主張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 權占用系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不 當得利共110萬4,695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不動產所有人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占有人對占有事實無 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 ①範圍有被上訴人所設置電力設備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陳述該範圍係供被上訴人作為配電室使用,並經本 院現場勘驗屬實,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 附圖編號①範圍遭被上訴人占有事實,既可確認,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占有附圖編號①範圍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坐落基地為446地號土地,大廈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69使字第1150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又系爭大廈係由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於67年間在重測前34-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之集合住宅,基於集合住宅營建完成後用電需求,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曾於67年7月15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聲明:「茲為本人新建之貳棟捌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及借用配電室(場)補償辦法,願以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0號邊房屋部份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89.2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永久提供貴處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項新建房屋及附近其他住戶用電。為期供電穩妥可靠,在使用期間本人願給予貴處工作人員自由出入該配電室(場)之權利俾便供作。嗣後如將該變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內容,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建(北投)字第031號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105頁)、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07頁)及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9頁)可據,並經原審調閱69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卷(見原審卷第85頁)核閱屬實,而該附圖確係以如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並蓋有被上訴人臺北北區營業處67年7月22日收件章,且查附圖編號①部分面積87.84平方公尺,未逾系爭聲明書所同意提供作為配電室使用面積89.25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在系爭大廈之建造階段,已將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並無償提供被上訴人設置配電室使用,系爭大廈起造人就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範圍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償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又系爭配電室既係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使系爭大廈用戶日後得享有電力供應,而出具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範圍予被上訴人使用,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用意,顯係為使被上訴人得繼續占有系爭配電室所在位置,以作為設置系爭大廈相關供電電力設備之用至明。    ⑶而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債權物權化效 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 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 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 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且依92年6月5日修正 前建築法第97條所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條之1於91年7月30日修正前規定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 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大廈起造人出具系爭聲明書當時,「台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則」第9條規定「…,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無償 提供受電場,受電室,及有關配線通道,以供本公司裝設二 次變電所,變壓器或供電線路與設備之用,若因用戶事先未 能妥為預留場地且本公司無法在屋外覓得適當場所或無法獲 准在屋外裝置設備時,本公司得拒絕其要求」,第10條規定 :「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 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 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 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現行電業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 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 業得拒絕供電」。可見考量電力使用為現代生活所必要,民 生供電具公益性質,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不僅建築師在建 築設計時,應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 道,以免因未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而無法獲得供電,用戶如 因供電需求有設置電力設備必要,用戶並應無償提供土地上 或建築物內場所,俾供裝設電力設備,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既在提供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以使 系爭大廈用戶得獲供電,尚非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性質, 顯具高度公益性,對系爭大廈社區發展、住戶生活、環境安 全等均至關重要。而系爭地下層房地係於69年8月12日建築 完成,於69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1年7 月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巨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懋公司)所有,後於93年4月5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登記為新東 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所有,再於10 9年12月14日因買賣由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有系爭 地下層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可據,系爭 配電室自系爭大廈於69年營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既已設 置完成並實際作為供電使用,而電力之供應既為民生基本需 求,系爭配電室又為系爭大廈營建完成後即設置之固定設施 ,則系爭地下層房地雖經陸續移轉登記為巨懋公司、新東陽 公司所有,既無相關事證顯示其等曾有何反對之情事,堪認 上訴人之歷任前手均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 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 系爭配電室使用。另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撞球運動社於89年 7月1日已登記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39頁) 可據,且撞球運動社更曾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以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 則有被上訴人所提申辦用電記錄(見原審卷第141頁)可依 ,上訴人亦陳述地下室有2個門牌(34號、40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可見上訴人於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 前,即在系爭地下層房地經營上述商號,應已得知悉系爭地 下層房地有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配電室放置電力設備,況且 系爭配電室位於地下層,電力設備設置外觀顯而易見,具有 相當之公示效果,而為欲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所有權者所得 察見知悉,則上訴人嗣因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應亦已 知悉系爭配電室持續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事實,又系爭配電 室係作為輸送供電系爭大廈住戶(包含上訴人在內)使用達 40餘年,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大廈持續有用電需求,系爭配 電室存在具有高度公益性,又審酌系爭配電室面積87.84平 方公尺,約占系爭地下層房地之面積1,131.05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299頁建物登記謄本)比例僅約7.77%(87.84÷1,13 1.05≒7.77%),又位處角落,有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據,對系爭地下層房地整體使用之效能影響非鉅,則縱 使由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 原則等情,自應認本件應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即由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所有權之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室之占有使用狀態, 較為公允適當,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應由上訴人繼受,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作為配電 室,乃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  ⑷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文。且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 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 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 範圍作為配電室設置電力設備,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自屬有權占有,具有取得占有利益之正當性,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無權 占有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所受不當得利,自屬依法無據, 為無理由。  ⑸至於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既非被上訴人所設置 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上述範圍空間,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 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無權占有附圖編號②、③、 ④所示範圍所受不當得利,亦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為止合計27個月,因如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6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3-上易-23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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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啟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 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依首揭說明,應加計請求利息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4,885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870元,惟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4,6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 ,864元,尚應補繳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陳啓興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777 173,732 2 葉秋宗 137,557 109年8月1日 28,454 166,011 3 洪昆明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777 173,732 4 謝智鵬 79,975 109年8月1日 16,543 96,518 5 徐春貴 121,562 109年8月1日 25,145 146,707 6 洪浩年 161,550 109年8月1日 33,417 194,967 7 李欽堯 135,958 109年8月1日 28,123 164,081 8 許明前 143,955 108年10月31日 35,182 179,137 合計 1,068,467 226,418 1,294,885

2024-11-15

TPDV-113-勞訴-39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 萬零柒佰零伍元,並自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 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 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定有明文。是倘未變更訴訟標的,當事人自得僅就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加以補充或更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僅聲明:「   應自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為止,給付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   失 6 萬 4,332 元」(見一審卷第 175 頁),漏未敘明其   請求上訴人應履行該未來給付義務之始期為何,嗣於本院就   上開部分請求,補充其聲明為:「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   起至上訴人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見本院卷第 140 頁),經核該部分訴訟   標的前後並未變更,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   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 000.0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讓售底價尚未通過審議,暫   緩辦理產權移轉用印為由,至今仍未履行,更向伊收取土地   使用補償金,致伊受有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且賠償伊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伊 6 萬 4,332 元之租金損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記載系爭土地買賣面積及單價,惟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 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既為區段徵 收委員之權責事項,則於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系爭 買賣契約所標示之價金即無從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既未達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買賣 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讓售價格須 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 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伊自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當然失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 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亦不 得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 萬 7 05 元,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6 萬 4,332 元租金損失,且就應給付 48 萬 705 元 本息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16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辦理「台南市東區(德高地區原保護區及部分文     小用地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     計畫),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表六中同意被上訴人於計畫     圖中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     第 1 號輸電線路電塔實際使用面積,劃設電路鐵塔專     用區(一審卷第 25 至 47 頁)。    2.上訴人依「臺南市德高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徵     收計畫書)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之需用土地。並於辦     理點交接管時,委託第三人德盈開發有限公司測量電塔     實際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徵收計     畫書第 17 點揭示:「塔專用地為台灣電力公司所需,     則依規定辦理讓售」、第 18 點關於財務計畫一節:「     3 本區總開發成本約為 3 億 3,203 萬元,為達自償性     開發目標,全數由標售可建築土地 1.65 公頃回收,預     估標售底價 2 萬 5,000 元/㎡,可收入 4 億 1,250     萬元,再加上讓售電路鐵塔用地收入約 480 萬元,財     務計畫應可持平」(一審卷第 53 至 55 頁)。    3.臺南市政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舉行研商臺南市德高     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電路鐵塔專用區讓售台電事宜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嘉南     供電區營運處黃曜中、該局會計室陳鈴鈴及市地重劃科     林志峰。會議結論略以:1 台電公司同意系爭土地面積     178.7 ㎡,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5,000 元,購置     價格為 446 萬 7,500 元( 178.7 × 2 萬 5,000 元     )土地使用分區為「電路鐵塔專用區」(詳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 6 份供參),     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總公司核准後辦理。2 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下午 2 點,辦理土地鑑界作業,請     台電公司派員參加。3 「電路鐵塔專用區」至崇善路區     間之空地,目前台電公司設有地下電纜管路,台電公司     需辦理承租地下電纜管路用地,以利日後電纜連接站維     護,此區間空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     台電公司逕洽管理機關承租該用地。4 請台電公司後續     辦理價購土地書面行政作業,因購置土地衍生稅捐(印     花稅)過戶費用等問題,費用分擔請地政局(賣方)及     台電公司(買方)依據相關法令及過去案例辦理(一審     卷第 57 至 59 頁)。    4.被上訴人以 103 年 4 月 30 日南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以 103 年 5 月 13 日南市地劃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還已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回覆依系爭     會議記錄續辦(一審卷第 63 頁)。    5.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     土地標示及價格: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面積     178.7 平方公尺、單價 25,000 元/㎡,備註:土地買     賣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為準。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其面積如     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條付款及交地     方式:本契約訂立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     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第九條未盡事宜: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一審卷第     65 頁)。    6.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     至今仍未履行。    7.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48 萬 705     元。    8.系爭土地自 102 年起迄今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如下     :(1)10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600 元     。(2)10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9,300 元     。(3)104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4,800 元     。(4)105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9,800 元     。(5)106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6)107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7)108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600 元     。(8)109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800 元     。(9)110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1,500 元     。(10)111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2,200 元     。(11)11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3,300 元     。(12)11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700 元     。    9.上訴人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備制     度,以配合地方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加速新     市鎮、新社區之開發建設,特設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訂定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 2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七)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     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之審議事     項」(即現行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     第 5 項)。  (二)兩造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2.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系爭契約之讓售價格須經區     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一事,為解除條件?    3.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4.本件有無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法     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5.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失 48 萬 705 元,     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暨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上     開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6、7,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     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     行,更向伊收取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屬臺南市區段     徵收委員之權責事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經臺南市     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停止條件,區段徵收委員會     既未審議通過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系爭買賣契約即未     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亦應解     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     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確實未經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議通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     被上訴人無從依約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為      同法第 345 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5 及該      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      土地標示及價格既明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      面積 178.7 ㎡、單價 25,000 元/㎡…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      ,其面積如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      條有關付款及交地方式復明載:本契約訂立後,由乙      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      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足見兩      造就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支付價金 446 萬 7,500 元之系爭買賣契約,      其雙方當事人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上說      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為民法第 99 條第 1、2 項所明定。而有關「條      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      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稱      「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      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      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同條第 2 項所稱「解除條件      」,則係使已成立之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否,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二者皆屬法律行為之附款。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      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消,顯      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      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除明確約定買賣標的      物及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外,並未有隻字片語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須待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系      爭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亦從未有任何約款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倘未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      則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見一審卷第 65 至 66 頁      );苟兩造於締約之際,確實有意將「上開交易金額      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      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豈會從未      將此等關係締約當事人權益甚鉅之事項,以明文約定      之內容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準此,上訴人辯稱      :兩造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      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云云,自難認採信為真實。     4.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雖有約定:「本契約如有未      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      等語(見一審卷第 66 頁),上訴人並執該約定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據以抗辯:兩造於締      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      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      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並未規      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須經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且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      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      條件,且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係臺南市政府所設機      構,於本件締約之際,該委員會究竟有無審核通過本      件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      訴人於締約之際,就上開交易金額既未有任何保留,      無從苛求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情,是衡諸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仍無從解為兩造於締約之際,已      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      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      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亦為同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兩造既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     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締約     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多次函請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反向被上訴人收取     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此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已繳納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並加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一審卷第 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即系爭土地 112     年度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即系爭土地面     積 178.7 ㎡,按 111 年公告地價 7,200 元/㎡之年     息5% 計算所得( 178.7 × 7,200 × 5% = 64,332)】     之損害金,自均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所     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     果者,自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     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並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時即屬已確定且得依約履行,已難認本件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至於上訴人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要僅係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自己之疏     失,該項疏失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則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自難認本件有     情事變更,實無從據以解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     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     ,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     開請求,皆係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來,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至上訴人因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從執為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債務     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 48 萬   705 元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如上所述義務   ,並就給付 48 萬 705 元本息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書函 證據出處 1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67、69頁 2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5頁 3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7頁 4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9頁 5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81頁 附表二 編號 使用補償金之期間(年度)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4 44,675   一審卷第84頁 2 105 61,652   一審卷第84頁 3 106 61,652   一審卷第88頁 4 107 61,652   一審卷第90頁 5 108 61,652   一審卷第92頁 6 109 62,545   一審卷第94頁 7 110 62,545   一審卷第96頁 8 111 64,332   一審卷第101頁 合計 480,705

2024-11-13

TNHV-113-上-109-20241113-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8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俊賢等九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胡俊賢等九人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176號給 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205,822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32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判決,應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另因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全額繳納,毋庸 再命繳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653 元【計算式:12,979元-4,326元=8,653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3

TPDV-113-司他-37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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