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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IA RIHZKI PRATAM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IA RIHZKI PRATAM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RIA RIHZKI PRATA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 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 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見速偵卷第19頁),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 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 ,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PRIA RIHZKI PRATAMA             (印尼籍,中文姓名:比亞)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IA RIHZKI PRATAMA(印尼籍,中文姓名:比亞)自民國1 14年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保力達混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凌晨1 時1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前,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IA RIHZKI PRATAMA(比亞)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87-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任意跨越停止 線,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 ,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此外,被告前有數次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黃有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土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搭 乘其友人駕駛之車輛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 處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與橋頭 街口時,因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對黃有土實施酒測, 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75-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ㄧ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向不知情之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郭○暄(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羅筱涵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 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暄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羅筱涵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渠 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 銘仁」、「張宇軒」、「張小齊」、「林紹東」、「Akira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ㄧ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 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依張 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張錦 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ㄧ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證據名稱。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 便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最重處 斷刑為7年未滿,仍較本次修正新法之最重法定刑5年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故不能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 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共計10萬568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3頁)。是應就被告有 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 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性質,惟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637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 本院,然本案係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北檢力思113調院偵6375字第1 1490070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 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 附表一: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譽(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林譽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6時35分許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鄧宇智(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0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鄧宇智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8月4日0時53分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羅友勛(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羅友勛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侯立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老玩具、新玩具VintageToys我都愛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侯立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李世豪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李世豪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游家榮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3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游家榮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9時36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黃鴻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電動遙控直升機,致黃鴻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施月娥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玩具,致施月娥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 5000元 9 施力農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KIRA」,在一番賞交換買賣俱樂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施力農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張兆龍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張兆龍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4日06時4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 廖科畯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1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廖科畯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6日11時3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林政成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政成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甄沛鈞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8時0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甄沛鈞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4日8時0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蘇正宏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1時2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蘇正宏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5日11時22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毛嘉萱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7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毛嘉萱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7時3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2日17時23分 4400元 16 陳振明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手機,致陳振明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艾伯信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紹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手機,致艾伯信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林佑慈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佑慈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 先向附表1所示不知情親友柯乃瑜等5人,借用附表1所示編 號1-6帳戶,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販售商品之 虛偽訊息,使附表2所示林譽等18人,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錯誤,允以購買商品,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 金額至張錦生指定銀行帳戶,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遲未能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譽等18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譽 、鄧宇智、羅友勛、侯立三、李世豪、游家榮、黃鴻泉、施 月娥、施力農、張兆龍、廖科畯、林政成、甄沛鈞、蘇正宏 、毛嘉萱、陳振明、艾伯信、林佑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黃章宸、羅筱涵、林宇軒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告 訴人林譽等18人所提出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對於附表2所示18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表1 編號 帳號 1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2-2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1 林譽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9400元 被告未寄出哥吉拉公仔 附表1編號5 2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3 羅友勛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5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公仔 附表1編號2-2 4 侯立三於113年1月29日匯款22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 附表1編號2-2 5 李世豪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6 游家榮於113年1月28日匯款26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7 黃鴻泉於113年1月31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遙控直升機 附表1編號2-2 8 施月娥113年1月23日匯款1800元,於113年1月29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商品 附表1編號2-2 9 施力農113年2月1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3 10 張兆龍113年2月13日匯款8400元,113年2月14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3 11 廖科畯113年2月6日匯款7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2 林政成113年2月13日匯款5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3 甄沛鈞113年2月14日匯款2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4 蘇正宏113年2月5日匯款2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5 毛嘉萱113年2月12日匯款共88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6 陳振明112年12月2日匯款2800元 被告未寄出三星手機 附表1編號2-1 17 艾伯信112年11月26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蘋果手機 附表1編號2-1 18 林佑慈112年11月18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陶板屋餐券 附表1編號2-1

2025-02-19

SCDM-113-金訴-930-20250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克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克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克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90-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慧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慧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滕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黃炳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 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 值為0.85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間及久暫,嗣肇生 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 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滕慧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慧文自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與開和路路口之麵店飲用啤 酒6罐摻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炳 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 傷)。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滕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炳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188-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光平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被害 人楊偉光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楊光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平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因反應不及與楊偉光(未 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6 分許,對楊光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偉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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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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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凱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 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215-20250218-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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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宗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俞宗佑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於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弄0號住處內,先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後 ,捲入香菸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俞宗佑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 91ng/mL,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扣得而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且就證據欄㈡應補充為:如扣案附表所示之毒 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為因此發生實害,另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 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香菸2支(含愷他命) 2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18公克 3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37公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俞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宗佑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 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91ng/m 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俞宗佑之自白;      (二)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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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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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同日0時55分 許」應更正為「同日0時3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行「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5張」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振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與行人 黃千芸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危及黃千芸身 體、生命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連振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六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振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福德路68巷附近飲用威士忌酒2杯半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即同年月13日)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與徒步於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595巷之行 人黃千芸發生擦撞,使黃千芸受有不詳傷勢(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振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千芸於警詢時所述一致,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6張、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35-2025021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財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5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財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財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 係初犯酒後駕車案件,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酒後駕駛時間、距離尚短,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 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4號   被   告 高財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財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700毫升,已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將車輛停靠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 路與大竹一街口路旁,啟動引擎開啟冷氣在車內睡覺。嗣於 113年8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巡邏員警見高財生將車輛停放 在紅線禁止停車處,遂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財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喝完酒之後,與我老婆發生爭執,於是就步行到車輛停放處上車休息,因為天氣很炎熱,所以我就發動引擎吹冷氣,睡了很久之後才發現有員警在敲我車窗,但我並沒有開車云云 ㈡ 1.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交通分隊分隊長吳偉輔撰擬之職務報告 證明: 被告於113年8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輛停靠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大竹一街口路旁後,直至113年8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遭員警盤查時為止,過程中均未下車,足見被告辯稱其飲酒後並未駕駛車輛云云,應與實情不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審原交簡-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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