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望月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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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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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展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5

ILEV-114-宜補-51-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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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小-703-2025022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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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5

TPEV-114-北小-855-2025022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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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Fouche Mary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2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而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於「臺中市西屯區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 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小-834-2025022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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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力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7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歸仁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5

TPEV-114-北小-797-20250225-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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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林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原小-146-2025022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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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許恩誌〈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8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4

TPEV-114-北小-753-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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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 理 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鍾智霖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3-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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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至21日間出入停放在原告所 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板橋大觀路1段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共計3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 ,收費方式為「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 ,被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20元(45元+15元+6 0元)未繳,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 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自應計罰3,000元違約金,以上合計應給 付原告3,1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 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70-20250224-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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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湘淩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4

PCEV-114-板補-42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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