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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23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92-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哲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哲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哲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1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0-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9月,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 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16號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7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 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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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國安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應予更正》執聲付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 ,迭經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送 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23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KMHM-114-聲保-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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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凱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簡字 第1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79 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KMHM-114-聲保-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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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柏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柏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4月,提起 上訴後,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96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KMHM-114-聲保-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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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延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延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延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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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VAN VINH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VINH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VAN VIN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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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龍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12-20250120-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清因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 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 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付保護管 束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聲請人以執行指揮書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原為民國114年5月19日,受刑人則 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9313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前揭刑期之執行期滿日原為114 年5月19日,但徒刑實際執行並經依法縮短刑期後,受刑人 上述有期刑期終結日實際上為114年1月17日,受刑人亦已於 同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上開有 期徒刑既已於114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院 刑事庭在受刑人刑期執行完畢後之114年1月17日受理本案時 ,受刑人已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核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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