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獲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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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4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1,4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537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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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2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周俊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0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78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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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胡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4,0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54,0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508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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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0,9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90,9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401-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陳薇如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阮文忠為共 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20日、到 期日為112年11月2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44萬8,868元未獲清償,爰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系爭本票債務,伊已清償2期、每月1萬 948元,共計2萬1,896元,另阮文忠已清償19期、每月亦為1 萬948元,共計20萬8,012元,是伊與阮文忠共計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22萬9,908元,並非相對人主張之46萬元,爰對原裁 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 旨所陳抗告人與阮文忠所清償之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系爭 本票債務不符任云云,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 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 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阮文忠,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15

SLDV-113-抗-328-2024111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蘇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國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聲 請人簽立⑴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60 0,000元,借款期間為⑴自110年7月5日起至130年7月5日止; 及⑵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⑵1,100,000元,約定自核准日起三 個月內,在新台幣1,100,000元整額度內憑借款支用書支用 本借款。借款期限為20年,至130年7月5日止到期(適用於 中、長期不循環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借款支用書支用1,10 0,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並於110年7 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 之擔保,設定①3,120,000元、②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 、票據、保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均為140年6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蘇國定又於112年1月 6日,與第三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及柯登耀共同簽 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⑶6,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 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⑶之本票,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⑶4,814,753 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125計算之利息;借款⑴、⑵均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⑴2,270,249元、⑵980,43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另借款⑴部分因相對人受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依契約書第二章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寄發通知函催告相 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4月16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 借款支用書、本票、授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屏院昭民執己113司執 字第23147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帳 號歷史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蘇國定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豐年 461 0 0 87.39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01 德豐街190巷9弄2號 豐年段4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1.16、二層41.16、三層30.36,總面積112.68 全部

2024-11-15

PTDV-113-司拍-184-20241115-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黃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56,624元,就其中新臺幣91,364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6,624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91,364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9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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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2,248,400元,就其中新臺幣2,044,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48,400元,到期日為1 1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044,000元,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78-2024111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王吉財 相 對 人 許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23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21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333(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15.99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10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14,000元,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86-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4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謝宗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2872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5190元,共計新臺幣38062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24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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