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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君維 被 告 展捷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朱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1萬4,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99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701元,尚應補繳29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別 (新台幣)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給付總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算日 終止日 1 本金 178萬7,906元 178萬7,906 2 利息 113/6/22 113/11/21 (153/365) 3.13% 2萬3,458 3 違約金 113/7/23 113/11/21 (122/365) 0.313% 1,870 4 本金 19萬8,664元 19萬8,664 5 利息 113/6/22 113/11/21 (153/365) 3.13% 2,607 6 違約金 113/7/23 113/11/21 (122/365) 0.313% 208 合計 201萬4,713

2025-03-04

MLDV-113-補-2376-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彭呈閔 彭振霖 羅晨郁 彭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 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 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 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0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 銷;第2項請求被告彭振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7日向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大地資字第020570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第3項請求被告彭愛萍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不動產於112年3月28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大地資 字第00930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彭呈閔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50,302元,高於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1,123,32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 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債權額1,123,321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 原告前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6,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彭呈閔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808地號土地 720元 1,980 1/1 1/4 356,400元 0 0000-0地號土地 720元 000 1/1 45,000元 0 1860地號土地 720元 2,782 1/1 500,760元 0 2397地號土地 500元 1,800 1/1 225,000元 0 2405地號土地 500元 000 1/3 31,667元 0 2406地號土地 2,600元 000 1/1 367,250元 0 0000-0地號土地 2,600元 36 1/1 23,400元 0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3,300元 1/1 825元 合 計 1,550,302元

2025-03-04

MLDV-113-補-2217-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賴明憲 被 告 何榮浚 何易儒 何沛蓉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鄰地通行權或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 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或安設管線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 價額為準;且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 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 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 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其所有 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被 告共有同段41、417、41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二 則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瓦斯或排水 等管線。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 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 053,9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07,818元(計算 式:1,053,909元+1,053,909元=2,107,8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889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4,554 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八德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109年1月) (元/㎡)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2地號土地 840.17 4,480 1,053,909元

2025-03-04

MLDV-113-補-2496-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昱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 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昱傑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 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4-補-93-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錫福宮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廖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386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面積113.6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面積76.59平方公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欠9,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3-訴-2154-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蔡燦瑜即蔡燦瑜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8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至起訴前1日113年8月28日止 之利息可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 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之97,908元(小 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影印機部 分,該機台市價為272,500元,有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0,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1,000元,應補繳3,080元。 三、原告固於113年10月28日以陳報狀主張:經詢問第三人標的 物現值折舊後僅約8,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事證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如未繳足,即駁回本件 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201/366) 16% 7,908.2元 小計 7,908.2元 合計 9萬7,908元

2025-03-03

NHEV-114-湖簡-29-20250303-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有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鎧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0元(資遣 費69,070元、預告工資30,9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惟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1,500×2/3=1,000),則 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500元(1,500-1,000=500),未 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V-114-勞小-10-2025030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賴世鈴 賴世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賴世禎 賴世元 賴吳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貳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參佰 肆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 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賴世鈴、賴世潤(下稱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一至 三項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賴文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存在,並請求被告賴 世禎、賴世元就系爭遺產中,以遺囑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予以塗銷,而上揭塗銷登記部分,係因原告2人行使 特留分之扣減權而來,其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其標的價 額。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遺產 中編號1至6之價額核定如附表價值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6,567,558元;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則請求被告賴世禎、 賴世元各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2人,則本件原告2人所受利益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3,512元(計算式:36,567,558 元×特留分1/10×2人+300,000元×2人+300,000元×2人=8,513,51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348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80,348元。茲限原告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8.00平方公尺 2分之1 24,568,000元 (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3號卷第103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00平方公尺 全部 7,968,0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0平方公尺 全部 996,000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2平方公尺 12分之7 131,610元 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721.06平方公尺 18分之1 619,797元 6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6915.85平方公尺 360分之29 2,284,151元 小計 36,567,558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6.00平方公尺 全部 6,000,000元 業由被告賴世禎、賴世元於113年間出售予第三人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平方公尺 1000分之327

2025-03-03

TPDV-114-重家繼訴-4-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徐瑞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本院 113年司執字第386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42萬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9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65,216元 1 利息 54,880元 90年12月2日 104年8月31日 (13+273/365) 19.71% - 148,709.43元 2 利息 54,88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24日 (9+177/365) 15% - 78,079.96元 3 違約金 54,88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24日 000 - 1,200元 135,600元 小計 362,389.39元 合計 427,605元

2025-03-03

MLDV-114-苗簡-13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1號 債 權 人 廖婕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鄭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鄭弘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債權 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於同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3

TCDV-114-司促-206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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