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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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倩敏(原名楊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141-202501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逸凱 田宏偉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421-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德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3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9139-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彭寶銹(原名:彭寶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及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41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宜婕(原名:王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攤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39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3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40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9,524元 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卡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 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 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 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 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 日修正施行後,原告請求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 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 萬9,524元、利息3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 轉讓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25元,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信用卡確係伊於91年1月間申辦,惟原告僅 提出自行繕打之資料及債權計算式,未提出伊以系爭信用卡 刷卡之債務明細、刷卡期間或刷卡商家等資料,無足認定係 由伊消費,上開消費款亦有可能係他人盜刷。又伊自97年間 遭通緝、並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服刑,本 件消費款顯係96年7月2日前消費之債務,且伊就刷卡消費款 之繳納採帳戶自動扣繳,不等同伊承認債務。故縱本件消費 款確係伊所消費,原告遲於113年9月3日起訴,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 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信用卡債權(含從屬權利,計算至101年9月30日為止)於 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通知被 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VISA 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 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不爭執有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否認負擔原 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辯以:不得僅憑銀行內部電腦帳 務列印資料,即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數額為真 正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提出帳單結帳日期為97年9月3日起 至99年6月3日止之渣打銀行系爭信用卡月結帳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5-127頁),核與渣打銀行陳報之系爭信用卡 電子帳務明細總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原告所 提歷次帳單,確屬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無訛。再被告並不 爭執該等帳單上所載寄送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其確有收受97 年間之帳單,且系爭信用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或經報案遺失 、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認原告所提上開信用 卡帳單及債務明細為真,且係被告個人之簽帳消費無訛。 ㈢、況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 之處理程序: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 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向 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 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銀行暫停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條之1 第4項前段約定:「銀行將每月定期將本貸款之月結單寄送 予持卡人,持卡人如未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銀行, 如持卡人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15日內 通知銀行查明,否則推定其內容無誤。銀行所持有之貸款文 件、申請書及或匯款至他行指示匯票單據,以及銀行每月所 製作之月結單,均為本貸款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1頁)。可知持卡人倘對於帳款有疑義時,應得檢具理由 及證明文件向渣打銀行請求調閱簽帳單等文件,以核對消費 款項,或通知渣打銀行查明貸款事宜。又本件被告固曾於98 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惟觀諸本 件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5-127頁),被 告於入監執行前之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3日,均有陸 續刷卡、清償扣款(見本院卷第87-115頁),足認被告知悉 上開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扣繳還款等事宜,且未依前開約定 向渣打銀行提出疑義或要求查明,甚至遵期清償消費款項, 依前開約定,應推定該月結單所載事項正確無誤。至被告自 98年12月5日入監後,系爭信用卡確實未再有消費紀錄,有 結帳日期99年1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之帳單各1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7-127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乃 被告本人持用,該等帳單所示消費係被告本人所為等節,確 屬信而有徵,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當屬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積 欠信用卡帳款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萬9,524元、利息3 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有渣打銀行電子 帳務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依前 述規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32萬4,325元,及其中本金28萬9 ,524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應為可採。至原告就除本金外之3萬4,801元部分 固亦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該等費用均非 消費借貸之本金,僅為預借現金利息、消費利息或手續費或 滯納金等,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0頁) ,並有渣打銀行電子帳務總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細考本件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未約定就前開利息、手續費或滯納金等費用,亦可於遲 誤付款時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則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依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 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項目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金均非定期給付 債權,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 又被告於98年12月5日入監前最後一次繳款為98年11月27日 ,由被告帳戶自動扣款9,280元,此有信用卡月結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斯時被告對積欠渣打銀行 之債務為承認,請求權時效中斷,其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 金(共計29萬3,824元)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至113年 11月27日始屆滿。則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起訴(見本 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行使未 逾15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自108年9月10日起 算之利息,核乃起訴日回溯5年以內之時點,該利息請求未 罹於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利息3萬501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自98年11月27 日重行起算5年,迄103年11月27日時效已告完成。被告就此 部分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抗辯其採帳戶自動扣繳方式繳款,無承認債務之意 思云云,然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當時尚未入監執行,亦不爭 執帳單係寄送至其實際居住地,且其未向渣打銀行申請取消 自動扣繳功能或就消費明細為爭執,則其有核對帳單消費帳 目之能力,並容任渣打銀行由其帳戶逕行扣款,自有承認帳 單上所載債務之事實,被告抗辯未承認債務云云,並非有理 。 ㈥、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4,325元,及自108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僅其中本金 、手續費及滯納金債務29萬3,824元、及其中本金28萬9,524 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3萬4,801元部分,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就本金28萬9,524元以外之項目併請 求循環利息15%,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3,824元 (即本金、手續費、滯納金),及其中28萬9,524元(本金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訴-5313-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26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 2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優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 武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工資3萬9216元、烤漆1萬5472元、零件24萬5312 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林武 德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零件認購單、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 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0萬元(工資3萬9216元、烤漆1萬5 472元、零件24萬5312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間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4日 ,已使用2年5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萬3340 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11萬802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萬3340 元+工資3萬9216元+烤漆1萬5472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8028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397-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強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6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9日 ,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 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260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9,115元(計算式:1,260 元+5,130元+2,725元=9,1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369=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812=1,388 第2年折舊值    1,388×0.369×(3/12)=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8-128=1,260

2025-01-16

SJEV-113-重小-303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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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范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路時,因車輛打滑、煞車不 及,故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瑛樺所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6,77 9元(含工資67,560元、烤漆68,017元、零件389,302元、拖 吊費1,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2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正常車速行駛,是後車撞前車,煞車卡死撞到。車子有 折舊。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零件認購單、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因車 輛打滑、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等節,亦不為爭執,其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而本件修復費用5 2萬6,779元(含工資67,560元、烤漆68,017元、零件389,30 2元、拖吊費1,9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43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拖吊費,毋 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8萬5,909元 (計算式:48,432元+67,560元+68,017元+1,900元=185,909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302×0.369=143,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302-143,652=245,650 第2年折舊值    245,650×0.369=90,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650-90,645=155,005 第3年折舊值    155,005×0.369=57,1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57,197=97,808 第4年折舊值    97,808×0.369=36,0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808-36,091=61,717 第5年折舊值    61,717×0.369×(7/12)=13,2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717-13,285=48,432

2025-01-16

SJEV-113-重簡-23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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