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再 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人 張綱維
上 4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101,477,558元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相對人從未向再抗
告人提示本票,未踐行提示程序,自不能行使追索權,原審
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於何時何地提示本票情形,顯有未盡調
查之責,違反票據法第123條,及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為此,
爰提出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乃屬本票之
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
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已明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
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意旨,且再抗告人所述上開
理由,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於何時何地提示本票情形,顯有未盡調
查之責,實係指摘原裁定疏於調查證據,亦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既未依前開規定
,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則其再抗告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抗-144-20241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