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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王廣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插管送養老院照顧,每月需支付醫療 費用3萬元,相對人向抗告人說先跟朋友借錢付一期,就不 送法院,抗告人照相對人意思做,惟抗告人繳完一期,就送 法院,相對人言而無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5日簽發, 票面金額404,64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至今尚欠219,180元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已照 相對人意思先給付一期,然相對人仍送本票裁定,此屬對票 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07

KSDV-113-抗-161-202410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鄭兆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就票載金額中未清償之新臺幣11萬4,400元暨自 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形 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明 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應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1年10月12日 28萬8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3日 週年利率16%

2024-10-07

KSDV-113-抗-1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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