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劉安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3號、113年度偵
字第1490、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劉安修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
於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5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上
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PSM-114-台上-74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