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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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ODNEAW SAKO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3

TCTA-114-續收-259-2025012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MINH TU范明秀(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MINH T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3

TCTA-114-續收-313-2025012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CHI THO梅志壽(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CHI TH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3

TCTA-114-續收-314-2025012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CHAIYA THATSANARI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3

TCTA-114-續收-315-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佩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促-868-2025012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NPHLOEN ILADA(泰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7

TCTA-114-續收-191-2025011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CHA RATCHAWAN(泰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7

TCTA-114-續收-19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許意錦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林佩瑩律師 被 告 楊皓宇 至善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曄 被 告 龔棒煌 陳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 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楊皓宇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皓宇、龔棒煌、陳美婷或被告至 善不動產有限公司、龔棒煌、陳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暫 訂),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第二項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 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規定,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60萬元(計算式:620萬元+40萬元=6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4-補-72-2025011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IEN HA(越南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7

TCTA-114-續收-188-2025011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U(中文名:阮氏書,越南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7

TCTA-114-續收-18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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