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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交簡字第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彥蓉(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翁海媛(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31114號)

2025-03-03

KSDM-114-審交易-213-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0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談正宏(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俊南(下稱告訴人)成立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35306號)

2025-03-03

KSDM-114-審交易-215-202503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曼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曼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侯曼云(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旋即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 即遭提領、轉匯一空」、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28日 』」更正為「29日」;證據部分補充「楊沛穎、風美莉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4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往 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 判決」,並更正、補充「附表」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 妙純、 陳品蓁、風美莉、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 安、沈妤柔、吳政諭、溫昂珊、楊博丞(下稱楊沛穎等14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楊沛穎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告訴人簡妙純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此有聲 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狀1紙在卷可憑,然按「第一審法院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 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 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 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依告訴人請求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次提供金融帳戶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661號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已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可能構成犯罪後,仍於上訴程序中之113年2月23日 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楊沛穎等14人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楊沛穎等1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楊沛穎等14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素行不良,侵害法益與違法情節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併考量楊沛穎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楊沛穎等14人和解或 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楊沛穎等1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沛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欣」、「健身華」向楊沛穎佯稱:下載註冊華碩APP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沛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3日13時1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盧筱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向盧筱慈佯稱:下載yahoo奇摩app,廠商提供回扣保證獲利云云,致盧筱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20時15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蔡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蕭碧燕」向蔡佳蓉佯稱:下載「知微」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1日10時14分許 5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簡妙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月」、「華碩官方客服」向簡妙純佯稱:下載華碩股市投資軟體,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妙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7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陳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以探探交友網站暱稱「小寶」向陳品蓁佯稱:參加儲值回饋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9日23時20分許 ⑵113年2月29日23時20分許 ⑶113年3月1日0時23分許 ⑷113年3月1日0時24分許 ⑴1千元 ⑵4萬9,000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風美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以臉書暱稱「衫本來了」向風美莉佯稱:註冊華碩股市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風美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3日12時55分許 ⑵113年2月23日13時48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5時23分許 ⑸113年2月28日16時35分許 ⑹113年2月28日16時3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⑺113年2月28日16時 3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8萬9,860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蔡孟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范專員」向蔡孟瑤佯稱:下載運彩網站,依指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孟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黃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蠟筆小愛」向黃彩怡佯稱: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彩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7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健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pancoco2020」向黃健庭佯稱:下注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健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6日21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曲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曲子安佯稱: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曲子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6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沈妤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沈妤柔佯稱: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妤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8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2 吳政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政諭佯稱:資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政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7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3 溫昂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te yu」、「志豪(秘書)」、「維安(工作派發員)」向溫昂珊佯稱:註冊huszze.buzz投資網站,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溫昂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楊博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楊博丞佯稱:註冊dosobex投資網站,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博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1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9號   被   告 侯曼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曼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大坪頂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其女兒○○○(姓名詳卷)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 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妙純、 陳品蓁、風美莉 、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安、沈妤柔、吳政諭、 溫昂珊、楊博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曼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2月中旬,在臉書「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看見貸款訊息,說可以幫忙做金流及保證可以貸款,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方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讓他們做金流,讓帳戶資料變好看方便貸款,我於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小港區大坪頂門市,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被告顯然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陌生人,可能遭不法犯罪使用,且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需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依照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於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貸款,此恰足徵被告試圖與來路不明之人共同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法手段,隱瞞資力不足之事實,不法獲取貸款,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於取得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節,均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妙純、 陳品蓁、風美莉、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安、沈妤柔、吳政諭、溫昂珊、楊博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沛穎等1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妙純、陳品蓁、風美莉、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安、沈妤柔、吳政諭、溫昂珊、楊博丞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⒉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沛穎等1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判決 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涉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1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02-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家賢(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意媖(下稱告訴人)成立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31456號)

2025-02-27

KSDM-114-審交易-211-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蔡佳蓉 被 告 侯曼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27

KSDM-113-簡附民-65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賭博、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3月18日至11 2年5月18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 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7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112年5月1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 112年8月17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8日至109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3月26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7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8月28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 112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3至6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2025-02-27

KSDM-114-聲-204-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簡妙純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侯曼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27

KSDM-113-簡附民-649-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善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善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善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 其送醫治療,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0時12分許許,在國軍高 雄總醫院對白善如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2毫克後,始得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善如(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在卷,核證人劉昭宜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 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與證人 所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 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KSDM-114-交簡-20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 張」 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楊睿希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曾因竊盜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見楊睿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車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楊睿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睿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睿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9張、比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26

KSDM-113-簡-4328-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國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唐國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酒癮時尚音樂酒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華 興街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4-交簡-9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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