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揚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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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趙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單位:新臺幣):   ⒈零件:10,551元(原告請求63,30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⒉工資:43,987元。   以上合計為54,53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 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2

TCEV-113-中簡-2587-202411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劉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8,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1

CHEV-113-彰補-1128-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薛 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73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 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00號地下五樓停車場處,為取其停放於編號43號機械 停車格之車輛時,因操作機械車位不當,致編號56號車位之 車輛往下移動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明螢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損害,經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萬2576 元(零件1萬 3368元、工資8萬92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駕駛車輛抵達地下停車場時,已觀 察、查看停車場四周環境,並無任何車輛進出,且按鈕操作 設備上之警示燈亦已熄滅,顯見已善盡注意義務。而被告操 作機械停車設備時,系爭車輛雖已停放於機械停車位上,因 原告保戶即訴外人余明螢卻未依照機械停車使用注意事項第 4、5款規定,停妥後熄火並鎖車門,車內有人時請開大燈或 黃燈,致被告認為機械停車位內之車輛無人在內,隨即按下 啟動按鈕。詎料,當機械車位開始移動時,被告便聽到有人 喊叫,因此察覺余明螢仍滯留於車內,致系爭車輛受損。是 以,余明螢於車輛停妥後仍無故停留於車內,因此原告須承 擔其保戶之疏失,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倘認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余明螢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亦 有疏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再者,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是否 均為本件事故所致。此外,系爭車輛修繕時須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明螢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1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地下五樓停車場處,因機 械車位運作碰撞而受有損害。而余明螢斯時車位為56號停車 格,被告車位則為43號停車格。又系爭停車場內設有告示, 內容則為:「車內有人請開大燈或黃燈」;而停車設備使用 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停妥後請拉手剎車,熄火並鎖好車 門」、「應盡速離開機械停車設備,勿逗留」。本件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右側前後車門均處於開啟狀態,且   並未開啟車輛大燈或黃燈。余明螢於看見被告停車後至操作 停車按鈕前,並未立即關上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且機械 車位之警示燈於被告操作停車按鈕前,並未閃爍。另事發後 ,原告已依約賠付余明螢修復費用222,892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是否已 善盡該有之注意義務?若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車輛之損害 是否仍可歸責於被告?若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未善盡注意 義務,且系爭車輛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余明螢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是否有與有過失?又原告賠付余明螢修復費用22萬 2892元,是否均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2576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1.被告事發時,於畫面出現時【監視器計數刻度(下同)14:26: 36】,將車輛停於按鈕前(14:26:38),停車時行李箱位罝在 按鈕處,被告停妥後下車(14:26:42)往行李箱位置開啟後座 車門(14:26:46),即行向按鈕處,接著操作機械停車位按鈕 (14:26:50),其後轉身離開停車按鈕(14:26:51)返回車輛後 座車門(14:26:57),關妥後座車門再前往駕駛座(14:27:00) ,接著察覺有異(14:27:00),緊返回停車按鈕(14:27:01), 開始操作停車按鈕(14:27:04),退回後座位置持續望向機械 停車位(14:27:08~14:27:22)等情,有錄影光碟截圖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81-189頁),其間離開駕駛座、打開後座車門 至前往按鈕處,一氣呵成,並無短暫停留觀看機械停車位情 事,而其按妥停車按鈕返回後座中緊再再返回,應是聽聞訴 外人余明螢叫聲緊急返回暫停按鈕,則其間其能觀看機械停 車位時間僅餘在操作機械停車位短暫1、2秒間,是難認已盡 其注意停車場機械停車場人員車輛狀況,顯有過失。而原告 將車輛停留在自己停車格時,其因放置物品將右側前後車門 打開,人未停留在車上,未依規定打開大燈提醒其他使用停 車場機械停車格人員,違反上開停車場停車規則,亦有過失 。  2.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萬8850元,其中零件費用13萬36 84元、工資費用8萬9208元,有車輛理評估單、追加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5月出廠 ,同年12月28日領照,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2月11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9年1月餘,是材料部分經折舊後為1萬3368元 ,加計工資費用8萬9208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2576元(計算式:1萬3368+8萬9208= 10萬2576)。  3.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雖然 系爭車輛因被告停車時未及注意訴外人余明螢停留於停車格 ,開啟右側前後車門,未打開大燈致被告未注意及此,因而 操作機械停車按鈕,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訴外人 余明螢與有過失甚明,本件應認余明螢過失比例為七成,被 告為三成。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過失責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773元(計算式:10萬2576x0.3=3萬 0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773元,及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 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1909-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沈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3797-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阮氏竹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西直行 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劉建廷所有,並由訴外人劉芯蘋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如數賠付修理費用165,289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 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65,289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彰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11 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劉 建廷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165,289元,其中工資21,058元、零件費用114,3 32元、烤漆費用29,89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61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 係於10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直至111年7月16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 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4 33元(計算式:114,332×1/10=1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合計為62,390元(計算式:11,433+21,058+29,899 =62,390)。  ㈣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5,28 9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67,290元),但因被保險人 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62,390元,已如前 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39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簡-755-202410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周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羽柔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宇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萬8,523元及零件 費用2萬7,7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6,335元),共 計4萬6,30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4,858元)。經 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發 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附卷可 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240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 )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CHEV-113-彰小-571-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王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6,447元(原告請求38,68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3,600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小-2822-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5,6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9

TCEV-113-中補-3578-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楊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6,866元(原告請求21,494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5,681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小-2824-2024102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 000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補-8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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