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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1-202410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嵩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嵩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號」;  ㈢附件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網路轉帳」;  ㈣附件附表編號4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時56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0時55分」;  ㈤附件附表編號44之記載,因與附表編號39重複,應予刪除;  ㈥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利玉蘭、張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 訴人呂佳昉報案相關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官詢 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害金 額甚多;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陳啟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7號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嵩曾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薔」及「張瑞竹」等人使 用,容任「蕭薔」、「張瑞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9帳戶 內。嗣吳氏圓等2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氏圓、郭秀純、陳建廷、熊秋華、黃春蘭、郭麗秋、 范明鑑、藍怡芳、林文勝、黃秀蘭、黃玲珠、洪民元、王施 仁、李秋賢、楊慧姍、許尹宗、許靖悅、林敏燕、呂佳昉、 劉韋君、陳啟源、林吟霞、陳德鴻、張程富、林鼎彥等人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嵩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氏圓、郭秀純、陳建廷、熊秋華、黃春蘭、郭麗秋、 范明鑑、藍怡芳、林文勝、黃秀蘭、黃玲珠、洪民元、王施 仁、李秋賢、楊慧姍、許尹宗、許靖悅、林敏燕、呂佳昉、 劉韋君、陳啟源、林吟霞、陳德鴻、張程富、林鼎彥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及告訴人吳氏圓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秀純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陳建廷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熊秋華提 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憑 條聯、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春蘭提出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郭麗秋提出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截圖、告訴人范明鑑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人員證件照片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 訴人藍怡芳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文勝提 出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秀蘭 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黃玲珠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對話交易紀錄、 告訴人洪民元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兆豐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施仁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李秋賢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楊慧姍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許尹宗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靖悅提出 郵政匯票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交易紀錄 表、交易明細紀錄及電腦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敏燕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韋 君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韋 君指認犯嫌之照片、告訴人陳啟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及交易明細 紀錄、告訴人林吟霞提出交易明細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德鴻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程富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鼎 彥提出交易明細、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秀珍提出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氏圓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1分 吳氏圓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暱稱為「WonWang」網友,邀請吳民一起投資外匯美元,吳民不疑有他便按照歹徒指示操作,下載暱稱「WonWang」所提供網站連結(https://pinjam-modal.com/.)操作,並使用ATM、網路、臨櫃匯款新臺幣180萬元整。 112年12月17日 16時41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 112年12月17日 16時37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37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3 112年12月17日 16時49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49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4 陳建廷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05分 112年12月4日,被害人陳建廷稱其IG被一名為鐘嘉敏(angle78752)加好友,聊天後與對方私下加LINE(ID不清楚),後對方向其推薦一投資標的(無人機UAV),號稱穩賺不賠,故其不疑有他,於112年12月18日至今,陸續轉帳10筆至對方指定帳戶,共計金額(損失)新台幣48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3時05分 臨櫃匯款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5 黃春蘭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52分 黃春蘭自112年12月13日起瀏覽臉書點選股票投資廣告分別加入雲龍計畫、飆股列車等群組,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杜金龍」、「顏惜君」之人,經過對方指導使用「普誠」、「億展」投資股票APP,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使用網路銀行、臨櫃匯款、當面交付等方式總計匯款新臺幣000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 9時52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6 利玉蘭 未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13分 被害人於112年12月09日,於交友APP【SayHi!交友】認識暱稱明輝的網友,對方提供LINEID:lmh6789(暱稱林明輝),過程中透露出想交往的意思,後續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向被害人表示近期賣出一棟房子,所賣得的錢要給被害人並共同生活,但須繳交國際銀行稅金,要被害人先匯新台幣至指定帳戶,之後才能順利領回賣房子的錢,前後匯款共計損失新台幣448,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3時13分 ATM轉帳 18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7 藍怡芳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0時21分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一名網友,雙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LINE名稱:林嘉壕),對方邀約被害人投資宅集店購物商城,被害人依照指示申請帳號並與商城客服互加LINE聯繫,將投資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客服提供的指定帳號,後續因無法提領資金,客服以須繳納再繳納15萬方能提領,始發覺遭詐騙,總計遭詐騙新台幣79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2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8 112年12月14日 10時31分 112年12月14日 10時3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9 張秀珍 未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01分 被害人張秀珍於112年9月許,透過網路認識網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後續於網路購買黃金現貨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計匯款60000元,後經警方通知所匯帳戶是警示帳戶,故驚覺遭到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6時01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0 黃玲珠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3時01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初在網路FB上認識一名叫劉子聰的網友,並與其互加Line為好友,該網友自稱某集團行政主管,並稱因投資澳門銀河旅遊有限公司的博弈至周轉不當、急需新台幣4萬元,如果博弈中獎會返還並分獎金給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按照其指示臨櫃匯款共新台幣24萬元至其指定的帳戶,又依其指示申請銀行帳戶並交給對方,直至帳戶遭警示後驚覺被騙。 112年12月15日 13時01分 臨櫃匯款 4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1 王施仁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01分 被害人王施仁稱今(03)日14時許至國泰世華華江分行,稱因投資需求要匯款新台幣800000元至對方提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行員郭家宏發現行為有異進而進行關懷提問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續王民至所報案遭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2年12月18日 13時01分 網路轉帳 18158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2 李秋賢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23分 告訴人於【Line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兆皇及網址:https://app.xwwjt.top/xwwj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惟如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歹徒表示還要再匯款一百多萬元,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9時2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3 李秋賢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25分 112年12月18日 9時25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4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42分 告訴人楊慧姍於上述時、地,於網路上認識一名LINEID為「劉佳穎」之人,並經閒聊及分享投資方法後並分享網址https://app.kjtyi.top/kjtyi/(兆皇投資)並於線上協助操作股票,於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2月17日共臨櫃匯款2次臨櫃匯款、1次面交、16次網路轉帳共損失新台幣184.5萬元整,至今無法取得獲利及本金才至派出所報案遭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4時42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5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40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4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6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53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5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7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58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5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8 許尹宗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1時12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無】,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https://www.idubpw.top/kjhek/)】,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事後與家人討論後】,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1時12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9 許尹宗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1時29分 112年12月16日 11時2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0 許靖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0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底看到臉書一頁式廣告教人投資股票,後續我就用臉書私訊對方,後續對方助理就透過LINE加我,後續對方加開始教我操作股票,對方就假藉投資計畫,將告訴人加入另一個LINE投資群組,並且給告訴人看相關獲利,並後續提供其投資網站(心達投資),後續對方說要存錢進入該網站,故對方前後提供給告訴人13個帳戶,要其轉帳,告訴人前後計損失新台幣0000000元。後續驚覺有異故至派出所報案。 112年12月17日 16時40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1 許靖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2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42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2 林敏燕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50分 告訴人於朋友聚會中認識一名叫【陳麗雲】,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潤盈及網址:https://www.tyoldfv.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6135)】,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購買虛擬股票等】,惟【對方要求被害人再次匯款新台幣50萬元,保證獲利】,告訴人驚覺受騙,損失新台幣共40萬元,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5日 9時50分 電匯 36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3 呂佳昉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5時25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左右加入LINE社群「F一路發財」,群組內有自稱老師的,會幫忙代為操作股票,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的帳戶,並與對方面交2次現金。 112年12月14日 15時25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4 劉韋君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3時05分 告訴人於【Facebook】看到假冒網紅阿格力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APP投資(網站名稱:兆皇及網址:http://app.kjtyi.top/kjtyi/)】,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臨櫃匯款、ATM轉帳及面交等】,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遭到對方以各種理由再投錢】,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3時05分 ATM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5 陳啟源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1時00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一LINE暱稱「蔡馨茹」,再邀告訴人進一群組「B3財富啟動計畫」,告訴人照著操作有些獲利,後來「蔡馨茹」告訴告訴人能使用他們的網站投資,獲利會更高,告訴人便註冊會員,透過客服「兆皇客服No.05」提供帳戶儲金,之後陸續投資,後來欲領出獲利,客服用各種理由不出金,直到今日被害人才知道遭詐騙,共遭詐騙新台幣000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0分 網路轉帳 28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6 林吟霞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18分 告訴人被加入LINE社團(N77財富啟動計畫),一開始討論股票,後要告訴人匯款至詐騙集團帳戶買股票,告訴人在家中陸陸續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及面交共交付新台幣337萬元,後來要提領時,對方以要提成要求被害人再匯款,匯款後又以金管會要繳所得稅為由才能提領,至113年1月08日都繳完後稱於2天後能領出,但時間到後都沒入帳,也無法再與對方聯絡,有同一社團之人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他也被騙,要我趕快報警,我才驚覺被騙。 112年12月15日 9時1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7 112年12月15日 9時19分 112年12月15日 9時1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8 112年12月15日 9時21分 112年12月15日 9時21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9 陳德鴻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57分 告訴人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後加了一名為「吳淡如」之好友後,該名「吳淡如」推薦一名叫「葉鴻儒」的人與告訴人聊投資股票的事情,加入助理等人LINE帳號,經助理等人慫恿下載投資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4日 12時57分 網路轉帳 2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0 張程富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4時39分 告訴人於Line以「討論股票投資」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k73762】,歹徒慫恿使用【加百列資本】,誆稱可用低價買入股票,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遭戶籍地派出所通知有匯款到警示帳戶】,因此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4時39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1 112年12月16日 14時40分 112年12月16日 14時4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2 林鼎彥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3時03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名稱:凱莉,群組LineID為:不詳已刪除】,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集誠資本https://app.xoiaami.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惟【請填發現受騙原因: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5日 13時0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3 112年12月15日 13時04分 112年12月15日 13時0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4 郭秀純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2時16分 告訴人郭秀純於112年12月初在FB社看到投資廣告,便加入LINE(名稱:林鴻益),及自稱助理LINE(名稱:陳子嫻、許毓婉),又介紹被害人加入投資的LINE群組(名稱:股海撈月、V110股海尋寶、籌碼先鋒)及投資軟體(名稱:慶霙、籌碼先鋒、億展),助理稱若要投資的話要先儲值,告訴人又加了客服LINE好友(名稱:籌碼先鋒、慶霙、億展),由客服提供的銀行帳戶去轉帳成功儲值,將交易明細傳給客服,後告訴人經同事彭宇潔告知有接到警察電話,才驚覺是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2時1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5 熊秋華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30分 告訴人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在LINE軟體上主動加入對方好友,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加百列及網址http://www.vmkis.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依照歹徒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等】,惟【對方要求百分之二十的稅款後,又要求百分之十五保證金,後續會從)帳戶返還後來也沒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9時30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6 郭麗秋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12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在FB上看到暱稱[杉本來了]教學投資股票,加了一名line暱稱為[股票-杉本來了],又給了line暱稱為[張紫鑫]的假投資助理,就照著該假投資助理的指示操作股票,陸陸續續投資了新台幣0000000元,直到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該[集誠資本]發訊息給告訴人表示其中219張新股申購的籤,因為中籤的數量龐大我APP內的資金不夠需要在充值新台幣0000000元,告訴人向朋友求助,朋友才告訴我這是詐騙。 112年12月14日 12時12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7 郭麗秋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14分 112年12月14日 12時14分 網路轉帳 4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8 范明鑑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0時50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群組名稱:智在必得經採Trust,Line名稱為李云曦(ID不詳)】,歹徒慫恿至【集誠資本(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照歹徒指示【匯款、面交】,惟【對方要求要交付額外之服務費】,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5日 10時50分 臨櫃匯款 1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9 林文勝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林文勝稱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認識犯嫌,並與其加line(暱稱:劉藝妍、ID不詳)(暱稱:官方客服No.0806、ID不詳)聯繫,犯嫌介紹投資APP給林民,林民於112年11月23日陸續以自己及妻子晁潔的帳戶網路匯款、ATM匯款給對方提供之帳戶5次,共新台幣180000元,期間成功出金4次,共60000元,總共損失120000元,後續經警方電話聯繫為潛在被害人,始驚覺遭受騙。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0 112年12月17日 15時39分 112年12月17日 15時39分 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1 黃秀蘭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1時56分 被害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清楚】暱稱為陳采葳,歹徒慫恿加入LINE群組(Y創富行動、吾股豐登) 並至歹徒所提供之【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股達寶、億展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被害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申購股票時,抽籤中太多張,為了要將股票買下來,然而被害人身上資金不夠,歹徒要求要繳交剩餘的資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11時56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2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1時21分 112年12月18日 11時21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3 洪民元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1時22分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慫恿至【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聚星、網址:https://wap.wanhaoyuele188.com/Public.login.d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被害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4日 11時22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44 林文勝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林文勝於112年11月9日在居住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遭一名自稱蘇松泙(LINE名稱)推薦陳鈺婷(LINE名稱)帶我購買股票,期間我在新社投資開一個帳戶,陳鈺婷與我共用一個帳號操作股票,然後陳鈺婷與我分別儲值金額到帳上操作股票,我不疑有他,持續匯款並面交2次。事後我發現存入的錢及獲利都領不出來,才發現遭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024-10-23

PTDM-113-金訴-605-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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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1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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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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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2-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52-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19-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文志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莊志偉 莊曉婷 吳仲明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原名:王天利)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 律師 梁家瑜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 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 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聲請人 誤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 0、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 17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 下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1 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 0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起,迄至 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 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 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 系爭攤(鋪)位,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坐落箱涵(即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原 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 加修復即可。且臺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 停止使用,亦未限期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 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 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 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 除重建」,但其中亦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 規劃、建築物繼續使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 顯然「拆除」並非唯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 ,倘准予停止執行應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 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位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 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 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 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 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願供擔保新臺幣455萬元,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103年4月1日(後述以外 之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聲請人王思文、 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聲請人陳妙慈)、103年11 月10日(聲請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聲請人黃煙 地)、103年11月25日(聲請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添財) 、104年1月1日(聲請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聲請人陳 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或其被 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催告, 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為水道 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聲請人 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 返還,並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因認 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 有系爭行政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29至30、33至34、 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至70、73至74、77至 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89至90、91至92、 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105至106、107至1 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117至118、119至120 、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131至132、 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至142、145至146、14 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6、157至158、159 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8、169至170、173至 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3至18 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197至198、199至200 、205至206、207至208、21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 225至226、229至230、233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 3至244、245至246、249至250、257至258、261至262、263 至264、269至270、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 284、301至302、303至304、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 4、335至336、345至346、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 、363至364、371至372頁)、相對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卷1第11至13頁)、相對人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1第397至399頁)、本院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 2第23至24頁)及聲請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1 至2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卷宗及上述執行卷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 中市場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 但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於103年或104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而 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使用 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或1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 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4 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 (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 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 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 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方。」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第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甲 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 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十一、不得將攤(鋪)位 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13條:「本 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 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 名義逕為執行。」(以上約定,參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卷一第19-372頁)由是觀之,聲請人或其被繼 承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 有市場,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 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款、第8 款、第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相對人 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之契 約關係,且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之使用 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 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 (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 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抑或於 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法停止公 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還其所使 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使用 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之攤(鋪 )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聲請人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01頁,雖聲請人併主張 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予聲請 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既稱「使 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有別,性質 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位利得之 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 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 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 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私法契 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 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 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 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 ,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不能 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 )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 ,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11至149頁)可參,足見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請人另提出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35 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 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 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因而主張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對人拆除舉動 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期且嗣後未曾續約 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但因聲請人拒不 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予執行乙節,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當非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 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 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 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 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 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 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 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 達成其管制風險之目的,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前揭成果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 事件之動機及其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 迅即執行,就會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 請人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 作,已明顯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 ,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 涵已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 復之工程,而該建物於上述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 ,則該建物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 物仍有眾多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 ,相對人提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 益理由,而聲請人僅就其等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 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 ,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另聲請人主張其等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應受 「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 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 ,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使用系爭攤 (鋪)位之期限均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均未與相對 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 合法權源,且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 )位,難認為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 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得任 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 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社文公約所欲保 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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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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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30號 原 告 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敏慈 被 告 蘇柏康 (已歿)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惟被告已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本院已於113年9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被繼承人蘇柏康之全 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 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 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 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迄今 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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