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
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62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
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
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60至120分鐘,又聲
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75分
鐘,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
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
所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許倬憲等3人,時間共
計需高達15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
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
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
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
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
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
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
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
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
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
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
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
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
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
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乙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
綜合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
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
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SCDM-113-國審原訴-2-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