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5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盧梅芳即盧梅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蘭嶼鄉,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TCDV-114-司執-755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