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50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義仁
債 務 人 莊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黎莊秋月已於100年3月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16,304元 113年11月20日 2.595% 自113年12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142,778元 113年11月20日 3.35% 自113年12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445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