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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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5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溫盛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59-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2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張毅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929元,及其中新臺幣 44,740元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25-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2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黃鵬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283元,及其中新臺幣 42,198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23-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2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許芬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4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17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289元,及其中新臺幣 15,802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止。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22-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佩萱 被 告 陳秀玉 住○○市○里區○○路0號(即臺中○ ○○○○○○○○、現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34元,及其中新臺幣95,925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31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5元自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功能之 國民現金卡使用,信用卡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依年息19.71% 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元繳納違約金;另現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之現金卡,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 告分別自96年5月25日、96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9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1,031元(含本金21,99 5元、利息67,536元、違約金1,500元);積欠借款386,234 元(含本金95,925元、利息290,309元)未清償,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 款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2

TCEV-113-中簡-3184-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2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林思誠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21-2024112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577,48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 新臺幣554,791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 新臺幣31,994元,及其中新臺幣29,895元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8

NTDV-113-司促-7329-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6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周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62-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6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鄒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60-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5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王廷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5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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