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宏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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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8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曾芷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4082-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賴豐裕即賴有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101-2025010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林亭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44元,及其中本 金22,75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ILDV-114-司促-13-2025010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洪鈺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696元,及其中本 金27,98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ILDV-114-司促-14-2025010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鄭經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19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ILDV-114-司促-15-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吳宜靜 被 告 陳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4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齊嘉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為2,270,57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惟因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短 期收支並無變換,中信銀行評估不變更還款契約,無調解可 能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與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 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70,575元,然經本院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8月29日為止,包含本 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中 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511,598元(見本院卷第375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9,974元(見 本院卷第3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尚有361,969元(見本院卷第4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053,293元(見本院卷第443頁), 另依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各銀行債權之計算表,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額尚有27,446元(見本 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6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974,280元(計算式:511,598元+19,974元+361, 969元+1,053,293元+27,446元=1,974,280元)。雖與聲請人 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 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 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聲請 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總額1,974,280元為計。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好和平綜合五金行,每月底薪 為29,500元,含加班約34,000元至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好和平綜合五金行及 其連鎖企業好管家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提供聲請人逾113 年1月至11月間之薪資(含獎金、全勤、常態職務津貼、抄 獲津貼、加點、未休假獎金等)合計為471,422元(計算式 :67,596元+43,103元+50,336元+39,642元+38,817元+38,92 6元+38,151元+37,670元+41,072元+37,629元+38,480元=471 ,422元)(見本院卷第473頁),折算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2,857元(計算式:417,422元÷11=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者,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屋津貼4,480元,此亦有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是 本院認應以47,337元(計算式:42,857元+4,480元=47,337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合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17,076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查,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鄭○帆為000年0月生,現年僅8歲,堪認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自112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 扶助津貼,於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 活扶助津貼2,197元,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1頁)。再者,聲請人雖稱離婚後,鄭○帆之生父或因 病或入監,均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惟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曾明志共同負擔,聲請人就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亦自述曾 明志於入監前曾匯款5,000元予鄭○帆等語(見本院卷第479 頁),另經本院調閱曾○志在監紀錄,其刑期為6個月,屬短 期自由刑,於出監後應可繼續共同負扶養義務,是本院審酌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扶養其未成年子 女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後,再依扶養義 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7,440元【計算式:(1 7,076元-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7,33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7,44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2, 821元(計算式:47,337元-17,076元-7,440元=22,821元) ,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 還款。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8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 還所欠債務,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 依其工作經驗能力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4,124元之資 產,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821元之80%清償債務,約8 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74,280元-14,124元)÷ (22,821元×80%)÷12=8.95】,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 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821 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 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 其還款清償期限,約7.1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7 4,280元-14,124元)÷22,821元÷12=7.16】。倘聲請人有還 款之誠意,應當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投機消費所負債務已逾債務總額之半數 ,且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參諸前開法 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消債更-50-202412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 告 周采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79-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 告 蔡珹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80-202412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8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鄭郁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參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促-240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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