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簡祥紋
相 對 人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
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30元,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第1589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預納謄本費40元、於113年5月30日預
納戶籍謄本費用90元,另於113年8月6日預納裁判費10,900
元,合計11,03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8元【計算式:11,030÷4=2,758
,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欣紜、林明賢請
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9元【計算式:11,030÷12=919
,元以下4捨5入】,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1 吳鴻騰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2 吳鴻銘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3 吳鴻川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4 吳欣紜 12分之1 新臺幣919元 5 林明賢 12分之1 新臺幣919元 6 簡祥紋 12分之1 --------------
TNDV-114-司聲-9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