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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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蔡譽彬 被 告 吳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9元,及其中新臺幣22,744元自民國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9

CDEV-113-橋小-834-20241009-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凌緯 涂雲傑 被 告 孫睦強 如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東小字第13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 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72元,及其中新臺幣59,161元自 民國11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EV-113-東小-134-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陳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東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 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 告遂於113年7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7月 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405,75 4元(其中本金為396,48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79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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