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藝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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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江晉毅即江佑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員林市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YDV-113-司執-1289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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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佩瑜即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如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 、信義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YDV-113-司執-1284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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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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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95號 債 權 人 陳其銘 債 務 人 張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 市新莊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9

TYDV-113-司執-12739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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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3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胡異涵即胡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 市樹林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9

TYDV-113-司執-1274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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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91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黃濬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591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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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38號 債 權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哲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112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1315號公證書 影本對債務人聲請遷讓房屋及金錢給付,本院函命債權人應 另提出前揭執行名義原本,方可聲請執行,此經本院限期函 命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 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103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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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50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盧俞酲即盧昀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20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促字第9218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惟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非訟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撤銷在案,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在案足憑,堪予認定 ,自難認債權人已提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今系爭 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 個月,又因未能送達債務人而失 其效力,核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YDV-113-司執-10450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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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沈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如保險給付、 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 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615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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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89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黃良品 黃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 於新竹縣尖石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 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389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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