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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員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 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下稱清算 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受理(下稱司執消 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7月19日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7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政府 輔助款及家人支應等語,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 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 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債務人目前確實未有固 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4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2227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應領有身心障 礙輔助每月5,437元,此與債務人所述前開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領 取身心障礙輔助之每月5,437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 張伊所領取之輔助金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經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應為每月5,437元, 是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從而,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5,437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   ,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麗卿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3 73元,總清償金額602,856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之10.52%。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 司執消債更11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 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受僱於屏東縣政府擔任代賑工,每月薪資30,04 2元〔以113年1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25251+26543+33131+3166 7+33131+28739+28739+33131)÷8=30042,不足1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代賑工僱用契約書及 工資印領清冊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 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110至1 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9,120元、305,112元及329,600元,足 認債務人除上開擔任代賑工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30,042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 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相符,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33 年生),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 ,雖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及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257元,然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4名手足共同負 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屏府社助 字第1135039738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 11313062000號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 2,531元〔(00000-0000-000)÷5=2531〕,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 月2,5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2,500元列計其應 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63,024元(30042×72=00000 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409,4 72元〔(17076+2500)×72=0000000〕,所剩753,552元(0000000 -0000000=753552),僅須其中10分之8即602,842元(753552× 4/5=602842)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602,856元,已高出1 4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 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37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52%。 5.債務總金額:5,728,814元。 6.清償總金額:602,85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9,745 3,215 231,48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7,889 1,707 122,904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075 570 41,04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699 2,340 168,480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406 541 38,952 總計 5,728,814 8,373 602,856

2024-10-2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9-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韡恩即林曉倩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2 年11月至同年12月從事園藝植栽業臨時工,每月薪資2萬元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又自113年1月起迄今從事協助務農 工作,每月薪資亦為2萬元,有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 、59頁),且聲請人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其於103年4月3 日自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 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見本院證物袋),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 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之女 ,現年為12、9歲,其等1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 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 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 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 地。 三、再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 每月已入不敷出,應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惟就超支部分亦有可能由其親友資助,尚難以此 即認聲請人有隱匿之事實。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憑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 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9

PTDV-113-消債職聲免-42-202410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請人即債 吳立仁 務人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83元 、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各乙輛(下稱C車,下與A、B車合稱系爭車輛),有債務人 陳報狀及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三 商美邦人壽函文等附卷為憑;其中A、B、C車之車齡分別逾2 5年、29年、20年,系爭車輛車牌均已註銷,殘餘價值過低 ,且均經債務人於112年2月4日報案遺失,無變價分配實益 ,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83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 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 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64-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謝慈美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董瑞斌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 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 ,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3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92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是 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 準定之。再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之 數額,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部,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 之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2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667,995 5.清償總金額:  73,728 6.清償比例:  2.0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 2 凱基商業銀行 207 3 元大商業銀行 31 4 滙豐商業銀行 338 5 良京實業公司 45 6 第一金融資產 138 7 玉山商業銀行 92 8 國泰世華銀行 114 9 兆豐商業銀行 3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024-1

消債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正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正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 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 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曾向鈞院 聲請調解及清算,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 定終止清算,因鈞院審認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故以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然因聲請人之親友因 見聲請人多年來受債務所苦,遂於得知上開債權尚未清償, 即協助聲請人清償前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 清償之最低數額,更高於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以 上之金額。為此,爰檢具相關匯款證明,聲請免責之裁定, 給予聲請人經濟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債務人自 109年2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固於109年6月4 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於109年6月23日具狀陳稱其工作為約聘 職,因無法獲得續聘,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等情(見執更 卷第117頁),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不予認 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2月22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 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4、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 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 定。  ㈡次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02,558元,扣除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350,016元後,尚餘352,54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違誤,應可採納。 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352,542元, 業據提出存入憑條、存款憑證、存款憑條、信用卡繳款書等 件附卷可參,且除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 餘債權人均已回函確認聲請人已依附表(A)欄所示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最低數額(即352,542元×公告債權 比例)清償(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回覆本院,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確已清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33元,亦 有該行無摺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 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 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2,542元×公告債權比例)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175元 7.54% 26,582元 22,43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344元 7.89% 27,815元 23,469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550元 22.23% 78,370元 66,11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905元 10.22% 36,030元 30,38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51元 4.56% 16,076元 13,550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925元 14.46% 50,978元 42,985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981元 18.09% 63,775元 53,796元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38元 3.47% 12,233元 10,328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14元 11.54% 40,683元 34,303元 總計 1,486,783元 100% 352,542元 297,357元

2024-10-24

SCDV-113-消債聲免-3-202410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美娥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91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6月18日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3

PTDV-113-司執消債清-30-202410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劍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6 3字第3419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未具狀 表明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63-202410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王耀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760-202410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林芳淇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 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翌日起,分三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 次月起至116年11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二階段(自116年12月起至119年1月止)每期清償金 額:10,000元。第三階段(自119年2月起至第72期止)每期 清償金額:15,000元。每一階段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 每月15日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90,000元,合計共6年72期, 清償成數約6.81%。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 ,唯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外,而其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 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0-17

ILDV-113-司執消債更-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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