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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羽麒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38至23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涂佑頡、劉益志、陳家諍、呂泓毅及少年王○○(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呂泓毅知悉王○○真實年齡) 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被告、涂佑頡、劉益 志、陳家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呂泓毅 則負責面試及監控車手王○○取款。涂佑頡、陳羽麒、劉益志 、陳家諍、呂泓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涂佑頡、劉益志、陳家諍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 交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 丁美娟、張建民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云云,致丁美娟、張建民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被告、涂佑頡、劉益志、 陳家諍及少年王○○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丁美娟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張建民收取現金,並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丁美娟、張建民以取信之,再交付上手 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507號卷第34頁, 原審卷第82頁、第215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42至243頁) ,且其自承因本案受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1卷第185至186頁),並已於原 審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8頁 ,本院卷第89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丁美娟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 告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 當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將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 將款項領出詐欺取財(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之 素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類同之本案,量刑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陳羽麒與告訴人張建民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2月,復審酌其所犯2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 團中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 丁美娟達成和解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46號 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其供稱須待其 執行完畢出監後,始能履行與丁美娟、張建民和解內容(見 本院卷第240頁),是本院認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分 文損失,自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 採。 五、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65-202501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及洗錢」、倒數第3至4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偉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 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宋秋霞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害人葉邱秋英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 告即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上開說明,均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冒用公務機 關名義騙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 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3.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載及監控共犯即證人洪琮傑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被害 人葉邱秋英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被 害人領款時為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後配合員警查緝假意 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貪圖賺取快錢,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司機及 監控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審理時自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 ),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係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推由洪琮傑所提領 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搭載證人洪琮傑前往收取款項,於證人洪琮傑向被害人取款 時,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故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洪琮傑(業經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Telegram暱稱「Tkk」、「柱間」、「傑利鼠」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余偉傳擔任司機及監控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宋秋 霞,並陸續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宋秋 霞佯稱其涉嫌案件,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資金供擔保等 語,致宋秋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社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余偉傳、洪琮傑 則依「柱間」指示,由余偉傳先承租車牌號碼   RCX-5763號租賃用小客車後,搭載洪琮傑於上揭時、地到場 ,由洪琮傑向宋秋霞佯稱為司法人員,宋秋霞因此交付裝有 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予洪琮傑。再由余偉傳駕駛上揭租 賃用小客車搭載洪琮傑至附表所示地點,由洪琮傑於附表所 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余偉傳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洪琮傑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將領得款 項交予「柱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㈡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葉邱秋英,並陸 續以銀行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葉邱秋英佯稱因涉嫌 案件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等語(無證 據可證明洪琮傑、余偉傳知情),致葉邱秋英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欲提領47萬8,000元,經銀行 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葉邱秋英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洪琮傑、余偉傳則經「Tkk」及「柱間」指 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葉邱秋 英收取款項,余偉傳則擔任監控車手,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琮傑、余偉傳經埋伏在側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洪琮傑使用之手機2支、余偉傳 使用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傳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琮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宋秋霞、被害人葉邱 秋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提領監視器影像、周邊監視器 影像、被告及洪琮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宋 秋霞提供之案情說明、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訊息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害人葉邱秋英 提供之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41至243號數位採 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使用之 手機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因本案收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社子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4筆 2 113年4月2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2筆 3 113年4月2日13時47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2筆、2萬元、1萬元 4 113年4月3日8時18分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6筆 5 113年4月3日8時37分、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1萬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訴-1988-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承 蔡盛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盛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育承、蔡盛武2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 控手及收水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承育前 於民國113年間,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蔡盛武前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等涉及詐取款項之 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陳翠蓮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斟酌其等2人犯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林育承為警查 扣之現金8,100元、被告蔡盛武為警查扣之現金8,800元、IP HONE 15 PRO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林育承、 蔡盛武2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 ,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 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品項及數量 1 林育承 空白收據2張 告訴人陳翠蓮之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林佳偉」識別證2張 IPHONE 15手機1支 2 蔡盛武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林育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盛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承(TELEGRAM暱稱「林」)及蔡盛武(TELEGRAM暱稱「悟 空9665」)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113年7月間不詳時 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林育承擔任面交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 予該組織上手,蔡盛武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與陳翠蓮聯繫,假冒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翠蓮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交 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相同詐欺手法要求陳翠蓮交付現金儲值,並派由林育承於 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17巷 防火巷旁,佯以專員「林佳偉」身分之識別證,持用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向陳翠蓮行使以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並派由蔡盛武駕 駛車輛於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號負責把風及監控,並等 待林育承取款後收水,2人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 得工作機、收據等物品。 二、案經陳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蔡盛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㈤ 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其參與或分擔實施 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 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 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 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 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 ,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 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 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 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 與TELEGRAM暱稱「V」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扣案之空白收據2張、收據(金額200萬元) 1張、識別證1張、IPHONE共3支,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 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金訴-10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布樂文(BO LOK MAN)男 (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英豪、布樂文(BO LOK MA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 長羈押二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英豪、布樂文(BO LOK MAN)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余英豪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 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陳民國113 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 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余英豪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 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審酌被告布樂文自香 港來台擔任車手,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且依其 所述集團成員除被告余英豪到案外,其餘均未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 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經公 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 年2月10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余英豪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 ,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圖)」、「兄弟,明天 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 、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 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 、「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語,被告余英豪顯然 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言慎行、潔身 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被告布樂文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 手,倘若被告余英豪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布樂文在台無居所,仍 有逃亡之虞,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 2人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1月30日起,均 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2人復均認罪, 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爰均解除被告 2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三、被告2人均以有家人要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件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如前述。從 而,被告2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而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林欣緣

2025-01-21

SCDM-113-金訴-875-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布樂文(BO LOK MAN)男 (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英豪、布樂文(BO LOK MA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 長羈押二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英豪、布樂文(BO LOK MAN)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余英豪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 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陳民國113 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 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余英豪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 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審酌被告布樂文自香 港來台擔任車手,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且依其 所述集團成員除被告余英豪到案外,其餘均未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 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經公 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 年2月10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余英豪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 ,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圖)」、「兄弟,明天 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 、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 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 、「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語,被告余英豪顯然 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言慎行、潔身 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被告布樂文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 手,倘若被告余英豪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布樂文在台無居所,仍 有逃亡之虞,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 2人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1月30日起,均 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2人復均認罪, 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爰均解除被告 2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三、被告2人均以有家人要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件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如前述。從 而,被告2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而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1-21

SCDM-113-聲-1323-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2行「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 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 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應補充更正 為「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 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5至17行「王慶紘並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應補充更正為「王慶紘並於 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於取款後,並交 付劉懷賢現金收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同案被告蘇彥禹、王慶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威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王慶紘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 案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最重本 刑仍較低,因此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同案被告蘇彥禹、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 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 業經告訴人劉懷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且與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良益投資」、「陳勢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 造「良益投資」、「陳勢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蘇彥禹與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 約分期賠付款項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 1紙部分,於前案蘇彥禹判決時已經宣告沒收,故在此不不 予以重複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亦不予沒收(參前案蘇彥禹 判決)。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7,000元,報酬是伊將款項交給 上手的時候從中抽取等語明確(見偵11780號卷第184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7,000元,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蘇彥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慶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威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蘇彥禹、王慶紘均自民 國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DIOR」、「發發發」、「BOSS」等人共同參 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 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 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 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遂與 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含有 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 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 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旁停車格,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款項,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王慶紘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 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 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 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67萬9,000元 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00元交 付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 」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67萬6,000元款項中抽取 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全數放置該處 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蘇彥禹於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被告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全數放置該處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0 被告蘇彥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將款項交付被告蘇彥禹,被告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之事實。 0 被告王慶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本案工作證,再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被告蘇彥禹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被告王慶紘遂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蘇彥禹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慶紘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蘇彥禹、王慶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王慶紘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 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286-20250121-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 事實欄第17至18行「向丙○○收取...款項」後補充「並交付 現金收據1紙予丙○○」」及證據部分補充「良益投資現金收 款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吳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反頁), 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 」、「張晉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 投資」、「張晉安」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 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112年11月4 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同案被告張○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張晉安」等 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同案被告張○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張晉安」偽造之印文2枚)。 少連偵卷第3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吳韋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瑟」等人共 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監 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丙○○,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張○嘉真 實年齡)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5,0 00元款項,甲○○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張○嘉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 均交付甲○○,甲○○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附近進行監控,由證人張○嘉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張○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與乘車路線圖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95-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於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1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初犯,雖然之後有密集犯案,但我 接受這個判決判1年,家中媽媽開刀、身體蠻嚴重,我已經 進來很久,小孩也在問,我希望可以回家陪陪家人,請給予 我具保停押,重新改過之機會。之前我因為2個月易科罰金 (註:被通緝),我不在家,是媽媽收,我有在工作可以去 繳(註:罰金),是我忘記繳,我沒有必要因為2個月(註 :逃亡)。是否上訴之後再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 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 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 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 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本件並非被告初犯,且其犯罪行為時間 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 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 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新臺幣 (下同)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詐欺犯罪,則在被告 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下,倘若釋放被告, 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可提出30萬元 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 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 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 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 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 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 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被告固稱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能力繳納,一時忘記方遭 通緝,然而本案罪責更重,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更可 能存在逃亡之動機。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宣判有罪,但被告 目前具狀上訴中,案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 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 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 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 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8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訴-412-2025012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華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華明(Telegram暱稱「百威」)、林榮芳(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 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等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鳳梅」等向 張鵬澤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支 付款項始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張鵬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 月16日12時5分許,備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中 山區龍江路137巷口等候。林榮芳隨即依隨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與合約書2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勁 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劉志雄」 印文各1枚)、勁德公司工作證1紙(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 ,並註記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榮芳之 字樣)後,在上開收據、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 辦人、代表人欄位上簽名,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鵬澤會 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張鵬澤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之收據、合約書與張鵬澤,請張鵬澤在該收據、合約書上簽 名後,將收據及其中1份合約書交付張鵬澤而行使之,並向 張鵬澤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張鵬澤。林 榮芳取得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巷口, 將上開贓款自車窗丟入停等在該處、由王華明所駕駛之黑色 汽車副駕駛座,再由王華明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陳嘉琳」等向林文茜謊稱至特定投資網站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 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 金5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 榮芳、王華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林 文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面交現金173萬元。林榮芳隨即依指示自行列印由「Q 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鑫淼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務部外勤專員林榮芳之字樣) 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代理人欄位 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與林文茜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 林文茜出示偽造之鑫淼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淼公司之 員工,並於收取林文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3萬元餌鈔後 ,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林文茜,請林文茜在該收據上簽名 後交付林文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林文茜。迨 林榮芳點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 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之王華明,復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華明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華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澤、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茜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 27至35頁、第171至174頁、第181至187頁、第207至211頁、 第229至2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至33頁),且有林榮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榮芳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林榮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王華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王華明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王華明扣案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李俊廷113年8月17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告訴人張鵬澤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來電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文茜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APP截圖各1份可佐(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7頁、第101至107 頁、第121至150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3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榮芳外,至少尚有「 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 速」、「Qoo綠茶」、「趙紅兵」、以通訊軟體詐騙被 害人之「黃鳳梅」、「陳嘉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係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將車手轉交之款項 層轉上游,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鵬澤,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林文茜 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 方辦案,交與林榮芳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及共犯林 榮芳並未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 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 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 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 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共犯林榮芳係 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觀上未能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 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 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 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不構成洗錢未 遂,併予指明。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榮芳交與告訴 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收據、合約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劉志雄」、「鑫淼投資」等印文,並經共犯 林榮芳在「經辦員」或「代理人」等欄位簽名,用以表 彰林榮芳代表勁德公司、鑫淼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勁德公司、鑫淼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勁德公司、鑫淼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後,由「Qoo綠茶」傳送與同案被告林榮芳自行列印, 於林榮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被害人林文茜現金173萬 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敘及 共同被告林榮芳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 作證,並將工作證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取款;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等節 ,然被告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 (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 、林榮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被害人林文茜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 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 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林文茜前述50萬元得 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林文茜交付投資款173 萬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及林榮芳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 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王華明、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5、6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王華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雖就其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轉 交共犯林榮芳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無 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等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鵬澤達成和或賠償渠 所受損失;至被害人林文茜部分,則因被害人於交款前已 察覺受騙,共犯林榮芳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可取得詐騙被害 人所得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此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00×1%=3,000),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供稱因此次犯行止於未遂,故無獲利等語,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據2紙、合約書1紙、工作證2張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傳送予同案被告林榮 芳,由林榮芳自行列印後,分別供被告、林榮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 編號3、7所示VIVO、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為共 犯林榮芳、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 具等節,有林榮芳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9至71頁、第121至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共5枚),因屬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予共犯林榮芳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電磁 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 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 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負責收取共犯林榮芳交付之贓款 後轉交上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鵬澤 已交付告訴人張鵬澤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填寫) 林榮芳 3 VIVO手機1支 林榮芳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榮芳 已交付被害人林文茜 5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鑫淼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2頁、第77頁) 6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 11,6000元 王華明 中央手扶箱錢包 9 新臺幣 200,000元 王華明 副駕駛座地板 10 工作證1張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王上豪 11 工作證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林文章 12 空白收據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13 吸食器1組 王華明 14 分裝鏟2支 王華明 15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華明 16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不詳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0

PCDM-113-金訴-1800-2025012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閔捷、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 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 案)(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 金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宗炫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張閔捷則擔任監控手,負責勘查面交取款現場並監控 車手面交取款、車手取款完畢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收水 手拿取之相關流程。嗣張閔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威鴻」、「吳孟晴」向陳姿怡佯稱可以「奇鋐AVC」A 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陳姿怡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 年7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平鎮南京店旁之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由賴宗炫攜帶 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 程建誌」工作證,用以表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鋐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於113年7月26日向陳姿 怡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姿怡 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 旁監控。嗣賴宗炫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經陳姿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 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美」向賴亨榮佯稱可以嘉賓投資網站(http://www.x mbvfnj.com)以獲利云云,然因賴亨榮之妻前曾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假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由賴宗 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菁 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用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賓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統一超商輔大門市2樓,向賴亨榮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 ,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賴亨榮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 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旁監 控之際,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始未能詐得款項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捷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 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卷第11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怡、賴亨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62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1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 賴宗炫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賴宗炫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5張 、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張閔捷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手機內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記事本截圖、GOOGLE紀錄截圖、手機資訊截圖各1 份、查獲被告張閔捷之現場照片5張、被告張閔捷扣案手機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賴亨榮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 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告訴 人陳姿怡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2張、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假投資APP截 圖各1份、「吳明哲」工作證照片1張、「程建誌」工作證照 片及113年7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陳宏明」工作 證照片及113年6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 1173號函暨所附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交易紀錄1份、7-EL EVEN蘆楊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6 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至50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 頁、第106頁、第107頁至108頁、第123至127頁、第140頁至 第148頁、第15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 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然被告並未繳回其所為如事實理由 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合於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  ⒊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 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嘉賓公司、奇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告 賴宗炫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張閔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監控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賴宗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天使圖案)」)、飛機 暱稱「洛(海豚圖案)」、「金蟾蜍王」、「(雲圖案)步 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 訴人賴亨榮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 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程建 誌」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 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賴宗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 )(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金 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就參與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部分所為,因被害人不同,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 ,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後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即 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詐取告訴人賴亨榮之財物(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部分),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已獲知遭詐欺而未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 財得逞,為未遂犯,其等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 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其所犯洗錢罪,本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 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特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陳姿怡 受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洗錢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賴宗炫於偵查中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 68頁、同上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獲 報酬3000元(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5500元,同案被告賴宗炫於 偵查中供稱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監控賴宗炫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 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 賴宗炫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程建誌)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程建誌,已撕毀) 4 奇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程建誌,已撕毀) 5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程建誌,上有偽造之「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代表人偽造印文1枚) 6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2張(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造之「程建誌」印章1顆 8 偽造之「陳佳輝」印章1顆 9 新臺幣5500元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張閔捷 1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113年7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沒、「陳晨薇」署名1枚、「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20

PCDM-113-金訴-229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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