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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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林玶葦 聲 請 人 林群祐 林倪安 被 繼承人 蔣素伶(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蔣素伶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玶葦、林群祐、林倪安係被繼承人蔣素伶(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繼-3816-20241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靳媚 被 繼承人 蔡惠蘭(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惠蘭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靳媚係被繼承人蔡惠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 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繼-3613-20241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曾劉錦鳳 被 繼承人 曾宇威(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宇威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曾劉錦鳳係被繼承人曾宇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繼-3766-202411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張學榮 被 繼承人 吳銀雄(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銀雄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41123號債權憑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吳銀雄死亡後, 其配偶吳陳嬌及子女吳佩宇、吳勛琦、吳孟龍、吳淯誠雖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5號准予備查 在案,然尚有子女吳文希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及吳文 希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 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 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繼-3662-2024111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林煜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煜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2 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 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 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 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 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煜庭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 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條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家催-141-2024111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黃寶珠(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0 月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 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 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 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 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寶珠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聲 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條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家催-142-202411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黃鼎介 法定代理人 李采緁 黃育軍 聲 請 人 李秀英 李秀琴 被 繼承人 李德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德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黃鼎介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李秀英、李秀琴 則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 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之子輩李珮瑤存在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李珮瑤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 ,聲請人黃鼎介、李秀英、李秀琴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 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吳月 却、李采緁及李嘉文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 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繼-2827-202411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游素珍 被 繼承人 游嚴芝蘭(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游嚴芝蘭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游素珍係被繼承人游嚴芝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街00號2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繼-3641-202411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王騰鈺 被 繼承人 王清安(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清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王騰鈺係被繼承人王清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繼-3663-202411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游芷綺 法定代理人 洪于喬 被 繼承人 游宗彥(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游宗彥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游芷綺係被繼承人游宗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繼-28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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